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翰
李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美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隆 市心廟工程隊總廟」(下稱心廟工程隊)負責人,李麗華係 其配偶,負責催收信眾、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 總廟之財務;吳美慧則係擁恆文創園區業務主管,為吳易翰 及李麗華經營之心廟工程隊成員兼弟子,亦為「心慧宮」(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負責人。吳 易翰對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 ;李麗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 」等神明之載體、分靈,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 、行事之能力,而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吳易翰及李麗 華2人即共同或與吳美慧共同利用因生活、身體或經濟上不 順及失意,前來向其求助之人,以上開神明之載體、分靈自 居之模式,先以「問事」之方式,藉由談話所得參照原有信 眾提供之個人訊息以資編寫籤讖詞句,以模稜兩可而能符合 多數人狀況之言詞加以解釋,初步取得欲「問事」之人信任 ;次告以人身上均各具神明的靈,透過參加「祭改」、「人 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等活動可達到心情 平靜、提高個人能量、學習靈動、運勢順利、心想事成等誘 因,逐步建立信眾對其信任,再藉由信眾群聚帶動、仿效、 慫恿之氛圍,讓新參與者受到其餘信眾一致性思想或行動外 觀影響,致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不易獨立思考判斷,又
將類似心理舒壓方式(如鼓勵肢體舞動或情緒之釋放動作) 加以包裝為「靈動」,使之感受到情緒釋放,以上開方式逐 步取得對方之信任,再假借神明意旨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
㈠曾0榆(原名:曾0岑)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其次女周0 琳罹患硬皮症之健康問題,經由任職公司老闆陳漢陽推薦、 介紹,結識吳易翰、李麗華2人。吳易翰、李麗華2人先以曾 0榆、周0琳需參與「靈動班靈修」、「祭因果」、「人神 統合」等儀式,可使周0琳之病症好轉;並佐以心理治療之 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之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 取得曾0榆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0榆佯稱:因 周0琳罹患之病為因果病,須把不好的因果結清,病才會好 ,倘曾0榆拜師,其2人會代向神明溝通,周0琳的病保證 會好;又此因果係從曾0榆而起,故曾0榆及周0琳均須拜 師,因果才能結清,並以神明指示拜師費為新臺幣(下同) 158萬元(曾0榆部分)、128.8萬元(周0琳部分)等語;而曾 0榆恐周0琳病情漸趨惡化,為求周0琳罹患之硬皮病能有 所好轉,致使曾0榆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 成損害於己之決定,遂分別於102年10月6日、11月8日、12 月3日、12月6日、匯款拜師費用68.8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至吳易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 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04.8萬元。惟 事後曾0榆發現周0琳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 ㈡林0詠於102年間因有諸多不順、投資之不動產亦無法順利 出售,正逢人生低潮,透過友人陳漢陽介紹結識吳易翰。吳 易翰、李麗華2人,渠等2人先以林0詠身具玄天上帝的靈, 需參加「靈動班」、「祭改」、「人神統合」等儀式,把因 果祭化,運氣才能變好為由,引導林0詠參與,並佐以心理 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 步取得林0詠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0詠佯稱:其 2人通靈,是神明代言人,能說天語,有神力;如有決心, 要拜師。拜師後,神明會使你投資之不動產順利售出;如沒 決心,神明會收回你投資不動產能力,而導致事業失敗;且 拜師後,所付拜師費168萬元也能半年內3倍賺回等語,致使 林0詠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 決定,於102年10月18日先匯款68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嗣經 李麗華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神明已幫你把房子賣出去等語
,而向其催討剩餘款項,林0詠再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至吳易翰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 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08萬元。嗣林0詠發現拜師後 並無所獲,亦非如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言其投資的不動產 會順利賣出,始知受騙。
