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恒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古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安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恒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安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黃松菁、陳玉樹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 討債務,於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 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2 枝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 個),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因無擊發裝置而 不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後,黃松菁再將上開含子彈、彈匣之改造手槍各1 把,以布
包裹,分別交付予知情之高恒偉及周安國,並與亦知情之陳 玉樹共4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彈,由黃 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高恒偉、周安 國、陳玉樹等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 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因無擊發裝置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顆 (現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 號4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5 顆,共6 顆;另5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已 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恆偉雖於本 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主張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遭警威脅, 且由警察指導,而爭執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然被告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誘導、威脅而為不實 陳述,且其後於本院同年2 月20日審理時陳稱不抗辯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被告高恆偉之警詢筆 錄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 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雖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移送鑑定,且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 斷意見,有該局因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 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高恆偉、被告周國安(除本院108 年2 月 20日、3 月13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外)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雖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有何共同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被告高恒偉辯稱:「案發當 時黃松菁開車在通化夜市附近接伊、周安國、陳玉樹,黃松 菁拿布包給伊與周安國,黃松菁沒說布包內是什東西,伊拿 起來有重量,抓的感覺是槍,伊不知道黃松菁交給伊的布包 包的是玩具槍還是真槍,伊上車後問黃松菁要去做什麼,他 說邊走邊講,後來車子到市民大道就被臨檢了,伊洵無共同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等語,被告周安國則辯稱:「伊是臨 時受黃松菁之邀坐上他的車,被動收受黃松菁交付的布包, 伊不知布包內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拿出來查看,只是感覺是 槍,即使是槍,也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事實上黃松菁交給 伊保管的槍枝無擊發裝置而不具殺傷力,伊洵無共同非法持 有槍彈犯行。」等語。經查:
㈠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證人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附近,搭載被 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陳玉樹,一行4 人欲同往新北市三 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 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計11顆等情,為被告高恆偉、周安 國2 人迭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局保安大隊第 一中隊小隊長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 6-341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2、23、24、148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 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等在卷可 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警方查獲經過並未全程錄影, 於法不合,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1.按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錄音之義務,我國現今檢、 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錄音,係為舉證方便,被告主張 警方就查獲經過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合先說明。
2.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執勤時現場有架V8,但 我當時發現這輛車很可疑,攔下這台車,V8已經收起來了, 所以V8沒有查獲現場的影像,如果其他員警有密錄器,會交 給內勤人員存檔,但有無錄到當時查獲過程,我不清楚。查 獲本件車輛時,車上有4 個人,查獲槍的時候,他們沒有人 跟我說不知道車上有槍,4 個人都沒講話。當時我先詢問高 恒偉,因為他眼神閃爍,先詢問他有無帶證件,他回稱沒有 ,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我打完電腦資料,發現他是毒品通 緝犯,我請他下車要上銬,我就發現在他坐的位子(駕駛座 左後座)下有槍,當時燈光很亮,一看就知道是槍,並由沒 有包裝。我請高恒偉下車並上銬,就在高恒偉坐的位置下發 現有槍,當時4 個角落都有同仁站著,我負責控制高恒偉, 我同事請周安國下車,周安國坐在右後方,在椅座墊上也有 一把槍,一看就知道是槍,我同事是這樣說的,並沒有再其 他地方發現槍枝。在現場我們有詢問槍枝是誰的,他們4 個 人都不回答,我就跟他們說你們4 個人都是犯罪嫌疑人。沒 有用布包著,當時光線很亮,一看就知道是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340 、341 頁)。
3.依證人張敏男上揭證述,其因執勤時發現高恒偉、周安國及 黃松菁、陳玉樹之車輛可疑而攔下,因而查獲高恒偉為毒品
