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欣志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 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辰(原名李人豪)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啓元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104年度偵字第2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任欣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 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 已執行論。蔡明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6月27日,經由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上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介紹,向羅盛添購買土 地,嗣因該筆土地買賣而有糾紛(下稱系爭土地糾紛),蔡 明杰為迫使羅盛添儘快完成該筆土地買賣,竟與任欣志及其 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一同至羅盛添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高平村9鄰深窩子13號(現改制整編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三合院住處,先由蔡明杰進入羅盛添住 處,而任欣志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在羅盛添住處 門外之三合院圍牆內廣場觀察蔡明杰與羅盛添對話情形,而 蔡明杰進入羅盛添住處後,隨即對羅盛添質問為何遲未將土 地過戶,並大聲向其恫稱:「不要擋我財路!」之語,而原 守候在門外廣場之任欣志等人隨即衝進屋內並對羅盛添恫稱 :「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並作勢欲毆打羅盛添, 羅盛添因深感恐懼遂即報警處理,蔡明杰復接續前揭恐嚇犯 意,再向羅盛添恫稱:「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月8日到 1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盛添,使羅盛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貳、曹國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曹國港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綽號「卓毅」之卓承毅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悅KTV,卓承毅甫下車即遭身分不詳之 數名成年男子追逐並作勢毆打,曹國港見勢態緊急,為求自 保,遂駕駛B車衝撞停靠於凱悅KTV前、由林鼎紳、丁柏淵所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迅速 離去並尋求他人協助以搭救卓承毅。適藍齊賢(另由原審審
理中)亦於同時間聽聞卓承毅有難,藍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宏 城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凱悅KTV)4樓廢墟左側牆角,拾獲先 前客人綽號「阿狗」所留下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內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後,便至宏城酒店樓下,適遇曹國港駕駛B車欲尋求助力 ,藍齊賢即坐上B車,與曹國港一同前往凱悅KTV。渠等到達 凱悅KTV時,先由曹國港駕車自後追撞林鼎紳、丁柏淵所駕 駛之C車,復往左前駛再緊貼C車左側,詎藍齊賢可預見持槍 朝內有乘客之車體射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竟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手槍朝C車左後側車窗向副駕駛座頭 部方向射擊1槍,該擊發子彈貫穿C車左後車窗、擊穿C車副 駕駛座頭枕後,並擊中副駕駛座B柱內側,林鼎紳、丁柏淵 等2人見狀便駕車奔逃。曹國港此時已知藍齊賢開槍朝C車射 擊,竟基於與藍齊賢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持續駕駛B車追逐C車以利藍齊賢 開朝C車開槍。而在追逐過程中,藍齊賢又朝C車左後座往副 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該子彈貫穿C車左後側車門後,雖行進 方向朝C車副駕駛座方向,但因角度偏下而擊中C車駕駛座後 方座位。嗣C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中正路口左轉時 ,林鼎紳因C車右側車門故障遭甩出車外,曹國港及藍齊賢 見狀即由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確定故意,駕駛B車撞擊林 鼎紳,致其受有左手、左大腿及背部受傷等傷害。林鼎紳遭 撞擊倒地後,藍齊賢便下車持槍對準林鼎紳,林鼎紳見狀即 與藍齊賢搶槍並發生扭打,惟幸林鼎紳之友人即時趕到,藍 齊賢及曹國港見狀乃趁機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獲曹 國港、藍齊賢,復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殼及彈頭各1顆 。
