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勝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勝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0樓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王明文」之人,並將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9日晚間 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瑞文,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5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 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
,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 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趙 子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 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再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 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10月5日彰八德字第105000 7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 訴人之交易明細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 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辦貸款,我有向我太太林晏如說要 去借錢,其他交由林晏如處理,遂由林晏如以通訊軟體LINE 與「好優貸」聯繫並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一 併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密碼,作為將來貸款還款之用,林 晏如交出密碼後才告訴我,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也沒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被告及林晏如於本案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被 告雖事後知悉林晏如提供帳戶密碼,有所不妥,但也為了避 免貸款進度,所以才沒有立即掛失,又被告提供網路資料係 案發後去做網路截圖,不代表案發當時之狀況,且現行網路 資料已有相關警語,惟仍有多人遭騙,不得因網路截圖認為 被告對於網路警語有所疏忽而提供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本人提供他 人使用之事實,認定如下:
1、上開帳戶係被告於 104年10月20日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下稱偵2486卷】 第 5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 偵 13009卷】第10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2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121頁 背面、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105年10月5日彰八德字第10500078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查(見偵2486卷第48頁、第50頁 、第51頁)。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 0樓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市,依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好優貸」之人指示,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明文」,並將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好優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24 86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偵13009卷第10頁背面、原審法 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7頁 、原審易卷第17頁),且有被告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 紀錄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50頁至第82頁)。又觀 諸被告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13 日下午 4時19分傳送訊息向「好優貸」詢問借款事宜,經 「好優貸」要求拍攝並傳送被告雙證件正反面影像時,被 告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傳送「我現在在上班。我6:00下班 回家拍給你。」之訊息,再於同日下午6時6分傳送被告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像予「好優貸」(見原審易卷第50頁至 第56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105年8月間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假日排休,平常下 班有時候下午5時50分到家,有時候下午6時10分到家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 121頁)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關於其本人聯繫「好優貸」及交付上開帳 戶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是我太太林晏如以我名義向「好優貸」辦理貸款,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林晏如提供給對方,前揭 LINE對話紀錄也是林晏如與「好優貸」的對話云云(見原 審易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 121頁正面、本院卷 第28頁正面、第 111頁背面),雖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 晏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5 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好優貸 」、「蘇玉玲」之對話紀錄都是我所為,都是我上網借錢 ,上開帳戶也是我寄出,我於105年8月間都在照顧小孩沒 有上班,所以聯繫寄帳戶、回LINE那些我比較方便,時間 比較自由,我說「我現在在上班。我 6:00下班回家拍給 你。」是我以我先生名義傳的,那時候在忙,就回他晚上 6點下班再拍給他,對方說要拿身分證,我回「6點下班拍 給你」,因為我前面用我老公的名義,所以我後面就用我 老公的名義回他,我說 6點下班是因為對方也不知道回的 人是我還是我老公,所以我就這樣回給對方,在晚上 6點 多時,我傳被告身分證給對方,被告的證件放在我身上, 當時因為去倒一下垃圾,就馬上傳給對方,後來在晚上 7 時31分我又傳「垃圾倒完傳給你」,因為垃圾很多可以分 2 次倒,被告所有的提款卡和存摺都是我保管,我跟對方 說「皮包被我老婆帶走」、「卡在裡面要等他回來」,是 因為當時我要用卡,所以我先帶走,全部都是我以被告的 名義,但那些對話其實都是我一個人打的,卡是被我帶走 的,我會這樣回傳是因為那時候我問被告說還要不要借, 原本被告說不要,我就跟被告說要借要快一點,所以我才 那樣回覆來拖延時間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卷第 108頁背面 至第 114頁正面)。然查,證人林晏如另案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13號案件偵辦時, 林晏如辯稱係被告與自稱「蘇玉玲」之人商談借款事宜,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0頁至第11 頁)。從而,證人林晏如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好優貸 」及「蘇玉玲」對話者均為其本人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
