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筱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柏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宇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宇良部分撤銷。
鄧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筱青、許孟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展碩(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謝明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尤柏人、楊俊賢、賴淑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鄧宇良等8人,因積欠債務或欠缺工作謀生,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離開臺灣後,入境印尼國抵達 印尼井裡汶(Cirebon)地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 詳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加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財哥」所屬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進駐「財哥」設於印尼JL.PEMUDA PURI SEJAGHTERA NO. 00 CIREBON KOTA處所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28號機房), 由尤柏人擔任28號機房現場管理者,許孟仁擔任廚師及負責 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擔任一線話務 手,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擔任二線話務手等工作,而共 同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
二、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 申租網路,以便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 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 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 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 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 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 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 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並藉由機房之自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予 大陸地區被害人,群發積欠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等不實內容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 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28號機 房,並由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 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 位報案云云,第一線話務手隨即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 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接聽,再由第二線話務手繼續向民眾佯 詢民眾報案之緣由、相關個人資料及狀況並製作假筆錄後, 再將電話轉接予28號機房外負責假冒檢察官或公安大隊長之 第三線話務手,而由第三線話務手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 匯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誤信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則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受騙民 眾匯入款項提領完盡,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三、嗣大陸地區民眾高俊昌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 接獲上述詐欺集團發送內容為其家裡電話有異常,2 小時後 將停機云云之詐騙電話,高俊昌信以為真,依指示轉撥電話 後,即轉接至28號機房,由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人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高俊昌 佯稱他人盜用高俊昌名義在大興申辦寬帶賭博云云,後由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高俊昌佯 稱介紹葉檢察官云云,隨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檢察官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對高俊昌佯稱要配合將錢匯到一個 帳戶,方便比對云云,高俊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稍晚
依指示匯款人民幣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淑女),復於翌日(10日)依指 示匯款人民幣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玉如)。四、嗣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鎖定上開機房,於104 年10月20日 凌晨會同印尼警方執行查緝行動,而在28號機房查獲賴筱青 等8 人及其他共犯大陸地區人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筆錄登記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 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 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 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 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 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 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 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 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所 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筱青等人加入之跨境電
信詐欺集團,係在印尼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 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 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證人高俊昌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我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 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 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 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於符合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審 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 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 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 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 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 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 