參、案經羅盛添及林鼎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事實欄壹部分:證人羅盛添、溫寶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含羅盛添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任欣志之複式指認照片),未經 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 人即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1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羅盛添、溫寶珠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事實欄貳部分:證人林鼎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 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 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422頁、卷二第11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林鼎紳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證人羅盛添、溫寶珠、林鼎紳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曹國 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421、422、427、428頁、卷二第11 7、118、130、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 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任欣志固坦承於事實欄壹所示時間至羅盛添住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未進到羅盛添住處內 ,且在羅盛添之三合院廣場時沒有說話。又縱有人對羅盛添 稱「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但該話並無加害他人之 語意,且伊未作勢毆打羅盛添。起訴書所憑者,僅有告訴人 羅盛添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無法為伊有罪之 認定云云。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蔡明杰與羅盛添於101年6月27日進行土地買賣
,惟因被告蔡明杰不滿羅盛添遲未辦理過戶,故蔡明杰遂於 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與被告任欣志及數名真實身分 不詳數名男子至羅盛添住處,由蔡明杰向羅盛添質問辦理土 地過戶之事,被告任欣志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在 羅盛添住處門外等待,蔡明杰與羅盛添對話過程中因口氣不 佳、大聲,且有向羅盛添提及「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日到1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情,為 原審同案被告蔡明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承認(偵字第25 95號卷一第180頁背面、181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43背面 、卷二第147頁正、背面)。而被告任欣志亦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認該日有到羅盛添住處,知蔡明杰確有與羅盛添處 理事情等情(偵字第2595號卷二第8、43~44頁、原審原訴 字卷一第102頁背面、卷二第147頁背面、148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第3285號卷第52 、53、66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蔡明杰在 質問伊為何不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確有向伊恫嚇:「不要 擋我財路」,當時已經在三合院圍牆內廣場之任欣志及其餘 數名男子即衝進伊住處門內,其中有人向伊恫嚇:「有沒有 誠意要與蔡明杰解決」等語,並朝伊方向前進,亦有人將手 舉起作勢要毆打伊,是蔡明杰以手勢朝該數名男子比一下後 ,該數名男子始停止繼續動作。伊因為很害怕就報警,蔡明 杰則向伊恫嚇:「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月8日到1月22 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後才離開。伊才看 到任欣志及其他人的車輛和蔡明杰的車一起離開,伊雖然不 認識任欣志,但警詢時的指認是出於當時的印象進行指認等 語(他字第3285號卷第54~58、63~65、67~68頁、偵字第 2595卷三第92~93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10~220頁)。再 參以證人即羅盛添之妻溫寶珠證述:蔡明杰因土地糾紛到其 住處找羅盛添麻煩,當時伊發覺有人衝進住處門內大聲起來 而覺得有些不對勁,才到客廳查看。伊聽到蔡明杰向羅盛添 恫嚇:「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月8日到1月22日以前, 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原在門外約8名男子也衝 進住處內作勢要毆打羅盛添,羅盛添當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他字第3285號卷第71~73頁、原審原訴卷一第220頁背面 ~227頁),足見被告任欣志有與蔡明杰及其餘數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因土地糾紛而對羅盛添恫嚇並作勢毆打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告任欣志雖辯稱:當天要與友人去吃活魚而路過羅盛添住
