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
第5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驊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 實
李驊祐長期患有鬱症且合併焦慮特徵、物質使用障礙症,於下列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與柯渟鈺原係男女朋友,因柯渟鈺提出分手要求,李驊祐因而心生怨懟,為質問柯渟鈺分手原因,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先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佯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要求與柯渟鈺見面,旋於同日晚間 9時許,駕車前往柯渟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租屋處,並搭載柯渟鈺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加油站,購得約 2,000cc之汽油,並裝填於寶特瓶,放置於駕駛座後方。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載柯渟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後,佯以送柯渟鈺前往搭計程車離開為由,於沿車道往上行走時,李驊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取出前開寶特瓶裝汽油並手持打火機,打開瓶蓋,將汽油朝柯渟鈺頭髮及背部潑灑,柯渟鈺立刻自車道往馬路方向奔跑求救,李驊祐仍手持汽油瓶及打火機追隨在後,嗣柯渟鈺奔逃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內求救,李驊祐隨即追趕而至,在店內將柯渟鈺自後面撲倒,持續將汽油潑灑至柯渟鈺臉上,並強拉柯渟鈺之手,將柯渟鈺自店家內拖出至店外馬路邊,以身體強壓在柯渟鈺身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妨害柯渟鈺自由離去之權利,李驊祐並恫以:如果再掙扎或逃跑,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渟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因柯渟鈺趁機欲奪取李驊祐身上打火機,雙方發生拉扯,更用口咬住柯渟鈺右手臂欲使柯渟鈺鬆手,致柯渟鈺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與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咬痕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逮捕李驊祐,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寶特瓶1瓶。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83-2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驊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渟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6、72-74頁,原審卷第70-71頁),並經現場目 擊證人林書瑤、陳美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22頁), 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6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 醫院106年6月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0567100號函暨檢附病歷 影本及傷勢照片 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 日刑鑑字第106004794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76、81-90頁, 原審卷第30頁),復有寶特瓶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被告將汽油朝告訴人頭 髮及背部潑灑,並將告訴人自後面撲倒,持續將汽油潑灑至 告訴人臉上,且強拉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自店家內拖出至 店外馬路邊,以身體強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強暴方式壓制,並 恫以:如果再掙扎或逃跑,就會點火等語,並以口咬告訴人 手臂,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上開強制、恐嚇 及傷害行為,皆為遂其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生,顯係出 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 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 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㈢被告曾因情緒低落、乏力、反應遲緩、無精打采、覺得自己 很沒用及反覆有想死與自殺企圖,並有容易焦慮、緊張、經 常覺得肌肉緊繃、心悸、胸痛、呼吸急促與喘不過氣等症狀 ,自 100年起,陸續於澄心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且曾因服用過量愷他 命與安眠藥及割腕等多次自殺行為而於馬偕醫院與榮民總醫 院住院,診斷為鬱症合併焦慮特徵等節,有澄心診所、榮民 總醫院、北投分院、馬偕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本 院卷第27-215、229-248頁)。另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卷證、上開病歷資料、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後,結果認為:「㈠……李員 (即被告,下 同) 於本次鑑定時,仍有顯著的情緒低落、心理反應慢、無 精打采、整日躺床,且有顯著的無助、無望、活著了無生趣 及反覆死亡與自殺想法。……李員有長期施用愷他命與搖頭 丸的習慣,已達物質使用障礙症(substance use disorder) 程度。㈡李員因持續心情低落,覺得就醫也無法獲得改善, 於104年10月後便未再規則就診,但至106年 5月13日本案發 生前,如焦慮、緊張、胸悶、整日無精打采、食慾不振、體 重下降與失眠等鬱症與焦慮現象仍經常出現,且須先施用愷 他命後才能上班。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李員的認 知功能本已落於臨界到中下範圍,且面臨一般社會情境時, 理解與問題解決能力比同齡者弱,於情緒低落時,處理人際 關係品質更不佳。綜上所述,自民國99年起,李員便長期罹 患鬱症且合併焦慮特徵,患病後認知功能已落於臨界到中下 範圍,原本就比同齡者弱的社會情境理解與解決能力受到憂 鬱情緒影響後更差,致處理人際關係品質不佳,於106年5月 13日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3日北榮精字第1082400062號函 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8-272 頁)。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長期患有鬱症且合併焦慮特徵、 物質使用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固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 ,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㈡告訴人「雙眼乾 眼症及結膜炎」,難認係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詳後述),原審
未詳予釐清,遽認告訴人因被告潑灑汽油而受有上開眼部傷 害,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 減輕其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無法冷靜自持,以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 罪行為表達不滿,且以汽油潑灑告訴人,汽油為易燃物,一 經點火,即有招致嚴重傷亡之虞,被告所為手段激烈已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陰影,所為實有不 該,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此為條件與被告就傷害罪部 分達成和解,然被告竟於事後反悔而不願提出和解金額,而 改稱僅能提出15萬元賠償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達 成和解等情 (原審卷第72、125頁,本院卷284、297頁),可 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難認有真心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情節、所造 成之危害,暨參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寶特瓶 1瓶,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潑灑汽油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 雙眼乾眼症及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固經診斷有「雙眼乾眼症及結 膜炎」,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然經本院函詢該症狀成因,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因該病患 (按即告訴人 ,下同) 眼部感到不適,故由急診眼科醫師診斷評估病情, 依常理判斷會成乾眼及結膜炎原因很多,而被汽油潑到眼部 確實有可能因揮發造成上皮點狀缺損,但該病患隔日後才至 本院區之急診眼科就診,當下所見之乾眼及結膜炎可能無法 直接判斷是否因潑灑汽油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22 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20888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8頁) 。是告訴人所受「雙眼乾眼症及結膜炎」依現存事證尚難認 係被告潑灑汽油所致。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 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