告之詞,無從採信。且證人林晏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我與「好優貸」對話,被告有在我旁邊,被告講什麼我就 打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11頁正面),亦核與被告辯 稱:當時我在上班等語相異(見原審易卷第19頁背面), 且與被告提供之員工打卡紀錄表1紙相迥(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徵證人林晏如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 「好優貸」稱:「我現在在上班。我6:00下班回家拍給你 」、「我皮包被我老婆帶走他去買東西卡在裡面,要等他 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1頁、第61頁),核與被告於 105年8月間上下班及返家之時間相符,亦與證人林晏如所 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之情形相合。反觀證人 林晏如當時並未上班而係在家帶小孩,其並自稱時間比較 自由等語,且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係由證人林晏如保管 ,而其等又有借款之急迫需求,理應盡速提供被告之存摺 、提款卡以供對方審核,然證人林晏如卻藉口拖延,要等 下班或等太太買東西回來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且衡 諸常情,縱係證人林晏如以被告名義與「好優貸」聯繫並 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信用狀況等節,然證人林晏如亦斷 無必要刻意以被告名義告知「我皮包被我老婆帶走」此等 與辦理貸款無直接關聯之生活瑣事之理。又證人林晏如倘 僅係為與被告拖延時間以思考是否借貸,大可據實回覆對 方尚須考慮之情形,何須回以「卡被我老婆帶走」等語, 足徵證人林晏如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時,寄件人欄係填寫被告本人之姓名,有宅急便收 據影像 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70頁)。而證人林晏 如另案於105年8月17日將其帳戶寄送給收件人「許家翔」 時,係於寄件人欄填寫林晏如之姓名,亦有該宅急便收據 影像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另證人林晏 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案中寄帳戶給「許家翔」的託運 單是我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正面)。倘若本案上開帳戶亦為證人林晏如所寄出,則證 人林晏如大可於寄件人欄填寫自己姓名,無須刻意填寫被 告姓名。綜上,足徵證人林晏如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委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員工打卡紀錄表1 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114頁),雖足徵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上午8時29分 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止確實在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晏如一邊LINE跟對方講的時 候,就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證
人林晏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用被告的資料去借款,有 告知被告,我有傳訊息跟被告說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卷第 108 頁背面),足見被告上班中並非不能使用行動電話, 則縱被告有上開上班打卡之紀錄,亦無從推論並非其與「 好優貸」為上開LINE對話。
5、準此,堪認本案於LINE對話紀錄中與「好優貸」對話之人 確為被告本人,亦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被告辯稱本案貸款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為證人林晏如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8月19日晚 間 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付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 5年8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25,985元至上開帳戶, 該款項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486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2486卷第32頁、第49頁,原審 易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 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 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 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 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 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 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 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 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 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 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 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 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即可 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 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本院審酌:
1、被告係因擬向「好優貸」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是因為對方說如果貸款通 過的話,要我每個月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供還款之用等 語明確(見偵2486卷第5頁背面、偵13009卷第10頁背面、 原審審易卷第17頁正面、原審易卷第17頁正面),並有被 告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 卷第58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可採。 2、觀諸被告與「好優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 13日向「好優貸」詢問借款事宜,經「好優貸」詢問其年 籍、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薪資、信用狀況、借款金額等 項,被告均如實回答,並向對方確認借款之利息、還款方 式;「好優貸」則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撥款帳戶之存摺 封面等件之影像,並說明整體工作流程約3至5個工作天, 以及還本付息方式等詳細流程,而被告均係依「好優貸」 之說明逐步提供資料,期間更有「好優貸」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翻拍照片,被告因翻拍照片不符指定之規格(「雙 證件要放在一起拍,下面墊一張紙,寫上今天的日期和僅 供查詢字樣,拍完正面拍背面」)而遭「好優貸」反覆要 求重新拍攝之情形;最後,被告方於翌(14)日前往統一 便利商店翁和門市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該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50頁至第71頁)。準 此,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業已與「好優貸」人員 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撥款日期等項逐一討論 說明綦詳,甚且對方要求其提供雙證件查核,亦與一般辦 理貸款須提供個人證件確認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前已與對方有一定之磋商查證,揆諸上開說明 ,應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所提供之帳戶非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3、雖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辦 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 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 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被告亦 自承有辦理助學貸款、汽車貸款及向代書借款之經驗(見 偵13009卷第10頁背面、原審易卷第123頁)。然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當下即105年8月14日,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 剩10元,且 105年間除1月8日匯入薪資19,999元、2月5日 匯入薪資1,602元、2月15日現金存款 5,000元外,別無其 他款項存(匯)入之紀錄(見原審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
