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鄭昀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因知悉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為吳高丁,下稱嘉國長照中心)欲辦理歇業 ,乃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由被告徐紹傑與嘉國長照中心實 際負責人林冬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徐紹傑、鄭昀萱使用嘉國長照 中心之上開場地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物,供被告徐紹傑 、鄭昀萱繼續於該處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5年7月4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約定被告徐紹傑 、鄭昀萱於該處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時,於完成負責人變更前 ,不得對外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經營。詎被告徐紹傑、鄭 昀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立上開切 結書後,未經嘉國長照中心或吳高丁之同意,陸續以嘉國長 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攬需照護之人入住渠等經營之老人養 護中心,並訂購食品、管灌營養品及奶粉等物及招攬員工, 復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於向住民收款之收據上偽造嘉國 長照中心之簽名,並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照中 心之印章,以製作收據及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給入住之受照護 者之家屬,並因積欠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押金、貨款及員 工薪資,致嘉國長照中心遭催討款項,因而生損害於嘉國長 照中心即吳高丁。因認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均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均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紹傑、鄭昀萱於偵查中之供述;㈡ 告訴人吳高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林冬暖、郭治宏、吳 雅渟、陳碧風、沈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房屋租賃契約書 、切結書;㈣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發之收據、退還保證金 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 44號函;㈤奕瑪公司銷貨憑單、客戶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固不否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為其
等所親簽,及上開收據為其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寫等 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紹 傑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伊認為有得到告訴人 之授權,也沒有盜蓋印章;當時告訴人是怕超收住民被繼續 罰錢,才叫伊等簽具105年7月4日切結書,以嘉國長照中心 名義簽立的收據不是伊所開立,但伊知道被告鄭昀萱有開立 該等收據,至於會這樣開立收據,是因為告訴人之妻林冬暖 在過程中一直跟伊等有互動,也都瞭解,故伊等認為既經授 權,應無不可用以開立收據等語;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徐紹傑辯護略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係指不得 收受「超過數量」之住民,而非指被告徐紹傑不得以嘉國長 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否則內容應該會寫清楚,此由 翌(5)日被告徐紹傑另簽一份切結書,承諾負責今後公部 門行政罰鍰,亦可知被告仍將持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 業,否則何來罰鍰;又林冬暖於105年8月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前來嘉國長照中心稽查時全程在場,對於被告徐紹傑暫以 嘉國長照中心名義招收住民完全清楚,且林冬暖曾在給政府 的文件上蓋用嘉國長照中心大、小章,足見告訴人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業,收據開立應該也是授權範 圍,而且上開收據係書寫嘉國長照中心名稱加上收款人名字 ,並未簽上吳高丁姓名,故被告徐紹傑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此外,從105年7月5日新北市政府稽查時發現徐 蘭的藥盒,可知105年8月30日再度查核時發現新住民蘇月嬌 、徐蘭、楊蔡秋雲等人,可能是先前去住院,出院後返回嘉 國長照中心居住,並非新收住民等語。另被告鄭昀萱亦辯稱 :伊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的認知是可以在36床內招收住民 ,不可以超收過36位住民,伊會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立收 據,是因為這些住民確實是在嘉國長照中心,外面招牌也是 嘉國長照中心,伊當然認為可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 交付,當時林冬暖知道伊等要變更名義,但在尚在完成變更 前,對外仍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徐紹傑於105年6月21日與告訴人之妻林冬暖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 告徐紹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之嘉 國長照中心現場空間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且該房屋限 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同日,被告徐紹傑與吳高丁簽訂 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由吳高丁委由被告徐紹傑全權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並請被 告徐紹傑於105年10月31日前變更負責人;於105年7月4日,
