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95號
TPHM,107,上更一,95,2019041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1796號、第32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萬庭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2月28日之前兩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編號2 部分,嗣由 陳萬庭於後述時、地擊發,編號5 部分,則經鑑定試射擊發 ;起訴書誤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3 顆,業經檢察官 更正)、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均 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持有之(另同時取得而持有之附表編號 6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
二、陳萬庭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兩 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103 年間起同住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租屋處,然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 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陳萬庭,並 預定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陳萬 庭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陳萬庭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萌轉讓禁藥、殺人之故意 ,心生利用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劉方宇施用大量毒品後陷入 意識不清之狀態之機,持槍射殺劉方宇,並營造劉方宇自殺 死亡之假象之計,遂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 更正)2 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槍彈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重量不詳)、附表編號11所 示吸食器,與劉方宇(攜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 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一同投宿新北市○○ 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 許再換入該旅館000 號房住宿,隨即各取上開毒奶茶包數包 加水沖泡後飲用,陳萬庭並自上開瓶裝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 一部分,置入上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除供己施用(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亦無 償轉讓劉方宇施用(尚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俟劉方宇因施用上述多種毒、藥,於當晚9 時57 分許之後某時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狀況後, 陳萬庭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 則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 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 能肇致死亡結果,竟猶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 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 橫射貫穿而出,劉方宇因而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 區橫向貫穿傷,嗣陳萬庭於當晚11時30分許撥打房內電話要 求上開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而劉方宇經送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又名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1 時20 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陳萬庭 則將裝有上開吸食器及施用後所剩餘之附表編號9 、10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 瓶、奶茶包39包等物之箱子,交由不知情之 上開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藏匿 在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即離開現場,於同年月29日凌晨 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 000 號房(車庫000 號)投宿,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 白色adidas短袖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該旅館4樓 備品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衣,另經警獲報 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勘察採證,起獲 附表編號1、3、7、8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復 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子彈,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悅池汽車旅館 草叢扣得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以被告陳萬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與非法持有 子彈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殺人(與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2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而分別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當庭表 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195 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1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 有槍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殺 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辯稱:於105年2月29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經很累,且因發生本案,已很崩潰,故於應訊 時已有亂接、講錯話之情況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當時並 未陳述「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 者求歡被拒絕過。」乙節,該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 音不符,又被告接受該次訊問時,距離案發已逾12小時,徹 夜未能休息,由錄音中亦能發現被告陳述已有脫漏不清等狀 況,足認被告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狀態,而屬疲勞 訊問,且當時訊問者除檢察官1人外,似尚有2名警員在場發 言,被告之陳述屢遭打斷、質疑,檢察官、警員之發問均有 嚴重誘導情事,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2 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為警查獲後,直至同日上午6時 8 分許始接受司法警察第一次詢問,然因其表明欲通知親屬 及辯護人到場之意,故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即結束該次訊 問,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接受司法警察第二次詢問,迄 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結束該次訊問,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開始,在雙和醫院內接受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中午12時 57分許結束,此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參。經本院勘驗該次



檢察官偵查筆錄關於上述記載內容前後製作過程之錄音內容 ,固足見當時在場發問之人非僅檢察官1 人,且被告之陳述 屢遭打斷、質疑,然被告對於訊問之內容,均能應答,難認 有何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情狀,上開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 「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者求歡 被拒絕過。」等語,亦核與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答稱:「他在 睡覺時,我,靠過去時,他就閃開了」、「(問:是不是你 有跟他求歡?所以他,他閃掉?你剛剛講的意思是這樣子? )對,很,很久以前就有了。」、「(問:你很久以前就有 跟他求過歡?)他後來,後來,後面就沒事,後面就沒有了 ,後面就完全沒有了。」、(問:那你會要求死者脫光衣服 跟你一起,跟你同床睡覺,脫光衣服與你同床睡覺?)會。 (問:你有要求,這樣要求過沒錯啦?)有。(問:我有要 求死者脫光衣服跟我一起同床睡覺過。那你也有跟他求歡, 被他拒絕過?)對。(問:那,剛才你說,剛剛問你,你還 說什麼都沒有?哪沒有?)可是他,後來是他自己抱著我。 」等語並無不符,遑論其於該次應訊時,尚知否認殺人並為 己辯駁,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5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顯 見其確無因疲累而使自由意志受影響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情事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檢察官之發問雖有誘導 之情,然既非法所不許,復查無被告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事,應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確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要非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當時很累、崩潰,已有亂接 、講錯話之情況云云,暨辯護人所稱:上述筆錄記載內容與 錄音不符,且屬疲勞訊問、誘導訊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均不足採。
二、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梁 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 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有其等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