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 「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 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體例上,我國傳聞 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 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 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 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 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 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 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 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 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 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 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 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
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2、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 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雖屬傳聞證據,惟此等境外傳聞 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我國法實無明文,解釋上即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據以決定 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高俊昌為大陸地區 人民,此有高俊昌書面陳述其居住於北京市昌平區,且有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等語可證。證人高俊昌於2015年10月 10日18時15分至19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昌 平公安分局崔村派出所所為之詢問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57至259頁),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是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即應以上揭規定以為判斷 。
3、證人高俊昌之證言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 、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而參以大陸地區刑事訴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 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 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 動的行為。」、第48條第1項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 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 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第50條 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 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 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 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 他們協助調查。」、第54條第1項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 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 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 除。」、第122條第1項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 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 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
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 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 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等情,可徵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就證據調查及證據調查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已有相關之規範 ,且以上開規範內容以觀,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調查證 據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依據上揭規 定對證人高俊昌所製作之文書,堪認已具有相當可信之情 況。復以,證人高俊昌於上開文書每頁末端均簽名、按捺 指印,且於末頁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另簽名、捺指印於其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具有合法 性;雖被告尤柏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俊昌拒收本院傳票 ,故其於大陸公安前所製作之筆錄應不具有特別可信性云 云,然審酌證人高俊昌在公安局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均係客 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 ,自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在客觀上,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詢問被害人受害經過實無施以強暴、脅迫、誘導 之必要,復觀諸文書內容,證人高俊昌亦無指出其有受公 安人員施以不正詢問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高俊昌於大陸地 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應堪認定。
4、復本件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 亦即客觀上被告等人無法對證人高俊昌行對質詰問權,係 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證人高俊昌屬大陸地區人 民,依其受詢問時所述,其長住久居之地為大陸地區北京 市,實際上證人高俊昌跨境來台作證之機率實甚微小,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又觀 諸證人高俊昌於崔村派出所所為之詢問筆錄內容,所述者 均為其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亦即所述者係屬被告等人 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核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必 要之證據。是本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高俊昌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 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 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 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