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共同簽立切結書(即105年7月4日切結 書),內容為:「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新北 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 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其後,由被告徐紹傑擔任立切結 書人、被告鄭昀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簽立一份切結書(下 稱第二份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徐紹傑自105年6月21日 向林冬暖租用上址房屋,未依當時談妥之內容履行,如工作 人員安排、護理人員核備、照護服務員核備、人事排班定位 等,違反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現所衍生之一切罰鍰,皆 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繳納處理,不得有延滯不繳之行為,造成 林冬暖的困擾;且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 傑負責,另未依規定使用房子,終止已訂立之契約等語;故 嗣於105年8月15日,被告徐紹傑與吳高丁重新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 徐紹傑承租上址,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被告 徐紹傑需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變更負責人之流程,且被告 徐紹傑先前承租房屋時,未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使用該 房屋所生之罰鍰及將來衍生之一切罰單、罰鍰,均由被告徐 紹傑負擔,另附上該房屋內之病房、消防安全、電器、護理 、辦公、浴廁、廚房設備等為契約書附件,該契約書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9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委任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12 頁)、105年7月4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第二份切結 書(見偵卷第18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見偵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前揭第二份 切結書之簽立日期一節,依被告徐紹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完後,吳高丁覺得內容不完整 ,隔幾天再寫第二份切結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第255頁),另 被告鄭昀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供稱:第二份切結書應該是 在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署後的幾天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頁),參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亦指訴該份切結書 係於105年7月5日簽立等情(見偵卷第4頁),足見徐紹傑、 鄭昀萱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相隔1至數日間,又由被 告徐紹傑為立切結書人,並以被告鄭昀萱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上開第二份切結書,亦堪認定。
㈡細究卷附之105年7月4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全文:「 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 為。」雖可見該切結內容確有「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之記載 ,惟倘循上開委任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12頁)所載「委由 乙方(即被告徐紹傑)全權經營管理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處理一切中心事宜」而為理解,則 被告徐紹傑、鄭昀萱爭執該105年7月4日切結書,並非泛指 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為任何營業行為等語,即非全 然無據,否則於第二份切結書又何需記載:今後公部門之罰 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等語。且按刑法第210之偽 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 照),從而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係明知未受 授權委託,仍故意冒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而制作公訴意旨所 指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等私文書,並交付予入住之受 照護者之家屬而行使之。
㈢茲就被告2人及證人吳高丁、林冬暖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 列載如下:
⒈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先認知嘉國長照中心有36床 可收置住民,後來才知道伊等承接前,嘉國長照中心已被新 北市政府裁罰,只能收23床住民,這是當初林冬暖沒有告知 的,如果超收住民,嘉國老人長照中心會遭裁罰,當時嘉國 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仍是吳高丁,故吳高丁要受罰,伊等才 會簽此切結書;伊在承接嘉國長照中心前,在他處的老人長 照中心之住民已達23床,等於伊只能將伊在他處的住民搬遷 到嘉國長照中心來,不能再增加住民,但當初租金較高,伊 少了這13床,反而收支不平衡,伊才希望能加速變更嘉國長 照中心負責人一事,但是在伊承接之前,新北市政府裁罰嘉 國長照中心之項目比較多,哪些項目該由吳高丁或伊負責, 雙方有歧異的項目很多,例如消防設備更換約需60萬元,伊 就無法支付,致遭裁罰項目無法補正,無法補正後又無法收 到36床,如此惡性循環,致伊等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卷 第49至50頁、第126頁正反面);繼於原審中供稱:伊認知 105年7月4日切結書所載「不得招收新住民」,是指不能超 過23名住民的人數,切結書沒有註明不得超過23名,是因為 當初簽約時,伊認知是可以收到36名,後來才知道嘉國長照 中心不得收超過23名,在簽該切結書時,伊認知是不可以超 收許可以外的人數;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心時,嘉國長照