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 啟東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其等3 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 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辯護人否認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與被害人同住悅池汽車旅館期間,被害人頭部中槍,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坦承上開子彈6 顆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使人施用毒品及殺人等 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感情極佳,並以兄弟相稱,被害人 亦係我公司員工,此外別無其他情感關係,我、被害人與其 女友梁伶凌於案發前係同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10樓之三房兩廳租屋處,該址係由梁伶凌出面承租、由 我負責支付房租,我自己住其中一房,被害人與梁伶凌同住 另一房,我不可能殺害被害人;子彈6 顆係被害人於案發前 約2 週請我協助購買,由我聯絡友人,再由被害人自行向對 方拿取,我未曾見過,亦不知被害人將之置於何處;扣案槍 枝則係被害人於案發前2 個月在基隆購得,非我所有;被害 人因懷疑女友梁伶凌與好友張紘瑋有染,心情不佳,乃自行 覓得毒奶茶包,並約我至汽車旅館玩,扣案奶茶包均係被害 人攜帶而來,非我所有;被害人在現場僅施用自己帶來之毒 品,並無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在現場施用毒奶茶包 、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於傍晚5 時許睡著,均未聽聞槍聲, 直至當晚11點多聽聞被害人發出物體卡住喉嚨之聲音,方才 清醒,發現房間漆黑,房卡遭拔起,我往前走,踢中槍枝, 遂將槍枝拾起,見被害人躺在床前椅子前方地上,口鼻流血 ,因恐槍枝走火,遂將子彈自槍內退出,旋即撥打電話聯繫 櫃臺呼叫救護車、報警;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自殘就醫之紀 錄,醫院人員當時甚且提醒我注意被害人可能還會自殺;被



害人此次又因懷疑女友與友人有染,心情不佳,故持槍自殺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2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一同投宿悅池 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換入該旅館 000 號房住宿,嗣被告於當晚11時30分許,撥打客房電話要求該 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車到場,經該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 護車後,救護人員於當晚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 頭部受有二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 並在被害人腳旁發現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旋將被害人送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5年2月29日) 凌晨1 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上開旅館櫃臺人員簡嘉緯、主任陳俞廷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6至28、15至17、323至32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 105年2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 編號137至138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6、122、208頁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41至156、229至242頁);而被告於案 發後翌日(即105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即離開悅池 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汽車旅館 000 號房(車庫000 號),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白色 adidas短袖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該旅館4樓備品 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265至27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93至96頁、第193至199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內容所製作之 筆錄),並經證人陳俞廷美麗殿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茂翔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 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38、71至72、123至124、210至216 、237至238頁),暨白色adidas短袖上衣扣案可證,足見本 案發生地點(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於案發之際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在內。
㈡又本案經警獲報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許至悅池汽車 旅館111號房內進行勘察採證,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3、7 、8所示槍枝1支(現場證物編號2)、子彈1顆(現場證物編 號4)、彈殼1顆(現場證物編號3)、彈頭2顆(現場證物編 號8-1、22),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 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乙節,業 據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重訴字卷二第115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36至49、51至52、115至264、305至317頁、105 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卷第55至57、116至161頁);而上開扣案槍彈 、彈殼及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 號1、3至8 所示,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1至429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槍 枝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確均 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則係由 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子彈後裂解而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
㈢另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⒈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⑴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字卷第90至91頁屍體解剖照 片編號10至11、相字卷第92至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 至15、偵字卷第259至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至227 、偵字卷第261至262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至231): ①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公分、向上1.8公分,有皮膚於 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公分×0.7公分。 ②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公分×2公分 。
③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 公分× 1.2 公分及2公分×2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 膜碎片特徵。
⑵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字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 號12、相字卷第93至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至17、偵 字卷第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偵字卷第262至263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至233):
①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公分、向上8.8公分,低於右顳 頂區有皮膚開口3公分×2公分。
②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③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 膜區分別有1.8公分×1公分及1.5公分×1公分,若合 併骨膜碎片為2.5公分×2.2公分。
⑶彈道分析(見相字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字



