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73號
TPHM,107,上訴,1873,20190402,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子峻(原名丁劍輝)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
10號、第1511號、第1864號、第186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應沒收文書、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沒收。其他上訴(即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丁劍輝)於民國97年間,以投資房地產買賣為 業,因個人信用關係,曾將其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乙○○ 名下,因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同年4 月間 ,甲○○向李志煌購得座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同段102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8 樓之3 房地,下稱東方晶華房地),欲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 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連同前述取得之 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地政士黃瑞玉,委由不知情之黃 瑞玉接續蓋用偽刻之「乙○○」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乙○○向李 志煌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內容之私文書,並於97年9 月12 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17日將東方 晶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丙○○於97年11月25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僅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其餘欄位 均為空白之支票,係為購買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房 地(下稱四維路房地)議價之用,竟為清償其與丁○○間投 資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於同年月30日晚 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星宿汽車旅館前,擅自填 載受款人「丁○○」、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並於發票 人欄位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支票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丁○○住處門口,交付丁○○用以償還其積欠丁○○ 之投資款。
三、案經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 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 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 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 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 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3頁至第 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 第842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屬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示其長居國 外,不願再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 且其於99年間起迄今,長期旅居國外,雖偶有不定期入境 臺灣之紀錄,卻僅短暫停留約1 個月即行出境等情,有其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9 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06 頁、第236 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陳報證人乙○○之國外 住居所供法院傳喚(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證人乙○○ 於法院審理時,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滯 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雖證人乙○○除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外,就被告被訴偽 造私文書之案發經過,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然或 因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 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 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 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 顯瑕疵,得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證人乙○○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 錄時(98年1 月4 日、2 月10日),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並不在場,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 述之情形,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被告 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一事,究有無徵得 證人乙○○授權或同意,僅存於被告與證人乙○○間,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乙○○於警詢 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 頁),尚屬無據。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2 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 之調查筆錄、98年10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 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0 2 頁至第203 頁,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7頁至 第5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 ,而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故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然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之緣由、有無授 權被告填載受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等節,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 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丙○ ○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 丙○○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參 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時,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外界污染 ,憑信性甚高,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具有任意性及較可 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徵得證人丙○○授 權或同意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相關事實經過, 僅存在被告、證人丙○○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則 證人丙○○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實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二)關於證人乙○○、丙○○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等親身知覺、 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 第97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 同上偵字卷第99頁、第100 頁),其等基於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乙○○、丙○○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 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反 面,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 有所保障,至證人乙○○雖因長年旅居國外而無法傳喚到 庭,已如前述,證人乙○○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乙○○、丙○○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 證述內容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待證事實 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



訊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6頁反面、第57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第26 2 頁),尚有誤會。
(三)關於證人乙○○、黃瑞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陳述既係 在法官面前所為,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少年保護事件程序等其他訴訟程序中所 為之陳述,堪認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黃瑞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履行 契約等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 5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在 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而證 人黃瑞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 ,至證人乙○○部分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之情形,致使無從為詰問,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難認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以上 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爭執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朱新民、徐藪珊、丁雙傑、李志 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 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東方晶華房地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乙○○ 名下等事實坦承不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乙○○原為男女朋 友,先前曾以乙○○名字買車子,當時伊因為信用不良, 詢問乙○○,經過乙○○同意後才將東方晶華房地過戶登 記在她名下,伊還曾陪乙○○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三第176 頁)。經查: (1)被告先於97年4 月3 日與李志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2,100 萬元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並約定以 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 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玉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乙○○」印章1 枚,黃瑞玉遂持該枚「乙○○」印章 接續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契約書,繼於同年9 月12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東方晶 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三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志煌黃瑞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4 月間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被 告指明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乙○○名 下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4 年11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862700 號函檢 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8年房 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1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名稱及 偽造之私文書(證據所在)」欄所示證據卷頁,士林地檢 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乙○○有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東方晶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地政士黃瑞玉、證人李志煌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 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母親生病需要申請補助, 在97年10月或11月間查詢全家財產總歸戶時,發現上開東 方晶華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持有 伊的身分證影本,簽名的部分由黃代書處理好了,且上開 東方晶華房地沒有貸款,叫伊不用擔心,被告說他會馬上 賣掉或辦理過戶;在辦理過戶前,沒有人跟伊確認,伊也 沒有授權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4頁 至第35頁,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47頁);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向伊借身分證影本辦 理汽車買賣過戶,並將該車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未同意將 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到伊名下,直到97年10月初要辦理補助 時,才發現伊名下多了1 棟房屋,伊有質問被告,被告說 會馬上賣掉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 第9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與