中心就已經被稽查不合格了,105年6月28日是複查,後來林 冬暖才把他們先前被稽查要求改善的資料交給伊等,伊才知 道不可以收這麼多人;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有向社會局 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大約是在105年8月份簽完公證以 後,但因為要改善的部分所需費用太大,例如防火設備,因 為嘉國長照中心是屬於比較早期設立的機構,所以在變更負 責人時等同是新設立的機構,要符合現在的消防、工務法規 ,所以沒有順利完成變更手續;在伊進駐嘉國長照中心到林 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幾乎每3天來一次 ,因為在同棟4樓她有還另一間佳國長照中心,林冬暖幾乎 是每天下午2點以後都會到4樓的佳國長照中心來看一下,這 段時間林冬暖都沒有對伊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的人 數表示過異議或不同意,林冬暖只是希望伊等盡快通過變更 事項,且伊等相關的文件要送達社會局做核准或報備,林冬 暖都相當樂意替伊等蓋章,所以林冬暖對嘉國長照中心裡面 的狀況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 ⒉被告鄭昀萱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承租嘉國長照 中心時以為可以放到34床,但因為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 罰,實際只能放20床,伊等只好認賠;105年7月4日切結書 是伊所簽的,在簽這份切結書之前,伊等從新莊的宏安老人 養護中心轉了20幾床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林冬暖有同意, 簽完切結書後,伊等還是有轉新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因為 伊等起初並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罰,也不知道不 能招收新住民,是林冬暖怕被吳高丁罵,才請伊等簽此切結 書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繼於同年4月24日偵查中 又供稱:社會局立案規定嘉國長照中心可以收納36床住民, 伊等是在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之後,才知 道嘉國長照中心不能收到36位住民,後來才簽105年7月4日 切結書,希望伊等不要再招收新住民;在簽該切結書之前, 伊等就移了20到23位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簽完切結書後, 就沒有再增加住民,只有原來住民進醫院出院後又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140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供稱:對伊所簽105年 7月4日切結書,伊的認知是伊等可以收到36床,伊等不會超 收過36位住民;伊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由伊親自去社會 局送件申請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相關文件上 的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是伊拿到林冬暖他們在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一家老人養護院給林冬暖用印;後來沒有完成 負責人變更程序,是因為當時欠缺平面圖、消防公安等原始 資料,且消防公安要改善的經費可能要花上百萬元,伊等的 營收也沒有那麼多錢再去做這麼大的改善;從伊等承租嘉國
長照中心到林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曾前 來嘉國長照中心,因為在同棟4樓林冬暖有一間佳國老人養 護中心,有請一位護理長負責經營,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 心時就有,伊等還沒有進駐時都是在4樓談,等伊等進駐後 ,林冬暖就都到樓下的嘉國長照中心談,林冬暖通常是跟她 兒子一起來,一個禮拜大約有1至2次,伊等剛開始時還跟4 樓的佳國老人養護中心一起搭伙,1人1餐約70元左右,所以 林冬暖很清楚伊等的住民人數和員工,林冬暖對於伊等經營 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收的住民,並沒有反對或表示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⒊證人吳高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的負責人,從 成立時起,大部分由林冬暖經營,105年5月間嘉國長照中心 要辦歇業,一些住民及護理人員都撤走了,後來伊聽林冬暖 說將嘉國長照中心出租給被告徐紹傑,都是由林冬暖處理此 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繼於原審中證稱:伊是嘉國長照 中心之負責人,將嘉國長照中心頂讓給被告2人之事,都由 伊太太林冬暖在處理,伊只有在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見過 被告2人,契約書裡有載明要在1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變更; 105年6月21日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林 冬暖都有口頭上跟伊講,是伊與林冬暖一起決定每月的租金 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曾見過105年7月4日切結書, 林冬暖說簽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2人對外又超收嘉國長照中 心的住民,林冬暖會這樣擔心,應該跟社會局有關,嘉國長 照中心可以容納30幾床的住民,簽這個切結書的意思,就是 不能再多收住民,不管多收幾個人,都會被社會局開罰單; 被告2人在簽上開切結書之前,就有從別的地方遷移住民到 嘉國長照中心;伊租給被告的標的,包括嘉國長照中心的所 有設備;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放在板橋伊開的老人 養護中心集中保管;超收的定義,是指有再收,1個人也叫 超收,嘉國長照中心原來可以收36床住民,社會局有派人來 稽查,先後裁罰24萬、27萬元,所以原來有多少人,再收1 個人就會被罰,也就是應該不准收住民;陳美蓉是被告聘的 人員,當初是誰幫她辦加保的,伊不清楚,嘉國長照中心人 員的勞健保加退保,要問林冬暖;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開 罰後不能再增收新住民,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請被告 2人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所以不是人數問題,而是不能再 增收住民,是一個都不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57頁) 。