通緝犯時,即看到高恒偉位子下有槍枝,且該查獲的過程為 證人張敏男所親身經歷之陳述,衡諸證人張敏男係承辦本件 之員警,其與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 4 人間查無任何仇怨,其復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倞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之理,因認 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為真實,足以採信。 ㈢扣案之2 枝改造手槍、1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固為:「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 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 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 1038010623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 至3 頁)在卷可憑。然 :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據證人即任 職於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警官之鑑定人邱冠維、任職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之鑑定人林季葦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其鑑定過程及扣案時照片,因在以移送 鑑定人林季葦前之原始狀態,即撞針與槍機分離之狀態,即 雖如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鑑定時其撞針 散落在槍機外(撞針與槍機分離),惟經鑑職人員裝填適用 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然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扣 案時撞針既與槍機分離,即不具擊發的功能,而應認不具有 殺傷力(見前審卷一第166 至170 、212 至220 頁,詳後理 由欄第貳、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2.惟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子彈11顆(現餘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共6 顆;另5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部 分,則均具殺傷力無訛。
㈣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均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布包 內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云云。然:
1.被告高恒偉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對其知悉證人黃 松菁交付之布包內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非法持有乙節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155 頁背面;偵卷二第9 頁;原 審卷㈡第159 頁;原審卷㈢第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發當時黃松菁拿布包給伊與周安國,黃松菁沒說布包 內是什東西,伊拿起來有重量,抓的感覺是槍,伊不知是真 槍還是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頁),且被告高恒 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拿到黃松菁交給伊 用布包著的東西時,摸起來覺得應該是手槍,形狀跟重量很 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111 頁背面)相符 ,參之被告高恒偉係本件共同正犯,與被告周安國亦無恩怨 ,當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安國並自陷於罪之理,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觀之被告高恒偉所述,扣案槍枝雖用布包 裹,但仍得從形狀與重量判斷其為槍枝,故被告高恒偉明知 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無誤,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其客 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故意甚明。 2.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拿到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 品時,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伊有拿出來看了一 下,當時伊只是看外表而已,子彈原本就裝在槍裡面,伊沒 有把彈匣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無法確定黃松 菁交付之物是槍云云,惟被告周安國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 驗之人,且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 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 至3 頁),其對槍彈應具 比一般人較高之警覺性,且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 政府所嚴查,且一旦查獲係重罪之理均無不知之理,以被告 周安國於偵查時約37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高空作業之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偵卷一第154 頁,原審卷四第9 頁背 面),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倘其對證人黃松菁交 付之物品稍有懷疑,必當檢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或詢問證 人黃松菁才是,豈有置若罔聞之理,是認被告周安國明知證 人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乙事,已甚明確。
3.又證人即黃松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小高』拿扣案槍 彈給伊,伊再交給其他人,伊在通化街友人住處將扣案槍彈 交給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知道伊交給 他們的東西是什麼,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碰面時也都知 道等一下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原 審卷㈡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證人陳玉樹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高恒偉、周安國在通化夜市碰面時,我有看到黃松菁 將該改造手槍2 枝,1 枝交高恒偉保管、1 枝交周安國保管 ,是黃松菁要我們陪他去新北市五股區找人。」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黃松菁提議要去五股,扣案槍彈是車後座查獲 ,我知道扣案槍彈是黃松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至 116頁、第156 頁背面)。考量證人黃松菁、陳玉樹與被告 高恒偉、周安國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其等之理,證人黃松菁、陳玉樹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均可足採信。依證人黃松菁、陳玉樹之 所言,當日車上4 人包括被告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均知 悉證人黃松菁所交付之物品為槍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自 難諉為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彈,被告周安國、高 恒偉既均知悉證人黃松菁分別交付之布包內之物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仍予以收受、保管,顯均有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之犯意無誤。
