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55號
TPHM,107,上易,265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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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晨澤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0時6分,因搭乘林世明所駕 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育英街口後未付 車資,為林世明報警處理(李晨澤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依琳獲報到場處理,因林世明對李 晨澤提出詐欺告訴,陳依琳遂依法以現行犯身分押解李晨澤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詎李晨澤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搭乘警車之期間,以「不要在那邊機掰」、「 我看妳就像龜兒子」、「穿裙子的在那邊機機掰掰」等語, 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依琳辱罵。
二、案經陳依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秘 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依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而經司機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依琳獲報 到場處理,詎被告竟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藐視 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對於國家公權力置若罔顧,並對於女性 執法人員充滿鄙視,犯罪行為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經 傳、拘不到,發佈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庭;起訴後,於法 院審理中,經傳喚不到,嗣為警拘提,始到庭說明案情,益 徵被告完全忽視公權力之存在。則開偵、審程序多次浪費警 力執行拘提及通緝,益證被告雖為認罪答辯,但並無任何積 極悔悟之心。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查,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 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 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遽指原 審量刑過輕,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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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