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建融因其友綽號「李伯 勳」之人(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詢問有無小白 用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車貸或信貸 ,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3 家銀行的存 摺、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 家空殼公司可幫貸款者 作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1 人可獲得2 萬元仲 介費,朱建融乃於105 年初於臉書上PO文「有缺錢的,可以 幫忙辦銀行貸款」,105 年8 月初林凱威與朱建融聯繫要辦 理貸款,2 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林 凱威於105 年8 月29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 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再由朱建融交付給「 李伯勳」,「李伯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張文華、許玉 慧、蔡當和、吳華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朱建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建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7 日10時許,打電話 與張文華(即附表編號1 部分),自稱為張文華之客戶「 小劉」,並佯稱需錢孔急,而向張文華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以此方式實施詐術,張文華因信是客戶急需用 錢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15萬 元匯款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凱 威(另案偵辦中)所有彰銀帳戶,被告朱建融擔任該詐騙 集團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9 月7 日 13時14分至20分在中和地區之便利超商,以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150,000 元得手。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10分許打電話與龔孟原 (即附表編號3 部分),自稱為龔孟原好友「張文龍」, 並佯稱需錢孔急,而向龔孟原借款15萬元,以此方式實施 詐術,龔孟原因信是朋友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34分許匯款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彰銀帳戶。被告朱建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105 年 9 月8 日12時47分至59分在中和地區之便利超商,以彰銀 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朱建融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緝字第1332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1月1 日繫屬於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10日新北院輝刑慶106 審易3625字第48780 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本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1日復就被告朱建融 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 4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日期107 年6 月5 日),被告朱建融所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共同正犯所吸收,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 同一案件,本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案件再向原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融先收購人頭帳戶,再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文華、被害人龔孟原詐欺所得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係2 次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即附表 編號1 、3 部分)。檢察官雖以朱建融收購林凱威之銀行帳 戶,而認定被告朱建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 助詐欺罪,惟被告朱建融既已從單一收購帳戶行為,提升至 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縱與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有部份相同,惟被告係屬詐欺正犯,於主觀上應係基 於各別不同詐欺犯意,對不同被害人、在不同時間及方式, 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就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全部犯罪事實認定全部為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 ,應有誤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臺灣新北地檢署上開起 訴案件效力所及,原審逕判決不受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 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於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7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危險。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
論(最高法院24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朱建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打電話與張文華(即附表編號1 部分),佯稱需錢孔急, 而向張文華借款15萬元,張文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匯款 方式將15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彰銀帳戶,被告朱建融亦擔任 該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以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 手;嗣被告朱建融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與龔孟原( 即附表編號3 部分),而向龔孟原借款15萬元,龔孟原因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之彰銀帳戶,被告朱建融亦依 指示以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朱建融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 1332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1月1 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審理(見上開起訴書、新北地院 107 年8 月10日新北院輝刑慶106 審易3625字第48780 號 函,基簡831 號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而本件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朱建融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於107 年5 月11日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日期107 年6 月5 日)(以上見106 年偵字第455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內日期 ,基簡831 號卷第7 至12頁、第3 頁),被告朱建融此涉 犯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所吸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二)然觀諸本件由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前揭彰銀 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所有人林凱威於警詢時答稱 :「(問:你稱張文華等4 人不是你詐騙,那是何人詐騙 ?