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家亮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家亮為艾思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94年12月 1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曹婉婷(原名曹書雅)結婚 後,於95年11月間生育長子蕭○德,然因雙方個性不合已於 98年6月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 園市龍潭區,下稱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惟蕭家亮、曹婉婷仍與長子同住於桃園市龍潭區戶籍址, 且於99年4月間生育次子蕭○天,迨105年12月間曹婉婷獨自 離去不知去向,蕭家亮遂於106年5月17日將蕭○德、蕭○天 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同日並以前 開離婚協議書未經2名以上證人見證,離婚協議書簽立辦妥 離婚登記近8年間仍共同生活且生下次子,雙方恩愛並無離 婚之真意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 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存在。詎蕭家亮因懷疑曹婉婷與有配偶 之賴伯璋通姦並生育賴伯璋之子,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abbas.pixnet.net, 下稱痞客邦)、YOUT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 .com,下稱YOUTUBE),公然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 影片等,以此等方式侮辱及指摘賴伯璋與曹婉婷通姦並生育 1子,足以毀損賴伯璋與曹婉婷之名譽(惟蕭家亮將「賴伯 璋」均誤載為「賴柏璋」)。嗣賴伯璋及曹婉婷經友人轉傳 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璋、曹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蕭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並稱承認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對 於此等證據並稱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34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 圖片、影片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 圖片、影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不構成犯罪,沒有誹謗及 妨害賴伯璋、曹婉婷名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 、圖片、影片,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7頁反面、審 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59至60、62至63頁、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伯璋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 4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婉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5至7 、44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內容網頁列印資料 等(見偵卷第8至25、49至51、59至64頁)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惟查:
(1)告訴人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94年12月14日與被告結 婚後,於95年11月間產下長子蕭○德,於95年12月13日 辦理結婚登記並入境來臺,後因與被告彼此間相處不睦 而於98年間協議離婚且簽立協議書後,於98年6月4日向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復於99年4月間 產下次子蕭○天並由被告認領,嗣於106年間被告以其與 告訴人曹婉婷於98年6月4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曹 婉婷」簽名係由其代簽,且證人葉美蓉簽名係由另名證 人鄭羽秀代簽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告 訴人曹婉婷間婚姻關係存在,告訴人曹婉婷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繫屬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案件審理後,因告訴人曹婉婷撤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5日 判決確定,繼而由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4日撤銷被告 與告訴人曹婉婷離婚登記,且撤銷未成年子女蕭○德、 蕭○天由告訴人曹婉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曹婉婷之個人戶籍 資料、桃園地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107年6 月21日告訴人曹婉婷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等附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1至22、17至18、70-1至70-2、67頁 ),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卷 宗全卷(含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68號民事第二審訴訟 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所查得曹婉婷戶籍資料上記載戶籍地係賴 伯璋住處,且戶別記載「共同生活戶」,因而認定曹婉 婷與賴伯璋為同居關係,戶籍資料上記載曹婉婷之子曹 ○耀亦登記在同一戶籍,生父是賴伯璋云云。然其迄今 未提出曹○耀之生父為賴伯璋之戶籍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所辯曹○耀之生父為賴伯璋乙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再者,觀諸告訴人曹婉婷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戶籍之歷來登記資料及所附證明文件,106年6月30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係記載「寄居」在告訴人賴伯璋 擔任戶長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5號8樓之2,嗣 告訴人曹婉婷於106年12月28日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提出「分戶登記申請書」自該戶籍內申請分戶登記 ,並檢附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5號8樓之2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告訴人賴伯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該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上亦有告訴人 賴伯璋手寫「同意戶政查詢地址資料,並同意曹婉婷、 曹○耀戶籍遷入」等文字及簽名,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07年8月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8104號函及檢 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85頁);佐以告訴人 曹婉婷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見易字卷第69頁), 其上記載曹○耀於106年11月28日出生,初領戶口名簿時 間為同日14時7分18秒,該戶戶長為「曹婉婷」,曹○耀 生父與父統號欄均空白,足證被告所辯:曹○耀之生父 為賴伯璋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早於98年6月4日即與告訴人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 書,於106年5月16日始以該協議書僅由1名證人見證並代 簽另一證人姓名,其與告訴人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仍共同生活8年,彼此恩愛,顯無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確 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繫屬桃園地院日期為106年 5月17日),惟告訴人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中華 民國法律規定必不如身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熟稔、瞭 解,告訴人曹婉婷既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 婚登記,主觀上即認定為已離婚而回復單身身分,於離 家後對外亦以離婚之單身身分謀職並在大臺北地區生活 ,嗣於106年5月17日因被告將原在桃園市龍潭區就讀國 民小學之長子蕭○德、次子蕭○天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該隊通知蕭○德、蕭○天之 監護權人即告訴人曹婉婷接回,告訴人曹婉婷遂將蕭○ 德、蕭○天帶在身邊並將該2子轉學至臺北市內湖區就讀 等情,有蕭○德、蕭○天之學籍資料及輔導資料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89至129頁)。觀諸前開輔導紀錄,足認 蕭○德、蕭○天亦知悉父母已離婚但仍繼續居住一處, 告訴人曹婉婷在105年12月間離家後,於106年5月17日被 告為求覓得告訴人曹婉婷,除將蕭○德、蕭○天兩兄弟 丟在內政部移民署欲令告訴人曹婉婷領回、帶走,待兩 兄弟之老師聯絡上告訴人曹婉婷,告訴人曹婉婷表示願 意負起教養任務,但強調不願與被告復合,並為蕭○德 、蕭○天辦理轉學等節(見易字卷第95、115頁);另被 告同時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曹婉婷間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暨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203至208頁),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被告