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 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 。查本件扣案之高俊昌筆錄登記單(見偵卷一第63頁、原 審卷二第230至231頁),係於104年10月20日經印尼警方 在28號機房合法查扣,且觀諸卷附高俊昌之筆錄登記單, 其記錄之內容係記錄本案跨國電信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高俊 昌交談之過程、詐得之金額,其內容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 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28機房所屬二線話務手對於親身 經歷之事實,於與高俊昌對話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非事 後所杜撰;則上開筆錄登記單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數日後 被查獲,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 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即有作為證據 之必要性,何況被告賴筱青於偵訊時供稱:筆錄登記單是 2線要寫的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被告尤柏人亦於偵訊 時指認係二線話務手所填寫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155頁 ),被告賴筱青、尤柏人等爭執上開筆錄登記單無證據能 力,並無可採。從而,上述筆錄登記單自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以上已論述之供述證據及以下共 同被告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賴筱青於本院經傳未到,然其於原審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 議,被告尤柏人及其辯護人、被告楊俊賢、鄧宇良於原審 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賴筱青之原審辯護人雖 主張:本案相關的搜索扣押程序,均無我國警方參與,無 從擔保相關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所扣得的物證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的證據云云(見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33頁);被告尤柏人、楊俊賢、鄧宇良 亦主張:筆錄登記單之搜索、扣押,我國員警並未參與, 是就相關證物搜索、扣押之過程是否皆符合法定程序,容 有可疑,是此些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相關物 證係經印尼警方在28號機房合法查扣,有卷附警方職務報 告及其附件印尼搜索扣押筆錄資料、證物照片、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第219頁、第 212頁、第223至226頁)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陳思翰即承 辦員警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印尼警方及大陸公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僅徒憑我國 警方未參與本案之搜索扣押乙節,即遽論該等證物無證據 能力,自屬無據。
(六)被告賴筱青於原審雖亦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檢 察官具結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被 告尤柏人雖亦爭執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採為認定被告賴筱青、尤柏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筱青、尤柏人、楊俊賢、鄧宇良固均坦承加入「財哥 」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既遂 之犯行,被告賴筱青於本院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辯稱略以 :被害人高俊昌不是我騙的,我只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不承 認加重詐欺既遂,本案無法排除高俊昌筆錄登記單遭誤植之 可能性;28號機房其實尚未運作,應為未遂云云,復上訴主 張無積極事證足認高俊昌之筆錄登記單為28號機房之人所撰 寫、實難僅憑查扣電腦內之例稿,即認高俊昌屬28號機房所 詐騙云云;被告尤柏人辯稱:被害人高俊昌不是我騙的,我 只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不承認既遂;高俊昌之筆錄登記單是 否在28號機房所查扣,容有可疑,其並非現場負責人、並無 證據可證高俊昌所遭詐欺之來電00000000係由28號機房的電 子機器所發出云云;被告楊俊賢、鄧宇良均辯稱略以:被害 人高俊昌不是我騙的,只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不承認既遂云 云。經查:
(一)被告賴筱青、尤柏人、楊俊賢、鄧宇良與同案被告許孟仁 、張展碩、謝明君、賴淑鈴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出境後,先後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財 哥」所屬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進駐28號機房,並擔任附 表一所示之角色,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會同印尼警方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查緝行動,而在 28號機房查獲賴筱青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
1、被告賴筱青於偵訊時供稱:我104年7月23日就到印尼,等 通知到機房,直到104年10月初接到通知才到機房去,在 台灣有一個友人介紹我去綽號財哥之人那邊做詐騙,我10 4年7月間先過去印尼,我先在印尼等通知,且這段期間我 也去尤柏人、楊俊賢各自居住的飯店找他們玩,接到通知 才到機房;我工作內容負責1線電話,機房會有自動撥號 設備,隨機撥給大陸民眾,撥通後會有語音跟大陸民眾講 欠通話或網路費,受騙民眾就會依語音留的電話回撥給1 線的話務手,1線電話工作內容是自稱中國聯通客服,跟 被害人講說他欠費,被害人說他沒有欠,我們就會跟他說 他可能被盜辦門號,叫他去報案,我們就幫他轉給2線,2 線跟我們在同一個機房,2線用公安人員身分騙被害人,2 線再把電話轉給3線,3線是假扮大隊長或檢察官,但3線 不在這個機房。我到機房時除大陸人外,有許孟仁、楊俊 賢、張展碩、謝明君、賴淑鈴、鄧宇良(在機房),尤柏 人幾天後到等語;尤柏人負責叫大家起床去練稿、管理我 們,許孟仁是廚師,我跟謝明君、賴淑玲是1線,張展碩 、楊俊賢、鄧宇良是2線;詐騙講稿是我們從電腦印出來 的,過去機房時,財哥他們的人就有講;筆錄登記單是2 線要寫的;我接過40、50通,但有部分沒接成,有部分接 起來被識破被罵,我轉給2線的只有1、2通;有詐騙成功3 線會通報進來,自己會記下來大概騙多少錢,用來計算報 酬;我沒看過財哥,應該是尤柏人跟上游聯繫,他是生活 管理者,如果我們要離開機房也要跟尤柏人報備;我跟尤 柏人之前同案過,他也算是熟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 反面至第10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孟仁於偵訊時證稱:尤柏人是現場負責 人,我是廚師,謝明君、賴筱青、賴淑玲、張展碩、楊俊 賢、鄧宇良都是話務手,我去機房時桌上就有講稿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頁正反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碩於偵訊時證稱:我如果有騙成功就 可以拿到詐騙金額的5%,我去機房時桌上就有講稿等語( 見偵卷一第12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君於偵訊時證稱:尤柏人現場負責叫
我們起床工作,許孟仁是廚師,我跟賴筱青、賴淑玲是1 線,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是2線,1線是抽詐騙所得金 額的3%,其餘的人也是抽成,但他們成數我不知道;詐騙 講稿是上面的人提供的,我去機房時桌上就有講稿,我跟 賴淑玲都沒有騙成功,只是會討論,其他台嫌騙多少人, 我不知道,2線會通報1線,自己會記下來大概騙多少錢, 用來計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正反面)。 5、被告尤柏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10月2日許到機房, 一個綽號財哥的人找我去的。財哥說我年紀較大,叫我過 去幫忙看,可以說是管理的意思;就我所知只有成功詐騙 1次,我聽1、2線講好像詐得人民幣8萬多元,3線那邊如 果騙成功,會通報1、2線,所以1、2線會知道是否騙成功 等語;並證稱:賴筱青、謝明君、賴淑玲是1線、張展碩 、楊俊賢、鄧宇良是2線、廚師採買是許孟仁,都是財哥 找來的,其餘人員均知悉要來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大陸民眾 ,1線電話是自己響的,可能是電腦自動設定打電話給被 害人,有一些語音訊息,被害人接到後回撥電話;1線、2 線是看講稿在練習,現場扣案電腦應該是用來發電話給被 害人,我不知道有無用來跟財哥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15 4至156頁)。
