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照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邱皇凱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黃丞康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6、7528、1
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豪、劉照銘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部分;許家豪、劉照銘、陳柏諭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黃承康部分;暨許家豪、劉照銘、陳柏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家豪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部分,無罪。劉照銘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諭犯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柏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照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
㈠、於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51分許,劉照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徐志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再於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 間某時,由劉照銘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徐志儒位於桃 園市○○區○○○路(起訴書漏載○○○)0段000巷00號00 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價格,販賣100公 克第三級愷他命予徐志儒,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劉照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曹君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2分後某時,由 劉照銘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徐志儒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00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 號00樓)之租屋處,以9千元價格,販賣50公克第三級愷他 命予曹君宏,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㈢、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8 分),劉照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曹君宏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後,陸續又 於同日凌晨0時29分、0時59分確認該次交易事宜,再於同日 凌晨0時59分後之同日某時,由劉照銘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往徐志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起訴書誤 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租屋處,以9千 元價格,販賣50公克第三級愷他命予曹君宏,並當場收取販 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劉照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話與高立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凌晨0時55分後之同日某時, 由高立龍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桃園市桃園區○○路000巷00 之0號,劉照銘再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千元價格,販賣 1包(重量不詳)第三級愷他命予高立龍,並當場收取販毒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劉照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徐志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愷他命後,陸續又於同日晚間7時38分、9時12分、 10時31分確認該次交易事宜,再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後之同
日某時,由劉照銘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徐志儒位於桃 園市○○區○○○路(起訴書漏載○○○)0段000巷00號00 樓之租屋處,以5萬2,500元價格,販賣300公克第三級愷他 命予徐志儒,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二、劉照銘與陳柏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8日晚間8時9分許, 由陳柏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高立龍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於同 日晚間8時9分後之同日某時,由陳柏諭持劉照銘交付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前往高立龍位於桃園市○○區○○○街0之0 號之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量約3至4公克)第 三級愷他命予高立龍,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陳 柏諭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後,即交付800元予劉照銘,陳柏 諭則分得200元。
三、陳柏諭與邱皇凱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陳柏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邱奕捷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委由 邱皇凱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時34分與邱奕捷確認交易毒品 事宜,嗣於同日1時34分後之同日某時,由邱皇凱持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處,以1,200元價格 ,販賣1包(重量約4公克)第三級愷他命予邱奕捷,並當場 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而邱皇凱取得販毒所得1,200元 後,即交付1,000元予陳柏諭,自己留存200元。四、呂亞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鄭德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愷他命後,陸續又於同月6日上午11時27分、晚間9時 6分確認該次交易事宜,嗣於6日晚間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 由呂亞哲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鄭德昇位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以3萬2千元價格,販賣200公克第三 級愷他命予鄭德昇,並當場交付愷他命毒品,惟尚未取得販 賣價金3萬2,000元。
五、黃丞康明知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 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徐梓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搖頭丸後,陸續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0時28分 、11時10分確認該次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後之 同日某時,由黃丞康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皇冠汽車旅館」805號房,以1,500元價 格,販賣3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徐梓傑,並當場收取販毒 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 2年1月30日、31日至附表二所示之各「扣案地點」欄所示地 點,分別查獲劉照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即附表 二編號一七至一九之毒品,驗餘總淨重2738.21公克)、陳 柏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家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照銘、 呂亞哲、陳柏諭、黃丞康、邱皇凱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公訴人、被告劉照銘、呂亞哲、陳柏諭、黃丞康、邱皇凱及 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劉照銘及陳柏諭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劉照銘及被告陳柏諭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4、189至190 頁,及本院卷一第337、487頁,核與證人曹君宏、徐志儒、 高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一,下稱偵字4156號卷一,第181頁及背面、第186頁及背面 ;102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二,下稱偵字4156號卷二,第227 至228頁背面、第246至247頁;102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三, 