,同時其配偶林晏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於 105 年 8月14日之餘額亦僅剩21元(見原審易卷第46頁),而 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其月薪僅28,000元等語(見 原審易卷第50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 3 個小孩要養,大兒子要開刀,車子也要保養,我之前工作 不穩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23頁背面),益徵其所得收 入非鉅,足見被告並非有相當資產或經濟能力之人,屬經 濟上弱勢,以被告個人的信用情況,究與一般人可透過銀 行等金融機構管道取得貸款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急迫經 濟壓力下,急需用錢,又慮及自身財產狀況不佳,認為無 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 。而坊間承接此等貸款甚多,被告亦係自網路獲知貸款事 宜(見偵 13009卷第10頁背面、原審易卷第17頁背面),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有詢問多家民間 貸款,他們都說要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作為還款之用等 語(見偵 13009卷第10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17頁背面、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正面),並有被告提供之網 頁資料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83頁至第90頁)。則 被告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 答應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4、況且,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寄出上開帳戶後,於同年 月15日與「好優貸」確認宅急便寄送、收件情形,嗣於同 年月16、17、18、19日均有與「好優貸」保持聯繫,追問 貸款辦理情形,經「好優貸」屢屢以作業流程尚在進行中 等詞搪塞推諉,甚於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之同年月22、23 日,仍向「好優貸」追問貸款辦理情形,惟已未獲回應等 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71頁至 第82頁)。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 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 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 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帳 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5、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林晏如以我名義向 「好優貸」辦理貸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 是由林晏如提供給對方,前揭LINE對話紀錄也是林晏如與 「好優貸」的對話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 如前述。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 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顯 非預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以容任作為詐欺之用。此外,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 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提出之 「台灣借錢網」行動版網頁截圖,即已在開頭處大字明示 「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儲值、 先匯款均屬詐騙」、「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只寄送 銀行卡簿或匯款儲值,輕鬆在家收錢」,經檢察官自行確 認,至今「台灣借錢網」上之廣告均有明顯防騙提醒;下 方的借錢聯絡人則署名「玉玲」,應即為「蘇玉玲」。如 前所述,實際與「蘇玉玲」、「好優貸」對話的即為被告 本人,媒合網站已盡提醒責任,身為網站使用者的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隨意寄出帳戶之危險性,卻為取得金錢刻意 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更何況,被告自 承有想過別人會利用帳戶作違法的事情等語,上情均係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惟原判決就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未詳述其理由,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
(二)然查:
1、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網頁截圖雖載有「借錢新手必 看」、「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 屬詐騙」、「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只寄送銀行卡 簿、或匯款/ 儲值,輕鬆在家收錢」等語,有該網頁截圖 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然被告係向「好 優貸」借款,並非其事後提出之「台灣借錢網」,則被告 於105年8月14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款 時,「好優貸」網頁上是否有上開警語,即有可疑。況被 告係於106年7月11日提出上開「台灣借錢網」之網頁截圖
,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將近1年,被告於105年 8 月14日提供上開帳戶前,是否曾經瀏覽該「台灣借錢網 」,該時「好優貸」或「台灣借錢網」網頁是否載明上開 警語,已不可考,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偵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雖自承有想過別人會 利用上開帳戶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 13009卷第10頁背 面、原審審易卷第17頁正面)。惟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 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 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 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之際,往往願意 遷就對方之要求,又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貸款之人多半 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貸者交出金融帳戶資料 ,乃在所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 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 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 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 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 騙後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遭騙取之物係金融 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本於 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為經濟弱勢,其除向「好優貸」 借款外,同年月14日另向「蘇玉玲」申請貸款,有其與「 蘇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 28頁至第49頁),顯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時,確有需款孔
急而流於急迫、輕率之情形,其為貸款能順利核撥,未能 深究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真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固有思慮欠周之處,惟此究與幫助犯罪之故意有間,尚難 僅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使 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已明 確認知或可預見其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 依被告當時之年齡、學歷及職業等經歷,縱已對「好優貸 」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還款之說詞起疑,然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仍難逕謂其具有縱使上開 帳戶資料被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即不得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哲群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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