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20號
TPHM,107,上訴,1620,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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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維(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維祐,均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且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外,其餘粉末或粒狀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持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他人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販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50包(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而持 有之;並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50包寄放在臺北市之花中花酒店,擬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在該酒店內販售牟利;惟因當時檢、警嚴格查緝致 未能賣出,張維乃於104年5月29日23時42分後之某時,將 寄放在臺北市之花中花酒店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共50 包取回,而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住處。
㈡江政哲於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許,以所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
江政哲:我去找你喔。
張維:還有菸嗎?
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
張維:好啊!
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
張維:那怎麼辦呢?
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
張維:真假的?
江政哲:有喝的嗎?
張維:有啊。
江政哲:在你家嗎?
張維:對啊!
江政哲:好,我等下過去。
約隔5分鐘許,江政哲於同日12時39分52秒許,依約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張維居所樓下,以上揭行 動電話與張維通話:
江政哲:幫我按電梯。
張維:好,掰。
嗣江政哲進入張維居所後;張維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江政哲牟利,且向江政 哲收取價款現金500元。
張維於104年11月22日19時40分後之某時,基於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經施權峰電話聯絡,同意無償提供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即當時張維施權峰同居處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以上)予施權峰施用。
㈣於104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清潔劑檸檬酸混充毒品,向林政旗佯稱欲販 售愷他命,致林政旗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至張維指 定之帳戶,張維遂於104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寄送清潔劑檸檬酸予在00 之林政旗張維因而詐得林政旗所交付之1,000元。 ㈤嗣經警於105年1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0 包(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愷他命



1小瓶(毛重9.6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封口機1臺、K盤 (含卡片)1組、已拆封奶粉1瓶、咖啡粉1瓶、量杯9個、勺 子1支、塑膠盒3個、Little Apple分裝袋6箱(其中1箱已拆 封)、張維使用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 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0650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18頁);證人施權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58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北檢偵卷】卷一第37頁正面、北 檢偵卷卷三第6頁、士檢偵卷第218頁);證人林政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見北檢偵卷卷三第45頁、第54頁反面、士 檢偵卷第104頁、第105頁)互核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柏樺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證人施權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林政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 、反面、第26頁反面)。
⒉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堪認被告張維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部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維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政 哲之犯行,辯稱:當天未販賣毒品給證人江政哲,我15歲就 認識江政哲,他知道我電話,當時我有施用三級毒品習慣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江政哲初始說沒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檢察官誘導才改口有向被告購買50 0元毒品咖啡包;至於譯文部分,是江政哲個人陳述,無關 毒品交易等語。
⒈被告張維於104年7月2日12時34分2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政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39分52秒後之某時點在 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00區之居所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北檢偵卷卷三第 8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91頁、第92頁),核與證人江 政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碰 面一情相符(見士檢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6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維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於104年7月2日0時39分後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0 0區000路00巷00號00樓之居所與江政哲碰面時,有無以 5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 江政哲牟利?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維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所稱「菸」是愷他命,「喝 的」是含愷他命及搖頭丸之咖啡混合包等語(見北檢偵卷卷 一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講「菸」是愷他命,我會 自己混毒品咖啡包,「喝的」指毒品咖啡包;編號A2譯文是 我與證人江政哲的通話,後來證人江政哲有來找我等語(見 北檢偵卷卷三第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 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講過,「菸」是愷他命,「喝的」是 含愷他命及搖頭丸的咖啡混合包,我在105年1月6日檢察官 偵查中講過「前面講的『菸』是愷他命,我會自己混合毒品 咖啡包,『喝的』指毒品咖啡包」,我們所指的「菸」、「 喝的」沒代表其他意思,「菸」是指愷他命,「喝的」指毒 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江政哲於 偵查中證稱:對話中「菸」是愷他命,對話中「喝的」指毒 品咖啡包,是被告弄好的毒品咖啡包,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A2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是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對話中「菸」、「喝的」的意義均同我上所述,對話內 容中我問被告有「喝的」嗎,被告說有,我當天有購買毒品