⒋證人林冬暖於偵查中證稱:嘉國長照中心的場地是伊先生吳 高丁的,伊等原先經營之嘉國長照中心要辦歇業了,105年6
月5日已全部清空,同年6月中旬被告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 想租該處、要看場地,伊與被告2人在嘉國長照中心談了幾 次,於同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28日,被 告2人就將老人先遷入長照中心,但依老人福利法被告應先 將護士、工作人員準備好並經社會局核備,才能收住民,致 伊等被新北市政府開罰24萬元;伊當時口頭跟被告2人約定 要按照老人福利法規定來,但契約書上未記載,雙方原簽訂 的委任經營契約書上有授權被告2人在105年10月31日前全權 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但要在105年10月31日前更換負責人; 後來105年6月28日伊去現場,發現被告2人以嘉國長照中心 名義向外收住民,另發現被告2人未依照老人福利法規定, 致伊等被新北市政府裁罰,才要求被告2人簽訂105年7月4日 切結書及第二份切結書,但同年8月後,被告2人仍以嘉國長 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嗣於原審 中又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的現場負責人,伊曾將嘉國長 照中心租給被告2人,是被告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住 民但沒有地方住,想向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當時嘉國長照 中心已經辦歇業,被告徐紹傑說他對這塊有認識,有經營過 護理之家,熟悉老人福利法,而且他的前妻是護理師可以經 營,伊就租給他;105年6月28日嘉國長照中心有被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稽查,當時被告鄭昀萱在場,伊有告訴被告徐紹傑 稽查結果,也有將罰單影印給他;因為社會局是用吳高丁的 名字開罰單,伊就去找被告徐紹傑,請他可不可以終止並搬 離,被告徐紹傑說怎麼可能,伊說不然就要簽切結書,切結 以後不能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字,除非被告徐紹傑可以變更 負責人,所以在公證的租賃契約書上有記載限1個月內完成 更換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105年7月4日切結書,是在社會 局開罰單後,伊請被告2人簽的,在社會局限期改正的這段 期間,是不可以再收新住民的,才會有這樣的約定;上開收 據,是被告2人交還伊房屋時,伊在屋內發現的,才發現被 告2人在簽立切結書後,還有使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當 初被告徐紹傑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徐紹傑說他有老人沒地方 住,所以伊才讓他把老人搬進來,但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 進來後他就必須要用伊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伊有跟被 告徐紹傑說伊這邊需要怎麼做,被告徐紹傑說他熟悉經營也 知道老人福利法,可是當伊等被開罰單後,才發現不是被告 徐紹傑講的那麼回事;在簽切結書以前的這段期間,伊同意 被告徐紹傑可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對外招收住民及聘請員 工,後來簽了105年7月4日切結書,意思就是除了原來的老 人可以繼續住在這邊外,不能再另外招收新的住民,被告徐
紹傑也不可以繼續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開收據給原本就入 住的老人;在簽了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又再簽第二份切 結書,只是要講得更清楚而已,因為那時伊壓力很大,事情 一直出來,該份切結書裡雖提及已訂立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 無效等文字,但伊請被告徐紹傑搬離開時,他說不可能,並 說他一定可以立案,伊就答應給他1個月的時間,伊後來才 請伊先生吳高丁去公證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徐紹傑時間,也 就是該份切結書裡面所講的「終止全部的契約」並沒有執行 ;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到105年9月份被告徐紹傑搬離的這 段期間,被告徐紹傑有送件申請變更負責人,但是缺很多立 案的資料,例如經營的企劃書、財產目錄、人事資料和保證 金等,所以在簽切結書後一直到遷離嘉國長照中心,都沒有 辦成變更負責人;護理師陳美蓉於105年7月14日辦理勞保投 保,陳美蓉是被告徐紹傑聘請的人,因為被告徐紹傑事先跟 伊說他要立案,而他要更換負責人必須有完整的資料,所以 伊同意讓他聘用的人員以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投保,以幫忙 他儘快變更負責人,當時伊請被告徐紹傑將申請勞健保的文 件拿來給伊蓋好大、小章後,讓被告徐紹傑自己去送件;嘉 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被告徐紹傑有需 要,伊會請他把文件拿過來給伊蓋章,因為伊要幫助他趕快 將負責人變更,基於這個原則,有關變更負責人的文件伊可 以幫他蓋章,也只限變更負責人的資料,其他文件伊不會幫 他蓋章;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之前,被告徐紹傑遷進嘉國 長照中心的住民數量伊不清楚,應該有超過10位以上,但不 清楚是否有超過20位;在上開兩份切結書簽立後至房屋租賃 契約經公證約定變更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限終止前的這段 期間,伊沒有經常去嘉國長照中心,因為租給被告徐紹傑伊 就不方便去了,都是社會局有電話來伊才有去,伊不記得這 段期間伊去過幾次,應該有3次以上,在簽切結書以前,伊 比較會去嘉國長照中心,在簽切結書以後,伊想被告2人已 經知道了,伊就比較少去,社會局來稽查的這兩次,住民人 數都有增加;伊與吳高丁及被告2人去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 書,限被告徐紹傑於1個月內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變更負責人 手續,當初只希望他在1個月內把相關文件處理好,想要幫 他趕快更換負責人,並未談及這段期間被告2人是否可以繼 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後來被告徐紹傑逾1個月都沒有 完成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手續,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親自跑 到那邊去要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8頁)。 ㈣本院依據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高丁、林冬暖之證述 ,參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載有嘉國長照中心