㈢林0完於102年間參與同事吳美慧舉辦之業務講座;講座期 間,經吳美慧介紹向吳易翰、李麗華2人問事。李麗華藉此 向林0完表示妳的「靈」很苦,「靈」很想修行,使林0完 心生訝異,心想李麗華怎知悉其剛從0國回臺,正在適應環 境,且剛被好友騙錢,人生正處低潮;又經吳易翰、李麗華 2人告以林0完身具三清道主之靈寶天尊,邀其參與「靈動 班」、「人神統合」等儀式,可使靈魂及肉體不可思議之感 應,而為人與靈間之統合,並佐以類似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 團體活動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林0完之 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向林0完佯稱:拜師,神明就跟妳有感應, 能習得靈通,可知別人想什麼,早一步佈局,日後亦得賺取 拜師費3倍回饋,並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而稱神 明要收妳,拜師費168萬元等語。經林0完表示其資力尚有 不足,無法支付高額拜師費,李麗華再以與妳的三清道主討 價還價後,拜師費改為88.8萬元,並一次付清等語,致使林 0完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 定,於102年7月3日將88.8萬元匯入吳易翰之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 不相當之拜師費88.8萬元。嗣拜師後林0完發現其人生並未 改善,亦未獲利,始知受騙。
㈣荊0木於102年8月間,透過當時女友吳美慧介紹、推薦結識 吳易翰、李麗華2人;荊0木因有感情及家庭上困擾,即向 吳易翰「問事」,問事過程中經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你希 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而邀其參加「祭改」、「人神統合」 、「靈動班」等活動,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 ,產生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逐步取得荊0木之信任 。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荊0木佯稱:拜師能讓以後各方面都更好,拜 師後能學會通靈,所繳拜師費日後有更多回收,甚至可開宮 等語;荊0木因想學這些東西讓事業、家庭更好,收入更高 ,而同意拜師;李麗華再以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為188萬 元,且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調為128萬元,但一次繳納,神 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你等語;致使荊0木理性思考空間 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於102年10月7
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 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28萬元。惟荊0木拜師後發 現其各方面並未有所好轉,且見吳易翰、李麗華2人於拜師 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 ㈤陳0蓁與吳美慧係同事。緣陳0蓁於102年7月至8月間,因 接連發生2次車輛事故,運勢不遂,心情鬱悶。吳美慧得知 上情,認有機可乘,遂與趙思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吳美慧於同年9月初某日,先向陳0蓁佯稱:我女兒 趙思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8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跟 我說妳被2個無形的鬼跟了云云,致陳0蓁心生不安;嗣吳 美慧又主動以電話邀約陳0蓁於同年9月5日,在臺中某地見 面,並偕同趙思涵及不知情之荊0木前來;吳美慧及趙思涵 與陳0蓁碰面時,吳美慧即向陳0蓁稱可向我女兒趙思涵「 問事」;其間,趙思涵向陳0蓁佯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2 個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並稱可用「祭改 」儀式處理,祭改費用96,700元等語;而陳0蓁因對趙思涵 年紀尚輕,是否具處理能力仍有懷疑,吳美惠即稱屆時有2 位老師前來,說服陳0蓁儘速處理;致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 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同意祭改;隨 後,吳美慧即將欲替陳0蓁祭改之前因後果,告知吳易翰、 李麗華2人,並徵得吳、李2人同意;吳易翰、李麗華、吳美 慧、趙思涵等4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美 慧聯絡陳0蓁於同年9月7日北上前往吳美慧開設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之「心慧宮」,由吳易翰、 李麗華、趙思涵等人,替陳0蓁進行「祭改」儀式,驅鬼消 災解厄,陳0蓁並因此開立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 報酬費用10萬元支票交付李麗華,其中3萬元由趙思涵取得 。嗣李麗華另以陳0蓁身具「三太子」的靈,要參加「「人 神統合」及「靈動班」使其能量增加提升為「中壇元帥」為 由,邀約陳0蓁參加「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團體活動 ,以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陳0蓁之信任 ;吳易翰、李麗華2人則承前詐欺之犯意,以神明指示為由 ,對陳0蓁佯稱:神明指示你有使命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 師成為心廟弟子,增加能量,才能通靈有預知能力,方能奉 神明指示開宮辦事,工作上亦有幫助等語,而陳0蓁因本深 信道教神明,對吳易翰、李麗華所稱之神明指示莫敢不從, 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陳0蓁經濟上雖無能力支 付拜師費;但因恐懼如不順神明旨意,日後受懲罰而不順, 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同意拜師;再經李麗華以所