6、被告楊俊賢於偵訊時供稱:104年10月10日許到機房,是 台灣人綽號財哥之男子透過SKYPE聯繫我,我在集團內負 責2線,我擔任公安角色,1線跟被害人講完電話後,會把 電話轉給我,我說是公安局並問他發生何事,問被害人基 本資料後再轉給3線,3線是再轉出去,應該是檢察官角色 ;我打2、3通電話,但都被被害人識破沒成功,因為我去 後要看稿、練稿才打等語,又證稱:賴筱青、謝明君、賴 淑玲是1線、廚師採買是許孟仁,尤柏人負責我們生活起 居並管理我們,我們都是財哥找來的,其餘人員都知悉要 來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大陸民眾;電話響後1線會自稱中國 聯通客服;現場扣案電腦是用來SKYPE聯繫財哥用,還有 列印財哥用SKYPE傳來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0至172 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鈴於偵訊時證稱:我去的時候電腦都 已經弄好了,而且也已經有內地人在那邊了;在我們那邊 不是作一線就是作二線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
8、被告鄧宇良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20日到印尼,在 飯店待了2、3天,就被印尼人帶去被查獲的地方;我負責 二線,二線是假裝公安,一線是假裝電信局,原本流程是
二線人員會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檢察官的人,但我沒轉 成功過,我們那一棟樓裡面也沒有三線的人等語(見偵卷 一第199至200頁)。
9、此外,並有104年印尼1020專案之台嫌清冊、印尼警方搜 索扣押清單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43、偵卷 二第487至491頁、495頁、496至500頁、原審卷一第82、8 4、86、88、94、96、121、123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19 頁、221、279至281頁、283頁、原審卷三第20頁),核與 被告賴筱青等人分別所為之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10、至被告賴筱青於原審雖辯稱其在10月初才到28機房,然因 被告賴筱青自承較被告尤柏人早到28號機房,故參酌被告 尤柏人之供詞,認被告賴筱青係於104年10月1日至28號機 房,附此敘明。
11、另被告尤柏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尤柏人並非28號機房現 場負責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賴筱青於偵訊時證稱:應該 是尤柏人與上游聯繫,因為他是生活管理者等語(見偵卷 一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楊俊賢於偵訊時證稱:尤 柏人是現場負責人,他負責我們生活起居並管理我們等語 (見偵卷一第171、172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與被告尤 柏人上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尤柏人前於100年間,曾邀 集被告楊俊賢、賴筱青加入詐騙集團,並以被告楊俊賢名 義向不知情房東承租以設立電話詐欺機房,其後因認不安 全而另覓他處,經被告尤柏人上網搜尋適合之租屋處,再 由被告賴筱青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作為電話詐欺機房 ,並由被告賴筱青申請網路,被告楊俊賢幫忙組接網路線 路、電腦連線事宜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 ,顯見被告賴筱青、楊俊賢與被告尤柏人認識已久,應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尤柏人之理。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孟 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尤柏人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同案被告 謝明君則結證稱:尤柏人是現場負責叫我們起床工作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139頁),顯然被告尤柏人應係28號機 房現場管理者甚明。故被告尤柏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二)「財哥」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VOIP)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並藉由機房之自 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而訛詐大 陸地區民眾乙節,為被告尤柏人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被告
尤柏人於偵訊時結證稱:其餘人員均知悉要來參與詐騙集 團詐騙大陸民眾,除打給大陸民眾外,並無向台灣人或其 他國家民眾詐騙,而1線電話是自己響的,可能是電腦自 動設定打電話給被害人,有一些語音訊息,被害人接到後 回撥電話,現場扣案電腦應該是用來發電話給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一第156頁);被告楊俊賢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 線的電話好像也是從外面轉進來,電話響後1線會自稱中 國聯通客服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又證人即我方承 辦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偵查正 陳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OIP其實如果最簡單最簡單就 是網路電話,那因為他們在印尼打電話都是採網路電話方 式的話,可以想像反正電話就是一個最終端的機械,就像 我們的手機,那他上網就要經過一些裝置,就是那些VOIP GATEWAY,最簡單來講就是經過這一些再轉出去。反正最 簡單來講就是網路電話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 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 報告、VOIP簡介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5至458頁、 偵卷三第231頁至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39至第214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大陸地區民眾高俊昌有如事實欄三所載遭跨境電信詐欺集 團詐騙得逞之事實,有高俊昌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筆 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北京農商儲蓄存款憑條、北京市 公安局防範電信詐騙安全提示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64至66頁、偵卷二第444頁、原審卷二第257至260頁、268 至272頁),並與載有高俊昌遭詐騙金額相符之筆錄登記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92 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賴筱青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高俊昌乃本案28號 機房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乙節,業據: 1、證人陳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大隊長期就是跟 陸方都有合作查緝海外的詐欺集團,所以他們執行之後就 有聯繫我們相關事宜,所以我們就隨後在10月22日也過去 印尼。印尼警方搜索扣押清單是當時印尼警方去犯罪現場 執行完之後查扣的清單,然後他會交接給陸方,所以最下 面會有印尼警察跟大陸警察的簽名,然後又有一部分又有 轉給我們,所以每一個項目後面有那個小小簽名,是臺灣 派去印尼的聯絡官,然後我就根據這一張單子,就是我們 的查扣清單把相關事證帶回來。扣案證物我只有看到一部 分,因為那一次的行動陸方在很多地方查了很多東西,他
們怕搞混都封起來了,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我們就看他們正 在勘驗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看到全部。當時沒有其他案件 的證物也在現場,因為他封起來之後就封在某一個地方, 他們只打開某一個處所的物證拿出來看,這樣子才不會說 比如說第一處、第二處、第三處、第四處如果全部都在同 一個空間的話,他們會搞混,所以他們封起來他們就不動 了,還沒封的他們會稍微檢視一下,那個時候我們剛好有 過去,然後我就有看到一部份。當初在印尼的詐騙機房查 扣的紙質的事證裡面有很多像這樣的紀錄單,就是他們打 電話去給被害人的時候會記一下被害人,比如他的身家資 料,或他心情好不好啊、家裡有沒有人、有沒有錢,寫下 這個記錄起來,現場查扣之後因為是攜回上海,上海就會 第一時間就先根據這個先去看看有沒有報案的紀錄,所以 他們就是根據這個循線找到被害人。高俊昌筆錄登記單這 個紙本在大陸那邊,但這個照片是我們同行的同事,就是 他們在整理的時候,我們就說做個照片記錄一下,有照到 這些單子,其實我們拍得照片很多,只是這個剛好用上, 照片是我們照的,但是這個單子是在陸方那邊。詐騙講稿 這個也是我們同行的同事照的,只要看到照片下面有押一 個2015年10月24日,那個就是同一天我在勘驗就比較是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