名義之收據、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 829044號函,認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上記載「嘉 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析述 如下:
⒈證人吳高丁於原審中雖證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 被告2人就不得再收住民云云(見原審卷第357頁);又證人 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 人即不得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營業,且不可以嘉國長 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給原本已入住之住民云云(見原審卷第 362頁)。惟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爭執渠等的認知 是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不得超收住民等情,已如前 述,復核與證人吳高丁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所證稱:「林冬 暖說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他們對外又超收嘉 國(長照中心)的住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5頁 );又依前述被告2人一致供述可知,在被告2人在進駐嘉國 長照中心這段期間,林冬暖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林 冬暖並可從嘉國長照中心與林冬暖經營之佳國長照中心搭伙 人數,對於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情況有所瞭解等情,此雖 據證人林冬暖予以否認,並陳稱:在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 書後,伊就鮮少去嘉國長照中心云云(見原審卷第367頁) ,然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派員前去嘉國 長照中心稽查,發現該中心先前缺失未改善且增收14位住民 ,而裁罰24萬元;再於同年8月30日派員前去稽查,發現該 中心仍未改善缺失且增收3位住民,而裁罰27萬元,兩次裁 罰函分別於105年7月20日、同年10月6日送達嘉國長照中心 (即吳高丁),其中105年6月28日、同年8月30日查緝時, 林冬暖均在現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051281844號函、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 829044號函各1份、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3份、新 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72頁),足 徵林冬暖、吳高丁知悉被告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 嘉國長照中心已經新北市政府稽查有若干違規亟待改善而裁 罰,而林冬暖倘為避免吳高丁仍掛名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 間再遭裁罰,衡情會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被告徐紹傑 經營狀況並督促儘速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核與事理不悖, 尤其林冬暖於新北市政府人員前來稽查時兩度在場,尚有上 開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均堪認被告2人所述林冬暖經常 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案林冬暖為 曾經在同址經營長照中心之人,則依其前去嘉國長照中心現
場之觀察,極易瞭解被告2人收容住民之增減情形,自難諉 為不知,況且其於105年7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後, 已確實知悉有新增住民之情形,亦未明確表示反對或終止租 賃契約關係,此可自第二份切結書有關於今後公部門之罰單 、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等語記載即明,益見被告2人 所辯其等認知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僅係指不能超收住 民等語,並非無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簽立上開切結書 之目的,僅係吳高丁、林冬暖為避免負擔相關罰鍰責任,故 要求被告2人承諾不得超收住民以免受罰而已,否則則由被 告2人依第二份切結書負擔有關罰單、罰鍰,是林冬暖、吳 高丁實際上並未限制被告2人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繼 續營業,堪可認定。
⒉再者,依被告2人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 、切結書及其等與吳高丁、林冬暖交涉歷程,可知被告徐紹 傑於105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 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所在之房屋及設備,作為經營老人安養機 構使用,吳高丁並全權委託被告徐紹傑經營管理嘉國長照中 心。繼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後發現嘉國長照中心有增收住民 之違規,吳高丁恐面臨行政裁罰,遂要求被告2人簽立105年 7月4日切結書,該切結書雖載明:「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 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 前,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等語,但似未完全 禁止被告2人使用嘉國長照中心為營業行為。嗣後,又陸續 簽立第二份切結書、105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上 開第二份切結書中被告徐紹傑承諾現存、將來之罰鍰皆由其 負責;另上開105年8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重申 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並約明被告徐紹傑於10 5年8月30日前要完成更換負責人之流程及負擔現在、將來一 切罰鍰,均堪認被告徐紹傑在簽訂第二份切結書及105年8月 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仍有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 之可能性,否則豈需約定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 告徐紹傑負責等語?