謂天語詢問拜師費為268萬元。但陳0蓁因無力支付與社會 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即於102年10月間先交付 一面額為38萬元之支票並兌現,其餘款項再開立12張支票( 面額共230萬元)予吳易翰、李麗華(其中1張支票提示退票 ,其餘支票即由陳0蓁取回)。嗣陳0蓁發現拜師後,並未 如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稱學會通靈,且見吳易翰、李麗華2 人於拜師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 嗣經荊0木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舉發經調查後 ,經調查官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 19日8時許,至「心廟工程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0榆、林0詠、林0完、荊0木、陳0蓁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 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 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 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 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 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 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 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 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 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 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
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 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 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 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 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0完、曾0瑞、荊0木、林0詠、曾0榆、林 0瑤、賴0竹、陳0蓁、林0愷、吳0森、陳0、吳美慧、 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因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證言不同部分,經考量上開證人係於104年至105年間,就 本件所涉事實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此較本件各事實發生之期 間,相距較近(本件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均係於106年 及108年間始進行),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參以上開上開證 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調查官於詢問最後,均有再次與各 證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等語,而經各證 人表示所述係屬實在,並依各自意見以為補充,再於筆錄最 後簽名確認等情,可見各證人均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 擾的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此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 對各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亦有就各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 之陳述內容進行訊問確定,均無任何證人表示其等於調查局 進行陳述時,有受任何不當干擾,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 符等情即足印證,又核以趙思涵、吳美慧於104年3月19日至 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旋於同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之訊問,其2人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先前於調查局所為 之陳述有何不當情事,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是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 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 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 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異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按偵查中, 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 ,均係於104年3月19日所為,該日其2人係先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後,再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 核檢察官訊問期間,其2人均係就先前調查局詢問之相關事 項,再次對檢察官詳盡以為陳述,並未見有何不適或不當之 情事,且參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全程均有錄影、錄音,而