處,並非為處理土地糾紛而與蔡明杰同去羅盛添住處,其並 無進入羅盛添住處內,亦無與在場之人共同恫嚇或作勢毆打 情節云云。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 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證人羅盛 添、溫寶珠所述案發時之細節內容,例如除蔡明杰以外之數 名男子位置、該些男子作勢毆打的動作等雖略有出入,惟就 被告任欣志與蔡明杰及其餘在場人之恫嚇言詞、作勢毆打, 以及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作勢毆打時係因蔡明杰以手勢 制止,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始未有進一步動作等情,均 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衡情羅盛添、溫寶珠僅為一般民眾,遭 遇此種衝突場景並非其等日常所會發生之事,況於原審審理 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2年有餘,則要求其等就案 發時所有在場者之位置、動作及事案經過為鉅細靡遺之陳述 ,實強人所難,故無法僅因證人2人所述細節略有出入即指 摘其證言不足採。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告訴人羅盛添住處在桃園縣○○鄉○○ 村0鄰○○○00號,現改制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對照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01頁),為傳統三合院之格局設計。若被告 任欣志僅為吃活魚而路過羅盛添住處,姑不論羅盛添住處係 在巷弄內,應非前往活魚餐廳所會路過之地點,且若要集合 等候,基於對他人住居生活之尊重,通常不會進入他人三合 院內之廣場。然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不認 識羅盛添,但渠等不僅進入該三合院廣場,嗣更於蔡明杰對 羅盛添恫稱:「不要擋我財路」時,衝進羅盛添住處,且有 人向羅盛添恫嚇:「有沒有誠意要與蔡明杰解決」之語、有 人朝羅盛添方向前進、有人將手舉起作勢要毆打羅盛添,後 經蔡明杰以手勢制止始停止等情形。故由被告任欣志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與蔡明杰到羅盛添住處,且依蔡明杰之語 衝進羅盛添住處,並依蔡明杰之手勢而停止行為等情觀之, 足證被告任欣志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至羅盛添住處之目 的,係夥同蔡明杰處理與羅盛添之土地糾紛無訛,而被告任 欣志與蔡明杰或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向羅盛添恫嚇、作勢 毆打之舉措,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縱上開恫嚇之 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舉措非被告任欣志所為,依上開說明,被 告任欣志仍應共同負責。
⒋另被告任欣志辯稱:蔡明杰稱「要叫林大偉天天去找羅盛添 」,及在場人稱「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等語句,依 語意之內容,並無恐嚇羅盛添之意云云。惟證人羅盛添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雖知林大偉是仲介,但因將系爭土地賣給蔡 明杰後,蔡明杰未付錢即要求辦理過戶,伊不知後續會怎麼 樣,故聽到蔡明杰這樣說就感到害怕,且另有在場之人作勢 要毆打伊,伊因此感到恐慌,才會立刻報警等語(原審原訴 字卷一第210~220頁),核與證人溫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場的人作勢要打羅盛添時,羅盛添就打電話報警,伊因 為不曾遇過這種事,心裏也很慌、很緊張,而且感覺到害怕 、恐懼等語相符(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20頁背面~227頁)。 衡情在涉有民事糾紛之對造偕同數名成年男子前來住處,質 問糾紛細節,並於過程中口氣不佳、要求不要擋人財路、甚 至有作勢毆打舉措情形下,再陳述將要求仲介天天到住處報 到等語,雖依蔡明杰所稱「不要擋我財路」、「今天這筆買 賣沒解決,我1月8日到1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 報到」等語;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之「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及作勢毆打舉措,若將
「不要擋我財路」、「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月8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有沒有誠意要 跟蔡明杰解決」等語切割各自觀察,固難認有加害羅盛添之 意,惟從整體來看,除有對羅盛添為上述言語外,因蔡明杰 方面之人數遠多於羅盛添方面,且從屋外衝進,更有作勢毆 打之情,在客觀上足使羅盛添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任欣志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任欣志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被告任欣志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 定。
㈡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曹國港固坦承於事實欄貳所揭時、地,駕駛B車搭 載藍齊賢撞擊C車,期間藍齊賢有朝C車開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故意,辯稱:不知藍齊賢 持有槍彈,當時伊駕駛B車要營救卓承毅,為攔阻C車及兼顧 行車安全,實無心力查知藍齊賢攜帶槍彈。伊是在藍齊賢開 槍之際方知此情,且因未及勸阻,故與藍齊賢無持有槍彈之 犯意聯絡。再依當時客觀情狀,藍齊賢係為營救卓承毅而開 槍,其無殺人故意,更遑論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間有何殺人 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曹國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 許,載卓承毅到凱悅KTV後,卓承毅一下車就遭不認識的人 追打,伊情急之下先開車撞擊C車後,就去找人要營救卓承 毅,路過廣褔路時,遇到在凱悅KTV附近酒店上班的藍齊賢 ,藍齊賢亦為卓承毅的朋友,藍齊賢就坐上B車要去救卓承 毅。在返回凱悅KTV時,現場很混亂,其等聽人說卓承毅被 押走了,遂以為卓承毅在C車上,於是伊就開B車撞擊C車左 側,接著藍齊賢於副駕駛座就拿出槍枝並開槍,林鼎紳、丁 柏淵就駕C車逃走,而伊與藍齊賢仍駕B車追逐C車,後林鼎 紳被甩出C車外時,伊與藍齊賢就下車與林鼎紳發生扭打, 但林鼎紳友人隨即趕到,伊與藍齊賢就開B車逃走等情(偵 字第2595號卷二第99~101頁、卷三第63、64頁),核與證 人林鼎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C車 搭載丁柏淵行經凱悅KTV時,突然遭到一台黑色福特自用小 客車撞上來,後來就開槍,射其車後座。其將車開走後,該 福特車子繼續追,之後就在路上發生追撞,對方車上一人為 「阿賢」(按藍齊賢)等語(偵字第2595號卷三第96、97頁 );及證人藍齊賢於偵查中證稱:聽聞伊友人卓承毅在凱悅 KTV遭人押走,伊在宏城酒店4樓找到客人放於該處的槍枝後