卷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字卷第261 頁現場勘 察照片編號229、偵字卷第261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234 ):
①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②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⑷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⑸雙眼有熊貓眼。
⑹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被害人身高約178 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 留。
⒊被害人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3.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 μg/mL)、Butylone (又稱bk-MBDB)濃度129.949μg/mL(中毒致死濃度 1.2 -2.5 μg/mL)、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8 μg/mL)、愷他命濃度0.921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 2.7 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 用藥物之代謝物,且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 PMA 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 液,支持槍擊發生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存活狀。又被害人服 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至2小時左右)達 中毒、昏迷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 重度中毒程度,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被害人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 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 傷,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 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 向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至23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48、61至68、75、78、82至97頁、偵字卷第131至132、 249 至264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7至139、158頁),足見被害 人確因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 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 亡。
㈣又採自前述現場扣案槍枝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 2-1)、採自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上



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 )、採自現場牆角之彈 頭(現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 -1),均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30、22、105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18至121、132至136 、153、154、175、192、305至317、319至322頁),足證被 害人係遭上開扣案槍枝擊發子彈所擊中無訛。而附表編號 7 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係由扣案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 殘留現場之彈殼,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 即附表編號8所示金屬彈頭之一),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採自現場牆角之 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足認本案擊中被害人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是被 害人確係遭扣案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該非制式子彈由 被害人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被害人因而受 有前揭頭部貫穿傷致死,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由左 向右擊中貫穿被害人頭部,穿入人體皮肉層、貫穿骨膜,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並肇生死亡之結果,自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兩個月 ,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基隆找人買槍,他說有買到,附3 顆子 彈,但他沒有拿給我看,因為我們住不同房間;本案子彈 6 顆則是我於案發前約兩週聯絡綽號「老的」前來美麗殿汽車 旅館,向他表示要購買子彈,「老的」隔天打電話給被害人 ,請被害人去林口找他,我沒有一起去,被害人回來說「老 的」沒有跟他收錢,就是買扣案子彈,他說「老的」給他 6 顆,子彈拿回來之後,被害人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 看到,他沒拿給我看,只有跟我講「老的」給他6 顆云云( 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42、46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之 105 年2 月29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即 已坦承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聲羈字卷第6 頁);且其於案發後離開悅池汽車旅館之 前,先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顆自該旅館111號房攜離, 藏置於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迨105年2月29日凌晨4 時許為 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 )之情,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68 頁、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93至96、193至1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彈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至108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9至41、62至63、65、121、193頁),足見其於案發 後有特意將上開子彈自現場攜離另行藏放他處之情事;況其 供稱上開子彈4 顆係其自扣案槍枝中退出而取得等語(見相 字卷第12頁),是依案發現場情狀觀之,被害人既已因槍擊 而受傷,被告為免不必要之誤會,自無碰觸現場所遺留之槍 彈之理,亦無刻意隱匿與其無關之物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 ,已與情理相違;況槍彈本具相當之危險性,而依案發現場 情狀之急迫,被告倘對本案槍彈無相當之熟悉,實無率爾為 持槍退彈之舉,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業如前述 ,而採自扣案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 )與 採自扣案槍枝滑套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4 ),均檢 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不排除均來自被告,且採自扣 案槍枝彈匣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3 )與扣案吸食器 ,均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 DNA 混合之結果,另採自扣案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現場證 物編號2-5)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 研判等節,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132至136、305至317、319至322頁),足認本案槍彈應 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帶到場無訛,參以 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槍枝、 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倘 乏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可能,由被告前 開辯解內容觀之,被害人既已自行前往基隆取得槍彈,衡情 大可直接經由自身管道洽購子彈,殊無再行委請被告取得子 彈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所辯:被害人買子彈,是要去找他從 小到大的好友張紘瑋報仇,他懷疑張紘瑋跟他女友有曖昧云 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60至461頁),則其明知被害人購 買槍彈之意圖,竟未加阻止,反而提供管道協助取得,此亦 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應以 其於遭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較為可採 ,其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尚不足採。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 排除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依被告前開供述,認定 本案槍彈係被告於案發前約兩週之某時所取得。 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持槍自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字卷第 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劉建峯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慣用右手 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0頁),暨證 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述:認識被害人十幾 年,被害人寫字、吃東西、打撞球都用右手,我確認被害 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字卷第89、379 頁),證人潘啟東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右撇子,我與被害人在被告之富 芮源有限公司共事時,見被害人都以右手吃飯、寫字,故 知被害人係右撇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58 頁)大致相符, 是由被害人頭部貫穿傷為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以 觀,顯難由被害人使用其慣用之右手持槍射擊為之;況本 案經警先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許、同年3月1日上午 11時15分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勘察及複勘,並進行 彈道模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 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 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 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88公分,其中有滴落 血點,其右側有腦漿(現場證物編號5 )及大量血跡,且 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玻璃牆距地高度 約204 公分處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有 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 公分之天花板上亦有跳彈 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 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案槍枝(現場證物編號2 )、 彈殼(現場證物編號3)、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最右 側牆角則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璃牆 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區塊,係因案發時被害人 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 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被害人倒地 位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 血點,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被害人倒在牆邊之姿勢 不悖,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被害人經相 驗結果認定身高約178 公分,可推知案發時被害人非為站 立狀態;再據玻璃牆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 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足以研判案發時被害人為坐姿可 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璃牆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 ,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 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等情,足認彈道 情形係往最左側玻璃牆方向射擊,復因發生跳彈,方向往 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由前揭彈道方向並