咖啡包,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是被告給我1 包已封裝好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在被告00住處,交易時間 是那通電話後不久,交易的價格、數量如我上所述,當天我 付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給我1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有付 錢給被告,是單純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士檢偵 卷第133頁、第134頁);復佐以證人江政哲於檢察官令其就 「被告供稱A2部分譯文是指飲料而不是摻有愷他命的咖啡包 」表示意見時,證人江政哲且證稱:「是指毒品咖啡包,不 會是指真的飲料,如果是真的飲料,會直接講什麼飲料」等 語明確(見士檢偵卷第134頁);另證人江政哲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第2句我問「還有菸嗎」是愷他命 的意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句「有喝的嗎」,這個「喝的 」是咖啡包,是指毒品咖啡包,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 許,有跟被告見到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第72頁)。
⑵佐以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政 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見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正、反面):
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
證人江政哲:我去找你喔。
被 告:還有菸嗎?
證人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
被 告:好啊!
證人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
被 告:那怎麼辦呢?
證人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
被 告:真假的?
證人江政哲:有喝的嗎?
被 告:有啊。
證人江政哲:在你家嗎?
被 告:對啊!
證人江政哲:好,我等下過去。
104年7月2日12時39分52秒:
證人江政哲:幫我按電梯。
被 告:好,掰。
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先詢問證人江政哲是否 有「菸」,證人江政哲即回答「哪有可能會有菸啊!」、「 我怎麼會有這東西。」、「現在都沒有東西。」等語,堪認 被告與證人江政哲於該次通話內容所提及之「菸」、「喝的 」各係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無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



江政哲個人陳述,該通電話無關毒品交易云云,已無可信。 又證人江政哲於該通電話詢問被告「有喝的嗎?」,被告答 以:「有啊」,證人江政哲還接著詢問「在你家嗎?」等語 ,倘證人江政哲所提及之「喝的」為被告於原審所稱之一般 飲料,而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江政哲豈需在得知被告 該處有該物品後,再向被告確認該物品是否在被告住處後, 即稱:好,我等下過去;並隔5分鐘後,至被告居所樓下, 請被告幫忙按電梯。本院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政哲之證 述及渠等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係根據上述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憶購 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後詳盡陳述,並 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與證人江政哲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上開通話聯繫後 ,有與證人江政哲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證 人江政哲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 ,應非子虛,亦足徵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日12時39分52秒 後之某時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江政哲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辯稱、當 天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辯:譯 文部分,是江政哲個人陳述,無關毒品交易云云,均係卸責 之詞。
⑶至證人江政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那天要還被告錢,沒 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06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訊筆錄內容是吃藥吃得不清不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 。然查:證人江政哲於105年3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嗣於106年1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一情,有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 54頁);證人江政哲於106年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 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距其入所羈押近1個月時間 ;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江政哲 該次偵訊錄影檔案,證人江政哲意識清楚,對於檢察官之問 題均於聽完之後自行回答,其語氣尚屬清楚,並無意識不清 或精神不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4頁);且檢察官第一次提問關於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2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1)時,證人江政哲即向檢察官 反應,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 並於檢察官訊畢後,仍一再表示其涉案部分,業經判決一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4頁);是 證人江政哲於原審所稱:於106年2月14日偵查時,因施用毒



品而不清醒云云,與事證不符,實難置信,無從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⑷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多次因施用 毒品而經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明,而被告雖與證人江政哲為朋友關係,究非屬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且稽 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先透過證人江政哲介紹我不認識的人 購買愷他命後,我就叫證人施權峰買UCC咖啡包回家,隨後 將內容物倒出,並混合愷他命後再重新包裝,那時購買1,00 0元約2至3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北檢偵卷卷一第17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混的都是愷他命,我會把愷他命加 奶粉、咖啡混在一起,變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北檢偵卷卷 三第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販賣證人江政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實際價格;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 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有以添加其他物品混合 後,以超出其原購入之價格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 ,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 ,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 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Ketamine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 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 用,有該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2年 4 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0 頁、第29頁)。查被告轉讓與證人施權峰之愷他命,係以粉 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施權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北檢偵卷卷一第37頁正面、北檢偵卷卷三第6頁)證 述無訛,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針劑形態顯有不 同;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本案轉讓 與證人施權峰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5年內再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 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並將之寄賣在花中花酒店,客觀 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買方而不遂,為未 遂犯。另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被 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㈥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愷他命 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轉讓愷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縱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然亦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張維所犯前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張維所涉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予證人江政哲,數量僅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僅為500 元,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 較為微薄,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 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酌減其刑。
㈧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



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被告均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 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數量並非少 量;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諸其違犯上開等犯行之緣由及 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另查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屬偽藥且具成癮性,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猶為本案轉讓犯行,觀諸其供 述轉讓愷他命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多5個月,已屬從輕 量刑,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涉轉讓偽藥犯行部分,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三、撤銷改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張維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江 政哲,數量僅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僅500元,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江政哲,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固無理由 ;惟本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 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售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毒品所得價金亦僅為 5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四、上訴駁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㈠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欲有償 販賣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愷他命與 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 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以販售毒 品方式詐騙他人金錢,兼衡其販賣未遂、轉讓偽藥、詐欺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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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