李志煌事先均未告知買賣東方晶華房地一事,伊與被告間 並無借名登記,伊也沒有答應或同意登記為東方晶華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於97年12月12日始前往李志煌位於樹林的 住處,當場與被告、李志煌及劉宏邈律師說明沒有同意借 名,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天 有簽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予李志煌,協議書是證明伊對被登記為房地所有權 人是不知情的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卷 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
②又證人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本案東方晶華房 地過戶登記時,因為契約約定買方有權提供登記名義人, 被告願意把房子登記給誰,是他自己的意思,且買方不需 要提供印鑑證明,所以就由被告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由伊代為蓋印、辦理過戶登記,整個過程中沒有 看過乙○○出現;直到97年11月間,因為被告沒有付款, 李志煌請一位劉律師處理後續返還登記事宜時,伊才對乙 ○○有印象,當時乙○○好像不願意被告將本案東方晶華 房地過戶到她名下,意思就是不要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繼 續登記在乙○○名下,要求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另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 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初被告向李志煌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時,也是伊擔任 代書,97年4 月3 日簽約時,被告有交付乙○○的國民身 分證影本,當天被告及李志煌都沒有帶印章,就由他們兩 人簽名並蓋手印,「乙○○」的印章是97年8 月底,被告 到伊辦公室將印章交給伊蓋上;當初簽約時,被告說不要 貸款,但後來被告資金發生問題,一直拜託李志煌給他緩 衝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第152 頁)。
③證人李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間,被告向伊購 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但簽約過程,伊沒有見過乙○○; 正常應該是要收第2 期款才過戶,但被告只付第1 期款就 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簽約後3 、4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第 2 期款,經伊催討,被告才帶伊去找乙○○談;後來伊於 97年12月12日請劉律師約被告及乙○○出來協調,當天有 簽協議書,乙○○說被告直接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她名 下,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9 頁)。
④綜觀證人乙○○、黃瑞玉所為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均 無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互核證人乙○○、黃瑞



玉、李志煌所為證述內容亦無相互矛盾、扞格之處;又證 人乙○○、黃瑞玉李志煌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 ,致陷己罹偽證罪刑重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尤以證人李 志煌、黃瑞玉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告訴人乙○○均 不認識,僅因買賣本案東方晶華房地、受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偶然見聞此部分事實經過,其等與被告、告 訴人乙○○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 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刻意編撰不實情 節構陷被告入罪或袒護乙○○。從而,堪認證人乙○○、 黃瑞玉李志煌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 採信。又被告、證人乙○○、李志煌確於97年12月12日簽 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壹條明確記載:「甲(即被告) 、乙(即乙○○)二方同意解除上開未得乙方同意,即由 甲方自行借名之房地買賣借名關係。經協議,乙方同意依 甲方之指示,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7974號卷第72頁)。綜合證人乙○○、黃瑞玉李志煌所 為證述內容及上開協議書,堪認被告於97年4 月3 日與證 人李志煌簽定本案東方晶華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乙○ ○」為登記名義人乙節,事先並未告知乙○○或徵得其授 權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被告逕自刻印「乙○○ 」印章,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證人 黃瑞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以辦理東方晶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事宜,因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亦不知被告未徵得乙○○之授 權或同意,乃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 清冊等公文書上;又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 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 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 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 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是被告委請不知情地 政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 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已使地政 機關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