再參以被告2人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房屋 及設備之目的,係將其等在他處之住民搬遷至此安置,為繼 續經營老人安養機構,其等有使用該場地安置住民之需求, 且其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之每月租金高達20萬元(105年6月 21日、同年8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約定均相同) ,衡情被告2人自無可能承諾於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至 完成負責人變更前,完全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 行為,而且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徐紹傑說他有
老人沒地方住,要搬進來嘉國長照中心,老人進來後他就必 須要使用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 ),可見在完成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前,被告徐紹 傑仍有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必要,事實上林冬暖也陸續 在被告徐紹傑等人提出之聘任護理人員或相關申請變更負責 人文件上,蓋上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亦為證人林冬暖 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綜此,堪認 在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吳高丁、林冬暖對被告2人依 其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場地之目的而於變更負責人前仍使用 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確屬明知且容許,自難認被告2人在公訴 意旨所指之收據上書寫或授權所聘僱之人員書寫「嘉國長照 中心」之名稱,係未得吳高丁、林冬暖之授權而屬故意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⒊嗣被告徐紹傑雖未依約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之 程序,而依105年8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確有載明:「雙方約定,承租人需於105年8月30日前完 成更換負責人之程序流程,若屆期未能完成,則雙方無條件 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但證人林冬暖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徐紹傑逾1個月沒有完成變更負責人,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徐紹傑,也有親自去那邊要被告徐紹傑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則在上開期限之後,被告徐 紹傑既持續與林冬暖聯絡及溝通,參以先前林冬暖也曾有未 主張第二份切結書所載「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徐紹傑在 林冬暖未言明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前,猶以雙方合作關係仍 存在而為理解,並以前述吳高丁、林冬暖依被告2人承租嘉 國長照中心場地之目的而於變更負責人前仍使用嘉國長照中 心名義確屬明知且容許之情況並未改變,核與常情並無悖離 ,從而縱有上開收據部分作成日期在105年9月1日之後,亦 不足逕認被告2人在該等收據上書寫或授權所聘僱之人員書 寫「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稱,即係未得吳高丁、林冬暖之授 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 照中心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受照顧者之家屬而行使之 部分:
⒈查偵查卷附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僅105年5月19日(住民郭 黃木)、同年月20日(住民張玉妹)、同年月22日(共2份 ,住民分別為陳秋輝、李陳這妹)、23日(共2份,住民分 別為劉申妹、林王富英)、同年月25日(住民為蔡國棟)開 立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之上方備註欄內蓋有「新北市私立嘉 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印文(見偵查卷第95至10
1頁),起訴書所指偽造之私文書,應指此等文件。然此部 分文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均在105年5月間,對照卷內嘉國 長照中心辦理歇業時所附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院民 安置情形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住民郭黃木、張玉妹、 陳秋輝、李陳這妹、林玉富英、蔡國棟分別於上開退還保證 金之同一日,經家屬接回離院,而劉申妹(該院民安置情形 表所載姓名為「張劉申妹」,應為同一人)則於105年5月16 日先由家屬接回離院,而該院民安置情形表,係告訴人吳高 丁辦理嘉國長照中心歇業時陳報給新北市政府之文件,尚無 事證足認有造假情事,堪認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所填日期 ,均為正確,並無虛偽倒填等情。則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 之製作時間,既在105年5月間,均在105年6月被告徐紹傑承 租嘉國長照中心之前,即難認該等文件為被告2人所為並盜 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而偽造。
⒉再者,觀諸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所蓋嘉國長照中心印文 ,與卷內聘僱外籍勞工證明書、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 業查核表(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上所蓋之嘉國長照中心 印文相同;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嘉國長照中心的大 、小章均由伊保管,被告徐紹傑需要在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 關文件上蓋章時,會拿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