下稱偵字4156號卷三,第147至148、152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4156號卷一,第162至166頁;偵字 4156號卷二,第68、227頁,詳見附表三編號㈢、㈦、㈧、 ㈨、㈩及)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陳柏諭及邱皇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邱皇凱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74至75、93 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164至168頁、原審卷一第117、 124頁、本院卷一第432、487頁),核與證人邱奕捷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56號卷三第13至20頁)大致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15 2頁背面至第153頁;偵字4156號卷三第14頁及背面,即附表 三編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諭、邱皇凱之自白與真 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陳柏諭、邱皇凱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呂亞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亞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交付200公 克之愷他命予鄭德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將毒品交給鄭德昇,我和鄭 德昇還在議價,我本來要賣他3萬2千元,但是他要我價錢低 一點,我說沒有辦法,所以沒有達成合意,他也沒有給我錢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亞哲之利益辯以:該次毒品交易因 為雙方對於價格未達成合意,被告呂亞哲尚未取得價款,本 案應只構成販賣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亞哲於上開時、地將200公克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鄭德 昇之事實,業據被告呂亞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德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4156號卷三,第2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偵字4156號卷 三第4頁,即附表三編號、)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德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6日晚間9時6分, 在新北市鶯歌區香檳街5巷13號家中與呂亞哲交易200公克的 愷他命,我跟他講好的交易價格是3萬2,000元,我是撥打呂 亞哲的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跟他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中我對呂亞哲說「2個」,是代表200公克愷他命等語(偵字 第4156號卷三,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 月5日至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呂亞哲的對話,內 容是我跟呂亞哲買200公克愷他命,地點就在我家,價錢是3 萬2,000元,呂亞哲已經將愷他命拿給我,但是我買毒品的 錢還沒有交給呂亞哲等語(見偵字4156號卷三第10頁),衡 諸證人鄭德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設陷被告呂亞哲之必 要,故證人鄭德昇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證人鄭德昇前 開證述情詞亦核與被告呂亞哲於102年1月5日、同月6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4156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偵字4156號卷三第4 頁)在卷可憑,足見前開證人鄭德昇證述情詞,當屬信實, 是被告呂亞哲與證人鄭德昇當時已議定交易價格為3萬2,000 元,雙方並同意由證人鄭德昇先取走愷他命,之後再支付交 易之價金。從而,被告呂亞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德 昇合意以3萬2,000元交易200公克愷他命乙情,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鄭德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均屬不實,因為之前遭被告呂亞哲毆打,才會亂講話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68頁),然稽諸證人鄭德昇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詞,核與被告呂亞哲供述情節相符,倘無此節, 被告呂亞哲豈有可能為迎合證人鄭德昇之證詞,而故意自承 販賣毒品此等對自己之不利陳述,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言談內容,倘該次對話目的並非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之事,何 以證人鄭德昇與被告呂亞哲均會為相同之證述,足信證人鄭 德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詞較為可信,況證人鄭德昇於審 理時經原審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再加詢問,證人鄭德昇均 答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69頁),是證人鄭
德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呂亞哲而故為不 實之證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呂亞哲及其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證人鄭德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已明確證述 雙方是以3萬2千元價格交易愷他命,況被告呂亞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皆未供陳其與證人鄭德昇就此次交易價格未 達成合意云云,係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抗辯,若 有此情,何以被告呂亞哲於警詢、偵查中隻字未提,故此 部分抗辯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呂亞哲辯稱「 其沒有辦法配合鄭德昇要求,以低於3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 愷他命」,足見被告呂亞哲對於毒品之價錢至為在意,又 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達200公克,被告呂亞哲應無可能在 未談妥價格之前,即任令鄭德昇將毒品取走,佐以鄭德昇 於偵查中證稱價格為3萬2千元,顯然彼此間最終確有以3 萬2千元達成購毒合意,應無疑義,被告呂亞哲前開辯詞 ,不足採信。
⒉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 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 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 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 之既遂犯。又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而販賣毒品行為,則包括議定買賣毒品 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販賣 ,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 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 交付於買受人,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 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 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呂亞哲既已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鄭德昇,揆 諸前開說明,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核與證人鄭德 昇是否已交付價金無關,故被告呂亞哲及辯護人前開辯詞 ,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亞哲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亞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黃丞康部分
訊據被告黃丞康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梓傑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156號卷三第28至30頁 、原審卷四第33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4156號卷二第105頁及背面;偵字4156號卷三第23頁及 背面,即附表三編號㈥)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4人(即被告劉照銘、陳柏諭、呂亞哲及邱皇 凱)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肆、論罪:
一、核被告劉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陳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亞哲就犯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丞康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 皇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陳柏諭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係與被告許家豪、劉照銘共同為之 ,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部分,與被告陳柏諭無關,自毋庸論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劉照銘及陳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及被告陳柏 諭、邱皇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 處罰,而被告劉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數量不詳,自難認定已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情形 ,又被告劉照銘及陳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約為3至4公克,被告陳柏諭、邱皇凱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約為3至4公克,更 無可能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情形。至被告呂亞哲就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00公克,雖 然超過20公克,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佐上開所販賣之毒品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適用,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四、被告劉照銘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七至一九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3.5 8公克,純度為98%,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16157號鑑定書(見偵字7528號卷二, 第212頁及背面),且依被告劉照銘供稱:該愷他命係販賣 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被告劉照 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份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數量分別為100公克、50公克、50公克、300公克,則 被告劉照銘上開數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依此比例推估計算,均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然此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劉照銘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七至一九之毒 品,亦應為最後一次【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黃丞康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六、被告劉照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所示犯行;被告 陳柏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 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 ,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且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 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25號、第1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 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 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 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 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劉照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字第4156號 卷一,第162至166頁;訴字卷五,第53頁背面),被告陳 柏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68至69、74 至75、92至93頁;原審卷五第55頁),被告邱皇凱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
第167頁;原審卷五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劉照銘於偵查中雖 均未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㈣、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 進行詢問、訊問之故,且被告劉照銘嗣於審理中已自白該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五第53頁背面),自亦 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二)被告呂亞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鄭德昇,惟於偵訊時已坦承: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2分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鄭德昇的對話,這是鄭德昇要跟我 買20公克的愷他命,我應該有送去鄭德昇的家等語(見偵 字4156號卷二第46頁),是被告呂亞哲於警詢時雖否認犯 行,惟於偵訊時已坦認鄭德昇係向其購買愷他命,且應有 交付毒品予鄭德昇此節,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承認有交付愷他命,僅辯稱該次犯行屬未遂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五第56頁背面),是被告呂亞哲實 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參酌前揭說明,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三)被告黃丞康於偵訊中承認有與徐梓傑約在桃園市的皇冠汽 車旅館見面進行搖頭丸毒品交易及收受價金,僅辯稱毒品 是陳兆億的云云(見偵字4156號卷二第12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亦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柏諭、邱皇凱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柏諭於本 案所涉販毒次數僅有2次、被告邱皇凱於本案所涉販毒次 數僅有1次,且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甚鉅,衡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不相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諭、邱皇凱犯案經過、情節等 具體情狀,認對被告陳柏諭、邱皇凱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 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均依法遞減輕之。(二)被告黃丞康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僅3顆MDMA,所得利益亦僅1,500元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 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以科此重典,不免過苛 ,故被告黃丞康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三)被告劉照銘就附表一編號㈣、㈥部分,所販賣愷他命之金 額均僅1千元,數量不多,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 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 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另被告呂亞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且觀其販賣之數量多達200公克,所犯本案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 被告呂亞哲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獲得減刑之利益,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亞哲部分,暨被告陳柏諭、邱皇凱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呂亞哲、陳柏諭、邱 皇凱等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
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 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助 長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被告陳柏諭及邱皇凱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被告呂亞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 等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販賣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亞哲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陳柏諭及邱皇凱則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㈦所示之刑。
(二)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