為何別人可以提領你上述帳戶裡面的款項?)應該是朱 建融,因為他有我的密碼」等語(見偵4551號卷第7 頁反 面),及被告朱建融於偵訊時答稱:「(問:除本署外是 否也有到其他地檢署開過涉犯詐欺筆錄? )有,…我領了 10幾次錢,李柏勳都拿不一樣的提款卡給我領錢」等語( 見偵4551號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朱建融供稱提領涉犯 詐欺之款項有10幾次,則被告朱建融除提領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匯入款項,業經提起公訴外(見106 年度偵緝字 第1332號犯罪事實一),其餘自稱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
亦與林凱威所稱被告朱建融提領本件涉案之銀行帳戶內款 項吻合?及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遭詐騙人許玉慧、 蔡當和、吳華宗,各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時間地點 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6 萬元、7 萬元、15 萬元, 是否由被告朱建融於其供稱之10幾次內提領?均有待釐清 ,就前開被告朱建融有無提領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 匯入款項,事關被告朱建融就附表編號2 、4 、5 ,是否 由涉犯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提昇為涉 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因此與其就附表編號1 、3 所涉 犯之詐欺罪共同正犯(已吸收附表編號1 、3 涉犯之幫助 詐欺犯),為數罪併罰關係?原審未察,遽以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全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5 ),為新北 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屬 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嫌速斷,是檢察官所提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適當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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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騙│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 │人 │ │ │ │ │帳戶│
│ │ │ │ │ │ │ │
├──┼───┼────┼───────┼────┼────┼──┤
│1 │張文華│105 年 9│詐騙成員佯稱係│同日中午│15萬元 │彰銀│
│ │ │月7 日上│告訴人之客戶,│12時30分│ │帳戶│
│ │ │午 10 時│因為匯款未進來│許 │ │ │
│ │ │許 │,請告訴人先借│ │ │ │
│ │ │ │款,因告訴人誤│ │ │ │
│ │ │ │為客戶小劉致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 │ │ │
│ │ │ │市新莊區中正路│ │ │ │
│ │ │ │中國信託新莊分│ │ │ │
│ │ │ │行匯款至被告林│ │ │ │
│ │ │ │凱威上開彰銀帳│ │ │ │
│ │ │ │戶 │ │ │ │
├──┼───┼────┼───────┼────┼────┼──┤
│2 │許玉慧│105 年 9│詐騙成員自稱係│8 日中午│6 萬元 │一銀│
│ │ │月7 日中│告訴人高中同學│12時32分│ │帳戶│
│ │ │午1 2 時│,表示與人合夥│許 │ │ │
│ │ │28分許 │需現金12萬元週│ │ │ │
│ │ │ │轉,並提供廠商│ │ │ │
│ │ │ │帳號,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至新│ │ │ │
│ │ │ │北市樹林區大同│ │ │ │
│ │ │ │郵局匯款至被告│ │ │ │
│ │ │ │林凱威上開一銀│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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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孟原│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中午│15萬元 │彰銀│
│ │ │月8 日中│稱係告訴人好友│12時34分│ │帳戶│
│ │ │午 12 時│張文龍,表示需│許 │ │ │
│ │ │10分許 │15萬元週轉,並│ │ │ │
│ │ │ │提供匯款帳號,│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高雄市小│ │ │ │
│ │ │ │港區小港郵局匯│ │ │ │
│ │ │ │款至被告林凱威│ │ │ │
│ │ │ │上開彰銀帳戶。│ │ │ │
├──┼───┼────┼───────┼────┼────┼──┤
│4 │蔡當和│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中午│7 萬元 │一銀│
│ │ │月9 日上│稱係告訴人好友│12時10分│ │帳戶│
│ │ │午11時 │文哥,表示因生│許 │ │ │
│ │ │ │意需要,請告訴│ │ │ │
│ │ │ │人代為轉帳,並│ │ │ │
│ │ │ │提供匯款帳號,│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澎湖縣馬│ │ │ │
│ │ │ │公市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匯款至被告│ │ │ │
│ │ │ │林凱威上一銀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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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華宗│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下午│15萬元 │中信│
│ │ │月 9日下│稱係告訴人友人│3時許 │ │帳戶│
│ │ │午2時30 │皓哥,表示因需│ │ │ │
│ │ │分許 │要用錢,要向告│ │ │ │
│ │ │ │訴人借錢,並提│ │ │ │
│ │ │ │供匯款帳號,致│ │ │ │
│ │ │ │告 訴 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臺中市南│ │ │ │
│ │ │ │區復興路4段102│ │ │ │
│ │ │ │號臺銀復興分行│ │ │ │
│ │ │ │社匯款至被告林│ │ │ │
│ │ │ │凱威中信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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