,在前往凱悅KTV途中遇到曹國港,就坐上曹國港駕駛的B車 要去營救卓承毅,到凱悅KTV時有衝撞C車,並發生追逐,後 來C車內有人甩出來,伊與曹國港有下車,但隨即因為對方 的人出現,伊與曹國港就駕駛B車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伊在 凱悅KTV前有持槍彈朝C車開1槍,另於追逐C車過程中朝C車 開第2槍等語(偵字第2595號卷三第68頁背面~70頁)相符 ,並有中壢分局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驗採證照 片、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車輛勘察模擬彈道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30088861號鑑定 書、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林鼎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壢新醫院104年12月3日壢新醫字竹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林鼎紳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595號卷二第50~79 頁、卷四第42頁背面~43、97頁正、背面、116~120、132 ~133頁、卷三第15~17、40~43、77頁),足證被告曹國 港與藍齊賢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因誤以為卓承毅遭人擄 走,為營救卓承毅而駕駛B車前往凱悅KTV前,復以B車追撞 林鼎紳、丁柏淵駕駛之C車。之後被告曹國港以B車貼近C車 左側,再由藍齊賢於B車副駕位置朝C車後座位置擊發第1槍 ;林鼎紳、丁柏淵聞聲後駕C車逃走,惟B車仍持續追逐,追 逐期間藍齊賢又再度朝C車擊發第2槍等事實。又扣案之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 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相片附卷可查(偵字第2595 號卷二第24~25頁背面)。又擊中C車之2發子彈,第1發子 彈於擊發後,貫穿C車左後側車窗、副駕駛座頭枕後擊中C車 副駕B柱,第2發子彈於擊發後,貫穿C車左後側車門,再擊 中C車駕駛座後方座位等情,有前述中壢分局AFF-0670自小 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 案車輛勘察模擬彈道照片可佐,該2發子彈既能輕易貫穿汽 車車窗、車門鈑金,顯見係具殺傷力子彈無訛。 ⒉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 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 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 ,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又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亦即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時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人事前皆有謀議及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就被告曹國港在藍齊賢擊發第1槍後,始與藍齊賢有共同持 槍彈及不確定之殺人的故意,分述如下:
⑴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誤以為卓承毅 已遭人擄走,為營救卓承毅而駕駛B車前往凱悅KTV前,復以 B車追撞林鼎紳、丁柏淵駕駛之C車,再以B車貼近C車左側, 藍齊賢則自B車副駕駛座位置朝C車後座位置擊發第1槍;林 鼎紳、丁柏淵聞聲後駕C車逃走,惟B車仍持續追逐,追逐期 間藍齊賢又再度朝C車擊發第2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7、23頁上方 照片),藍齊賢係將手槍舉起,槍口對著C車車窗方向,並 非朝C車下方輪胎位置,且當時C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狀態。 又藍齊賢所擊發第1槍之彈孔係位於C車左後側車窗,而由第 1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形觀之,開槍者係自C車左後側車窗外 ,平向朝C車副駕駛座所坐之人之頭部開槍,顯見開槍者係 平舉手槍由左後側車窗往右前方擊發第1槍。再第2槍之彈孔 位於C車左後側車窗下方門片,而由第2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 形觀之,第2槍貫入C車左後側門片後,係以朝向副駕駛座方 向略微斜下之角度行進,顯見開槍者係自C車左後方,持槍 瞄微向下發射,且彈著位置較車輪為高(偵字第2595號卷四 第38頁下方、40頁上方照片)。核與藍齊賢供述共朝C車擊 發2槍、被告曹國港供承藍齊賢有朝C車開槍乙節,以及證人 林鼎紳於偵查中所證述遭槍擊經過相符。參以藍齊賢擊發第 1槍時為上午10時許,天氣晴朗,B、C兩車車側間距離不足1 公尺,於此情形下,藍齊賢竟仍持槍舉至C車車窗之高度朝 右前方開槍,即有傷及C車前座乘客頭、胸部之可能。而頭 胸部乃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之頭胸 部擊發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之性質,一旦擊 中人體頭胸部,極易致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藍齊賢當