、異動清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 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證人黃瑞玉係專業代書,若非已確認乙○○意願 ,豈可能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證人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契約約定買方有權提供登記名義人,被告願意 把房子登記給誰,是他自己的意思,且買方不需要提供印 鑑證明,所以就由被告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由伊代為蓋印、辦理過戶登記,整個過程中沒有看過乙○ ○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復於本院另案 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 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向李志煌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 時,也是伊擔任代書,97年4 月3 日簽約時,被告有交付 乙○○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的印章是97年8 月 底,被告到伊辦公室將印章交給伊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稱事先均不知情等語相符。 且依證人黃瑞玉所證述內容,其係基於業界關於不動產交 易之現況,認定買方之被告願意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第三人乙○○名下,並不違背常情,且因被告已 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故未再與乙○○本 人確定是否同意或授權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黃瑞玉證述內容相 左,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洪顯政證述聽聞黃瑞玉說 有受乙○○委任,且97年12月間乙○○曾檢附授權書及印 鑑證明,同意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 足證乙○○始終知悉云云。查證人洪顯政於本院另案履行 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 時固證稱:伊於97年12月3 日有與被告、丁○○碰面,被 告向丁○○表示要將東方晶華房地賣掉以抵償對丁○○的 債務,並請伊擔任見證人,伊於翌日(即97年12月4 日) 傍晚到丁○○南港的家,被告、黃瑞玉都在場,他們說東 方晶華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伊問黃瑞玉要如何辦理過 戶,黃瑞玉說乙○○將相關證件放在她那裡,委任她辦理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60 頁反面 )。惟細譯證人洪顯政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因被告於97年 12月3 日表示欲將已登記在乙○○名下之東方晶華房地出 售以抵償對丁○○之債務,因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洪 顯政對被告是否有權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有所懷疑,因此詢問證人黃瑞玉如何將登記在乙○○ 名下之東方晶華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他人,證人黃瑞玉始 回覆已獲乙○○授權,是證人洪顯政前開證述,要與被告 於97年8 月底至9 月初之前,是否徵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而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自李志煌處移轉登記至乙○○ 名下乙節無關。況證人黃瑞玉於97年9 月12日,持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外,並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或授權書,業經證人 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 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431862700 號函檢送登記案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臺 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又 證人乙○○係在97年12月12日,在劉宏邈律師見證下,與 被告、李志煌簽署三方協議書(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 74號卷第72頁)時,始提供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章等 資料,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將被告擅自登記在其名下之東方 晶華房地辦理返還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業經證 人乙○○於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53 號影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自不能以證人乙○○為辦理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所有 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而配合提出之印鑑證明、授權 書、印鑑章,即反推認證人乙○○早於97年9 月12日辦理 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前,已同意擔任 登記名義人並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前有向告訴人乙○○借名 登記汽車、借錢繳納房租與信用卡費等,可見關係深厚, 若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如何確定乙○○日後願意 配合過戶,況被告曾於告訴人乙○○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 時,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可見告訴人乙○○知悉 東方晶華房地登記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以現金向伊老闆娘買 車,借伊的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伊之所以 同意,是考量被告說明2 、3 個月後會將車輛登記到他姊 姊或自己名下,且伊跟被告認識10幾年;但伊於97年10月 初要辦理母親的補助時,才發現名下多了1 棟房子,詢問 被告後,被告有說會馬上賣掉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 字第7974號卷第97頁);復於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



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 之前向伊老闆娘買車,因為擔心信用問題,不能將汽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會移轉到她姊姊名下,所以伊才給 被告身分證影本辦汽車過戶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53 號影卷一第149 頁反面)。足認證人乙○○固有同意 擔任被告所購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 影本,然其事前並未同意借名擔任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甚至在證人乙○○發現被告擅將東方晶 華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之後,已與被告不再往來(見同上偵 卷第97頁),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東方晶 華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使伊母親無法申請重大疾病相關補 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堪信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並未徵得證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縱被告辯 稱其陪同證人乙○○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為真,亦僅 係被告事後彌補因擅自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至乙○○名下 ,造成乙○○無法為其母親申請重大疾病相關補助款之不 利益,自不能以此反推認證人乙○○於事前即同意或授權 借名登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係為免被告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