參照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出口為頭部右側 ,堪認案發時被害人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大,亦有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15至264、305至317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9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4頁),足見本案倘係被害 人自行持槍射擊,則須使用其左手持槍,方可朝其頭部左 側射擊,此亦據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5至120頁)。 ⒉衡諸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 命、Butylone、PMA 等濃度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 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重度昏迷狀況,業 如前述,則以其斯時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 發之狀態,難認其尚有意識使用非其慣用之左手自行持槍 擊發至明,況被害人之左手腕於當時尚受有切割傷,此有 卷附被害人105年2月23日、24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 屍體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3至228、 244 至255 頁、相字卷第64、66、84、87至88頁),實無以其 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自殘之理,遑論此與一般 舉槍自戕者為確保自戕行為足以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 用慣用手舉槍自戕之常理顯屬有違,況一般欲輕生自殺之 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 遭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本案發生地點為與他人共處之旅 館房間,而以槍擊方式求死,亦與常情相違;另依被害人 於案發時身體狀況觀之,一般決意輕生自殺之人,既已萌 生不願苟活之念,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了斷生 命目的之方法,是被害人果有意輕生自殺,持槍自戕既為 最快捷且有效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方式,當無先行施用大 量毒品及藥物而自陷無力為自戕行為之困境,此亦與常情 事理相悖,足見本案應非被害人自行持槍擊發。況被害人 係受「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而所謂 「幾乎接觸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 密與皮膚接觸,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 周圍形成雙圈環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 貫穿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2至 101 頁),且案發地點為密閉室內空間,足見本案發生槍 擊時應有相當之聲響,被告卻於偵審中供稱其係因感覺熱



而醒來,聽聞被害人喘息聲,始起身查看,而未聽聞槍聲 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44、460頁)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即 同住上址租屋處,其後被害人經女友梁伶凌勸說,決定離 開被告,並預定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 同居等情,業據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 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88至89、377至381頁),被告亦自 承其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即同住上址租屋處,被害人於 105年2月間曾表示欲搬出,並將於同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 情誼甚密之情,亦據證人梁伶凌潘啟東證述在卷(見相 字卷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386至388頁、本院上更一字卷 209頁反面、第21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要求被害人脫 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亦曾向被害人求歡但遭拒絕等語( 見相字卷第5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 ),足見被告原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並同住一 處為時甚久,嗣因與被害人間關係遽然生變而生怨懟,自 難謂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參以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同 居一室,扣案槍枝之扳機處亦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 已如前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持槍擊殺被害人無訛。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芮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