吳美慧因同為本件共同被告,故亦有委請辯護人到場陪同, 又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未曾表示該訊問筆錄有何不當之情 事,另吳美慧於審理中亦有再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再 其2人之供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顯見上開2人之 訊問筆錄,應具「特信性」與「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援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吳易翰辯稱:我們心廟跟一般傳統宮廟不同,一般宮廟 乩童辦事,人的角色非常低,起駕話說完就沒事;我們跟神 明辦事,就像醫生和X光機配合,X光機負責掃描,醫生負責 處理,神就是x光機只負責掃描,無法教,我們融合心理、 通靈、辦事、風水、聚寶盆、陽宅、名字、出詩及開宮辦事 ,這服務是永續服務的。我們修內在靈性,當靈性崛起就有 感知力,神住在心裡就叫廟,所以叫心廟工程隊。收學生與 否,是神明開價,金錢付完,之後金錢如何支配,與詐術無 關;我們是使用者付費,不是捐給我;沒自稱是神,去騙人 拜師;我們的學生,可能覺得能力不足,好像小醫院轉介到 大醫院,就會帶人過來。⑴曾0榆主動邀約,說她跟她女兒 可否拜師,我跟李麗華說拜師只取得被罵的權利,且要查價 ;查價當下也沒拜師,她回去思考要求分期付款;請示神明 她若有心就教她,我們先教,她分期付款;她認為學夠,也 開宮辦事幫人加持,不想交錢就離開;詐術是拿假的東西, 但我們給的東西,她可以拿去用,民庭我們勝訴。⑵林0詠 參加朋友開宮儀式,請我們查價,查完隔一段時間,說要分 期付款,請示神明說好;有教他功夫,他因情感問題不想再 來心廟,離開後他開了心廟定玄道場,表示我教的東西可以 使用,我有收費也有交付,這不是詐術。⑶林0完祭人神統 合,靈動很厲害、講天語,下課後直接要求拜師,拜師要拜 師費,跟她說回去考慮清楚,林0瑤還在旁邊一直阻止不要 衝動,林0完盧了快一個小時,蔣0霖在現場有看到,當下 我們答應,她沒馬上付費,過幾天才匯給我們,有充分思考
時間。從拜師就開始教,有學功夫、開宮,民庭我們勝訴。 ⑷荊0木自稱無神論者,他來心廟看這邊到底在做什麼,他 做傳直銷,認為這套技術是很好商機;他想拜師,我們收到 神明訊息,不想收他為學生,吳美慧拜託我收他,有做查價 動作,查完還是說不收,荊0木自己透過吳美慧問我們帳號 ,匯錢給我們,這件事我做錯,沒聽神明的話收了他;我們 沒保證他拜師會變好,有給他上課;之後荊0木跟吳美慧分 開,他不想來了,要把錢拿回去,跟他說功夫都教了,錢要 怎麼算。⑸陳0臻被兩個鬼跟,我們處理;上靈動班後要拜 師,要她回去考慮清楚,她說要分期付款,開12張票,我們 觀念衝突,無法溝通,決定不要這學生,把剩下11張未到期 的票退給她,我要詐欺,為何要退錢?我們教很快,兌現第 1張時,她已在開宮辦事云云。
⒉被告李麗華辯稱:每個諮商的人都清楚知道我們要收費的, 拜師只取得被罵的權利,我們沒保證,成為師生關係後才有 互動,並非他們說的,變成我們的小蜜蜂在招引人來;告訴 人係因不想繳納積欠之拜師費,才提告云云。
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都有 相當教育程度,在社會上有一定經歷,經過審慎思考才決定 是否拜師。證人曾0榆、林0詠、荊0木、林0完,他們在 民庭都說被告沒要他們拜師或繳拜師費,只是在心廟這樣活 動下,自然產生一種氛圍,認為拜師會更好。我們提出曾0 榆、林0完、林0詠三件民事判決,認為是單純債務不履行 。非被告主動招攬告訴人拜師,而是告訴人找被告拜師,如 林0完要拜師,旁邊有人阻止,還叫她回去考慮;荊0木看 到吳美慧及趙思涵的改變,好奇想看心廟作何事,他無所求 ,怎會有保證問題。借由拜師學習,改變他們過往錯誤待人 處事和思考模式;沒人說拜師時老師有保證,這些保證話語 ,都是為提告而臨訟編撰。拜師是一輩子終生學習機會,被 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電話是24小時開機,怎會是詐欺?生 活有無變好,存在告訴人內心狀態,無法客觀衡量,為何變 成證據?吳0森證稱:告訴人曾0榆拜師時,老師根本沒跟 她保證什麼,曾0榆也說因那個氣氛讓她認為生活會變好。 吳0森也說曾0榆應是在大家和樂融融情況下自己要拜師, 沒聽到保證。證人蔣0霖也說拜師是全體弟子一起在現場見 證拜師過程,就是要寫拜師文即拜師目的,說完祭拜神明再 燒化,開始閉關、修行等課程,包含終生輔導修行。被告歷 次上課的影音檔,從未自稱是神,原審僅憑被告收入額度就 認定有罪,大部分人學習到一定成效,會出去開宮為人辦事 ,沒開宮的人是因努力、學習時間不夠、資質不夠,這樣離
開被告,不是被告不願意教等語。
⒋被告吳美慧稱:我跟陳0臻是同事關係,才讓女兒趙思涵請 教神明,進而知道她被負面能量干擾,出於幫助的心,我不 可能為這筆錢聯合老師去詐欺她,我也是老師弟子,因我自 己本身在老師那邊學習有收穫;每個人只要有帶朋友來給老 師處理,都會有紅包;我跟其他被害者一樣,繳拜師費,參 加所有活動云云。
⒌辯護人為被告吳美慧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美慧,只有告 訴人陳0臻單一指述,沒補強證據;而陳0臻歷審、偵查的 告訴要旨,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詐欺罪要有 主觀構成要件,沒人會為3萬元犧牲自己一生清白,這違反 人性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吳美慧到底有無詐取3萬元祭改 費,或是基於朋友關心等語。
本院查:
㈠按被告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心廟工程隊負責人,被告李麗華係其配偶,其負責催收信眾 、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總廟之財務。吳易翰對 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李麗 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等神 明之載體,能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 。其2人有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並以「問事」、「祭 改」、「人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及「拜 師」等名義、方式,邀集他人參與,並藉此向參與者收取金 錢作為對價,及表示我們的神是新時代的神,有慾望,而以 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為載體,要享受人世間的事物,故 神明也要賺錢,收取後之金錢則供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 2人所稱之神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曾0榆、林0詠、林0完、荊0木、陳0蓁、林0瑤、 曾0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拜師儀式 、曾0瑞等人參與相關活動照片及被告吳易翰於台新銀行帳 