時之開槍行為,應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證人藍齊 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瞄準C車輪胎射擊云云(本院卷二 第183頁),與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不符,無法採 信。
⑵被告曹國港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因誤以為卓承毅在 凱悅KTV前,遭不詳之人挾持而欲尋求助力救出卓承毅,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找到藍齊賢並駕駛B車再返回凱悅KTV, 嗣其等見林鼎紳、丁柏淵駕駛之C車在凱悅KTV前,雖不相識 (偵字第2595號卷二第99頁被告曹國港偵查筆錄),仍駕駛 B車衝撞C車,迫使C車降低車速停靠路邊後並靠近C車,藍齊 賢見狀,竟持槍朝C車副駕駛座乘客頭部方向開第1槍。被告 曹國港雖辯稱不知藍齊賢持槍及開槍云云,惟因被告曹國港 坐在藍齊賢之左邊,且係操縱B車方向盤之人,其所為上開 駕駛行為,包括衝撞C車及迫使C車停車等,在駕駛時均須注 意C車動態方能達成。且C車在B車之右邊,藍齊賢亦坐在被 告曹國港之右邊,則被告曹國港在自後往C車左側靠近時, 除可注意到C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狀態而知該車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上已有坐丁柏淵、林鼎紳2人,並且在藍齊賢持手槍 朝C車射擊第1槍時,知悉此情。至被告曹國港辯稱當時聲音 雖然很大聲,但不知道是否為車子撞擊聲云云,惟觀諸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可知,藍齊賢拿出槍枝朝C車擊發時,B車與 C車並無有何碰撞狀態,被告曹國港僅將B車驅近C車車側,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可佐,是被告曹國港所辯,與事 實不符,亦無法採信。又在藍齊賢射擊第1發後,堪認被告 曹國港顯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藍齊賢實行殺人行為之意思, 並於藍齊賢實行犯罪之後階段發生共同之意思,而於事實欄 貳所示時地相續參與殺人行為之實行,且以槍枝朝人擊發子 彈極易使人傷重死亡,已如前述,且應為被告曹國港可預見 ,其竟仍駕駛B車追逐C車,以利藍齊賢向C車內射擊,則依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間就持有槍彈及殺害C 車副駕駛座之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至依彈道鑑 識結果,藍齊賢朝坐於C車副駕駛座之林鼎紳的身體位置所 開之第2槍,因C車已發動離去而處於動態,致第2槍之子彈 於擊發後,係先貫穿C車左後側車門,再因角度而僅擊中駕 駛座後方位置坐墊,雖未擊中林鼎紳頭部或身體等致命部位 而未有死亡結果,惟亦可證渠等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另在 藍齊賢開第2槍後,被告曹國港駕駛B車追逐C車過程中,見 林鼎紳被甩出C車外,竟仍駕駛B車衝撞林鼎紳,再停車讓藍 齊賢下車,持槍彈瞄準林鼎紳,足見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已轉變為殺害林鼎紳之確定故意。惟幸林
鼎紳反抗並與藍齊賢扭打,且林鼎紳之友人隨即到場,而未 生死亡憾事,但不能憑以林鼎紳未死亡,反推論認為藍齊賢 與被告曹國港並無殺意。從而,被告曹國港辯稱,伊與藍齊 賢是為營救卓承毅,開槍只是要威嚇對方,沒有殺人故意云 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事實欄貳事證明確,被告曹國港所辯均無足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壹部分:
⒈核被告任欣志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⒉被告任欣志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明杰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原審同案被告蔡明杰以事實一所載之恫嚇言詞對羅盛添相加 ,被告任欣志以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舉動恐嚇羅盛添,事發時 點密切緊接,地點均在羅盛添住處內,足徵被告任欣志與蔡 明杰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目的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 行為之故意接續而為,依社會通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⒋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 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任欣志有事實欄壹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其前所犯為罪質相近之妨害自由罪,其再犯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貳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 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 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7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 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國港於事實欄貳 所示時、地,在藍齊賢持槍朝C車副駕駛座方向射擊第1槍後 ,已知藍齊賢持槍,竟仍繼續駕駛B車追逐C車,使藍齊賢利 於再對C車內乘客開槍,實行開槍殺人行為,故其與藍齊賢 成立共同持有槍、彈之關係,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曹國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