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30號
TPHM,107,上易,2630,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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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38 、32741 、34093
、34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昭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昭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 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27日,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華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於翌日(28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甫申請 之遠東、華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份子( 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將該兩帳戶作為詐欺後收受騙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嗣該等行騙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雨瑤等7 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宋昭玲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兩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因而詐欺得手。二、案經辛雨瑤、吳京儀、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及林逸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宋昭玲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背面),而告訴人辛雨瑤、 吳京儀、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林逸宭及被害人林雅慧 於附表所列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列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遠東及華泰商銀帳戶等事 實,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32738 卷第11至13頁【 劉于靖】、偵32741 卷第11至17頁【邱煥凌】、偵34093 卷 第21至25【潘育呈】、111 至119 頁【林雅慧、林逸宭】、 偵34558 卷第13至15【辛雨瑤】、35、36頁【吳京儀】), 並有告訴人辛雨瑤、吳京儀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4558 卷 第17、37頁)、告訴人劉于靖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2738 卷第15頁)、告訴人邱煥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2741 卷 第19頁)、被害人林雅慧、告訴人潘育呈所提出交易明細( 偵34093 卷第81、91、93頁)及其等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遠東、華泰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份存卷為憑(偵32741 卷第47至53頁、偵32738 卷第25至 29頁),參以被告申辦該兩帳戶後之翌日(28日)便交予他 人,各該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時間又係緊接之隔日(29日 ),顯見行騙之人業已透過被告配合交付帳戶資料而得以詐 騙他人得財並取款,然被告前於偵、審中又杜撰存摺、提款 卡等物是搬家時遺失、皮包掉了遺失云云,經本院訊問後, 方坦認交付帳戶資料之上情,且稱:拿我帳戶的人跟我講不 能說是交給別人,這樣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會被認為 是幫兇,會被判死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審判筆錄) ,已合理解釋其杜撰遺失之說之原因。從而,互核被告自白 與卷存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當係屬 實,前此之辯解,均非事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辛雨瑤等7 人行騙,乃一行為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將上開2 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總金額不低,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自陳具有小學學



歷、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查無被告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見本院卷第94頁審判筆錄) ,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終於 嗣後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擔保其自 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 悔意,且各與告訴人吳京儀(1 萬元)、劉于靖(5 千元) 、潘育呈(1 萬元)、林逸宭(5 千元)和解,盡力彌補其 所為,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2、70、73至75、 94頁),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達之 意見,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
│ │被害人 │ │ │ │(新臺幣)│戶 │
├──┼────┼─────┼───────┼──────┼─────┼───┤
│ 1 │告訴人 │106 年7 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 年7 月29│1萬5,000元│遠東商│
│ │辛雨瑤 │29日中午12│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 時1 │ │銀帳戶│
│ │ │時58分許 │實訊息,致辛雨│分許 │ │ │




│ │ │ │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惟迄今未取得貨│ │ │ │
│ │ │ │物。 │ │ │ │
├──┼────┼─────┼───────┼──────┼─────┼───┤
│ 2 │告訴人 │106 年7 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 年7 月29│3萬元 │遠東商│
│ │吳京儀 │29日下午2 │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 時8 │ │銀帳戶│
│ │ │時許 │實訊息,致吳京│分許 │ │ │
│ │ │ │儀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惟迄今未取得貨│ │ │ │
│ │ │ │物。。 │ │ │ │
├──┼────┼─────┼───────┼──────┼─────┼───┤
│ 3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3,000元│上開華│
│ │劉于靖 │29日下午3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24│ │泰商銀│
│ │ │時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帳戶 │
│ │ │ │訊息,致劉于靖│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3萬元 │遠東商│
│ │邱煥凌 │29日下午1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1 時51│ │銀帳戶│
│ │ │時51分許前│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 │
│ │ │不久 │訊息,致邱煥凌│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2萬元 │華泰商│
│ │林雅慧 │29日中午12│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4 時44│ │銀帳戶│
│ │ │時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 │
│ │ │ │訊息,致林雅慧│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元 │華泰商│
│ │潘育呈 │29日下午3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27│ │銀帳戶│
│ │ │時52分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 │
│ │ │ │訊息,致潘育呈├──────┼─────┼───┤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106 年7 月29│2萬元 │華泰商│
│ │ │ │列時間先後匯款│日晚間6 時16│ │銀帳戶│
│ │ │ │,惟迄今未取得│分許 │ │ │
│ │ │ │貨物。 │ │ │ │
├──┼────┼─────┼───────┼──────┼─────┼───┤
│ 7 │告訴人 │106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 年7 月29│1萬3,000元│華泰商│
│ │林逸宭 │29日下午5 │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41│ │銀帳戶│
│ │ │時18分許 │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 │ │ │
│ │ │ │訊息,致林逸宭│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惟│ │ │ │
│ │ │ │迄今未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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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