4.雖證人黃松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並未交東西給高恒 偉、周安國,扣案槍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證人陳玉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與高 恒偉、周安國吃東西時,他們手上沒有帶東西,後來我們( 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被臨檢時,警方搜到槍 ,我當初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既然你可以確定不是他們2 人 的,就可以確定是黃松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黃松菁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高恒偉、周安國坐在後座,我上車時沒有看到黃松菁有交東 西給高恒偉、周安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亦稱其等與證人陳玉樹係先在通化夜 市用餐後,證人黃松菁始駕車在通化夜市附近接其等3 人上 車,扣案槍彈確係證人黃松菁交付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益 見證人黃松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實。而證人黃松菁、陳玉 樹因本身亦遭起訴,雖仍由原審審理中,其等顯係為自身脫 罪,所為避重就輕,難認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黃松菁、陳 玉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利於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之認定 。
㈤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均具共同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11顆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 、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該條例所規定 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 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 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第6857號、第7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為警查獲時,係證人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陳玉樹,證人陳玉樹 坐前座右側副駕駛座,被告高恒偉在後座左側、被告周安國 坐後座右側,警方在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座位下方分別查獲 槍枝各1 枝,為證人張敏男證述屬實,核與被告高恒偉於警 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 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8 顆及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 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當時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 ,1 枝交給我保管,另1 枝交予周安國保管,我上車坐於車 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1 枝置於我座位前腳踏板上。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 正頁)及被告周安國於警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 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8 顆及在 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黃 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 枝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就將槍枝 1 枝置於我腰際上,另1 枝交予高恒偉保管,我上車坐於車
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我座位椅墊上。」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頁)相符,可以認定。 3.扣案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 枝(MODEL GUN 915 )、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編為「編號1 」證物;改 造手槍1 枝(MODEL GUN JP-915)、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 編為「編號2 」證物,有扣押證物種類照片2 張可憑(見偵 卷一第144 至145 頁)。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邱冠維提出於原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其中「編號1 」槍枝,其照片2 顯示,包裝槍枝之 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後座墊上」(○字 不甚清楚);「編號1 」槍枝照片6 顯示,槍機內不具撞針 ;「編號1 」槍枝照片7 註記:包裝內疑似脫落之撞針組件 (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另「編號2 」槍枝照片2 顯示, 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為「左後腳 踏墊上」;「編號2 」槍枝照片6 註記:利用測試子彈檢測 擊發機構,中央非金屬測試環突起之情形,擊發機構可發揮 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所示,其中影像一至一一部分,為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四可明顯看 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915 」浮刻文字;另影像一 六至二二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 一九可明顯看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JP-915」浮刻 文字(見同上偵卷二第26至28頁),故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即查獲單位編為「編號1 」之槍枝,即為鑑定人邱冠維初 步檢視槍機內不具撞針之槍枝,亦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 ), 應為被告周安國攜帶上車置於右後座椅墊上查扣之槍枝;至 「附表編號2 」之槍枝,亦即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應為被告高恒偉攜帶上車置 於左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之槍枝無訛。
4.然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均供稱其等收受證人黃松菁交付以布 包包裹之槍枝後並未查看等語,故其等雖均知悉證人黃松菁 交付之布包內係槍枝仍予以收受置放在其等乘座之後座座位 下,然實無從分辨其等分別持放在其等座位下之槍枝究係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 )?抑 或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2 )?況據本院勘驗扣案槍彈之勘驗結果為:「扣案之改造手 槍2 枝(均另附彈匣1 個);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黑色,槍管兩側,一面刻有MODEL GUN 915 、9 x19mm,