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462號卷一第13頁、第99頁、第114~116、153~157頁、卷 二第284頁、他字卷第26~4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一 所載,此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及證人趙思涵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4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 3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 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 」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 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 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 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 ,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 、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 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 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 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 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 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 。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 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 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 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 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 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 ,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曾心榆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詐欺 部分:
⑴證人曾0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房仲 公司上班,於102年7月間,經老闆陳漢陽介紹認識被告吳易 翰;因陳漢陽跟吳易翰是同學,陳漢陽說這老師厲害;陳漢 陽瞭解我家裡情況,推薦我找吳易翰問事。因我家暴離婚帶 3個小孩,其中老二(即周0琳)在101年間15歲時得罕見疾 病硬皮症,就是免疫系統下降,自己身體細胞打架,壞的細 胞打贏,表皮就硬起來,我女兒發生在手腳部分,變很硬, 毛細孔全部變成亮亮黑黑金金,手腳四肢像石頭這樣硬。向 吳易翰問事,叫我寫個名字,吳易翰題一首字,講得很貼切 ,還說我前夫長樣子,有點嚇到,怎麼知道;之後102年8月 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靈動班、祭因果及跑靈山等;我老二 也參加靈動班及跟我去跑靈山,靈動班1次35,000元、祭因 果86,700元、跑靈山2人約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 第192頁、卷二第166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可見告 訴人曾0榆係從事房仲工作,因離婚並扶養3名子女,且其2 女兒又於101年間,得罕見硬皮症,於102年7月間,經公司 老闆陳漢陽推薦、介紹,向吳易翰問事,進而參加心廟工程 隊舉辦之祭因果、靈動班及跑靈山等活動,因而與被告吳易 翰、李麗華接觸。
⑵證人曾0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女 兒得硬皮症之初,先跟我說她腳不能蹲會酸,當時為求三餐 沒注意她身體,拖一陣子;直到有天女兒洗澡,看她腳怎麼 全部淤青黑黑的,才警覺嚴重性;我先叫女兒給一個熟識中 醫看,針灸一、兩個月沒效果;醫生叫我帶女兒去長庚醫院 檢查,經抽血檢查發現是免疫系統問題;我找吳易翰、李麗 華之前就知道我女兒得硬皮症,且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
玉皇上帝,李麗華則稱她是騎龍觀音,加上吳易翰之前把我 的情況講得清楚,及在場的師兄、師姐都說吳易翰、李麗華 2人神通厲害,遇到被告2人後生活都會變好,叫我相信,所 以我對其2人有所信任;而吳易翰、李麗華2人告訴我,我女 兒得的因果病,要拜師他們幫我跟神溝通,讓我力量變大, 才能把我女兒不好因果結清,我女兒的病才會好,保證會好 ,我擔心女兒情況越來越差,所以詢問拜師費用多少?我擔 心太高,被告2人回答看每個人產值,就是你可賺多少錢, 經吳易翰、李麗華2人與神溝通,才知要繳多少錢;我表示 因我女兒身體不好,不然由我女兒拜師,被告2人說不行, 一定要我先拜,因因果是從我開始,我及女兒都要拜師,並 當著我女兒的面說,這些錢現在是妳媽媽幫妳付的,以後妳 賺錢要還給妳媽媽。我拜師費158萬元,我女兒128.8萬元, 我付不出這麼多錢,被告2人稱錢付越快,病會好得越快, 如不聽神明話不會好,只會更糟糕,神明會處罰;又說可分 期,我擔心不付,神明就不幫,不會好,只會更糟,所以分 別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 16日各匯款68.8萬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 萬元,餘款尚未付清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2頁、 卷二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115~117、121頁)。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