一面刻有MADE IN TAIWAN,另附有彈匣1 個,槍枝重量1050 公克、彈匣150 公克;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 槍管兩側,一面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另一 面刻有MADE BY JP CORP,另附有彈匣1 個,槍枝重量950公 克、彈匣150 公克。三、兩支槍枝的外觀、顏色均相同。」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故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辯稱其等無從分辨各收受證人黃松 菁交付何枝槍枝乙節,應可採信。
5.惟被告高恒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跟黃松菁約要去五股 處理事情,我就約了周安國、陳玉樹在通化夜市碰面。黃松 菁要去開車之前,有交給我和周安國1 人1 個用布包著的東 西,我一摸大約知道是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頁反面 ),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3 個(即高恒偉、周 安國及陳玉樹)跟黃松菁碰面時,黃松菁就說去五股,他去 開車,開車前他就用白布包著這個槍,兩把槍,一把就是交 給我,一把交給高恒偉,因為拿到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 西,所以我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然後等到他車子來的時候, 我們上車的時候,我就把那槍塞在我的後座,我只看槍的外 表,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另 證人陳玉樹於偵查中供稱:「高恒偉打電話約我到通化街夜 市,他說見面時再談,等一下陪他去五股,我們有遇到黃松 菁,是黃松菁開車載我們去五股。是黃松菁提議要去五股, 扣案槍彈是黃松菁的,扣案槍彈是在駕駛坐後面的位置。」 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6 頁反面),證人黃松菁偵查中供 稱:「(問:是你找高恒偉找人一起去五股嗎?)是。(問 :是你提議要去五股?)是高恒偉要去找一位我不認識的人 ,要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才找車子去載他們。」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比對以上4 人之供詞均互核相符 ,均足採信,顯見案發當晚係證人黃松菁與被告高恒偉先行 聯絡商議要去五股處理事情後,由被告高恒偉找來被告周安 國及證人陳玉樹前往通化夜市附近與證人黃松菁會合,4 人 見面後,由證人黃松菁將扣案槍彈各一把分別交被告高恒偉 、周安國保管,共同搭乘證人黃松菁駕駛之車輛,攜帶上開 槍彈前往五股處理事情,則以證人黃松菁交付槍彈各一把予 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保管之原因,若係為處理證人黃松菁與 五股地區之人間之事情,被告2 人與證人陳玉樹仍應允上車 同往五股,且被告2 人知悉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被 告2 人非但未即時交還黃松菁,反而逕予收受保管,攜帶上 車後,並均置於其等座位旁實力支配所及之處,一同搭車要 前往處理事情,堪認為被告2 人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之間,就其後處理事務之目的範圍內,有共同非法持有本 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2 人分擔持 有之犯意及行為。
6.又於警方查獲當時,上開扣案之2 枝槍枝中,縱僅其中被告 高恒偉僅短暫經手保管之附表編號2 (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另被告周安國保管之附表編號1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而證人 黃松菁、陳玉樹則均未保管槍枝,惟就被告高恒偉、周安國 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而言,不論是否實際保管、短 暫經手保管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仍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同負刑責,被告周安國 辯稱其保管之編號1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不具殺傷力,無庸同負持有槍彈刑責云云,被告高恒偉辯稱 其不知保管之編號2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無持有槍彈犯意云云,證人黃松菁、陳玉樹亦稱 為警查獲時其等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均屬卸飾之詞,皆無 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堪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 恒偉、周安國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11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同時持有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松菁、陳玉樹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安國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周安國有妨害自由、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再犯本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宜加重處罰以符罪刑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高恒偉主張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惟此屬被告高恒偉之犯後態度,僅可作為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本件被告高恒偉 與被告周安國、證人黃松菁、證人陳玉樹等人攜帶槍彈外出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其等主觀上應有必要時將使用該槍 彈之認知,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犯罪事證明,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同時遭警查獲持有2 枝 槍枝,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然經初步檢視之鑑定人邱冠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理由欄第貳、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遽就附 表編號1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予論罪,即有未洽。被告高恒 偉、周安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扣案2 枝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就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 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 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高恒偉、周 安國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惡性非輕,原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持有槍枝、子彈後旋遭查獲 ,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亦非鉅,參以被告高恒偉犯後曾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安國犯後猶 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高恒 偉自述未婚,與父親、姊姊同住,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姊 姊協助,父親中風之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周安國自述已婚,從事高空作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 5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㈢第 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