與告訴人曹婉婷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後並經戶政事務所 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在98年間與告訴人曹婉婷 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猶同住,並於99年4月間受孕 生下次子,迄至105年12月間告訴人曹婉婷離家時止,共 同經營夫妻生活養育2子時間長達7年有餘,被告不僅未 儘速向戶政事務所或法院聲請撤銷該離婚協議或離婚登 記,致告訴人曹婉婷於99年4月間為被告所生之次子蕭○ 天於同年6月間經戶政事務所以蕭○天生父(被告)、生 母(告訴人曹婉婷)間無婚姻關係為由,而登記為經生 父(按即被告)「認領」為被告之子,該等離婚協議書 及離婚登記實際上已解銷告訴人曹婉婷與被告間婚姻之 效力,縱日後被告於106年5月間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曹 婉婷間婚姻關係有效,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致告 訴人曹婉婷回復為已與被告結婚之有配偶者身分,則該 確認之訴雖推翻先前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原訂立離婚協 議書或離婚登記之法律效力,然終究無法抹滅被告與告 訴人曹婉婷間曾因感情不睦致簽字離婚,且其後雖持續 共同生活並生育次子,被告仍未儘速聲請撤銷前開離婚 登記之事實,則告訴人曹婉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登 記多年後離開桃園地區前往大臺北地區工作、生活後縱 與其他男子交往、懷孕生子,在主觀上亦無通姦、相姦 之認知認識,被告遽然於網站刊登告訴人曹婉婷係有夫 之婦而搞不倫戀並懷孕等文字、圖片、影片,難謂非屬 指摘、傳述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事。況迄今為止,被告 除以:曹婉婷、曹○耀之戶籍係設於賴伯璋戶籍地、「 共同生活戶」等登記資料及蕭○德、蕭○天曾告知曹婉 婷與賴伯璋同住,賴伯璋曾駕車搭載曹婉婷去接小孩下 課云云為由主張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通姦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曹婉婷係自告訴人賴伯璋處受孕生子 曹○耀;徵諸被告於本院亦坦稱:我真的找不到通姦之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於此情況下, 貿然在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敗類」、「敗類直銷商」 、「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優莎納翡翠董 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 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 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等文字、圖片、影片, 不僅公然侮辱告訴人賴伯璋,亦已誹謗告訴人賴伯璋、 曹婉婷。
(4)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誹謗、公然侮辱罪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 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公共利益有 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 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 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論。詳言 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所為 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 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當然 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 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可知, 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 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 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 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 譽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承前所述,被告於網 站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不僅無法證明係真實,且 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為刑法第310條 之刑罰權所規範。
②觀諸被告於前開網站所述:「敗類」、「敗類直銷商 」、「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等語,顯係無 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賴伯璋之名譽,又「 與下線有夫之婦搞不倫戀,還讓下線懷孕四個多月, 始亂終棄!」、「USANA優莎納翡翠董事賴柏璋年過60 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 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美滿家庭, 行為不檢罪該萬死」、「USANA優莎納敗類賴柏璋(賴 會長)淫人妻女,破壞人家美滿家庭,60多歲老不修 誘拐有夫之婦32歲下線租屋同居,懷孕生子,本人除 了採取法律行動並將招開記者會揭穿USANA優莎納的敗 類」等語,並張貼告訴人曹婉婷之照片,以不實事實 抹黑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亦減損告訴人曹婉婷、 賴伯璋之社會評價名譽,核分屬「誹謗」及「侮辱」 言論,要無疑義。被告對於前開未涉公共利益而僅與 私德有關之事指摘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通姦生子,
復無證據可證其所指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確有通姦 生子情事,業如前述,是本案顯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適用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 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瀏覽及以特定之帳號登入發表意見, 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次按 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各屬誹謗、侮 辱之言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然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 、影片之事實,堪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 訴範圍,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66頁 ),無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並讓檢察官、被告就 此加以辯論,爰補充起訴法條。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 圖片、影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而為,均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
(四)另被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及誹謗言 論,並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 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 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 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 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 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 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 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與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 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認 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及其 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 ,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告,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之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等);於調 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所 謂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俾被告得以行使辯 明權及辯論(護)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
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僅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則認被告刊 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足認起訴書及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並不相同,然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僅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審易字卷第40頁、易 字卷第58、232頁),於107年10月2日審理期日亦未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告知程序即逕行辯論終結,此觀原審法院10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易字卷第255至263頁),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非適法;(2)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欄中將被告所 犯「加重誹謗」均誤載為「加重毀謗」,亦有瑕疵。被告以 其所言均屬事實,不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 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係曾辦理離婚登記之配偶關係, 與告訴人賴伯璋則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曹婉婷與賴伯 璋戶籍同設1戶,告訴人曹婉婷並於離家後產子曹○耀,竟 不思以正當程序與管道,確認其懷疑是否正確屬實,逕行發 表侮辱、誹謗等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之名 譽,顯有不該,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達成 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子零件公司、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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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妨害名譽文字、│刊登網站、│所使用│妨害名譽文字、圖片│涉犯罪│出處│
│號│圖片、影片之刊│網址或訊息│暱稱或│、影片之標題、內容│名 │ │
│ │登時間/曹婉婷 │接收者 │帳號 │ │ │ │
│ │、賴伯璋等人知│ │ │ │ │ │
│ │悉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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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年8月24│臉書網站 │「蕭○│「USANA黃金董事賴 │加重誹│偵卷│
│ │日(刊登時間)│ │德」(│柏璋與下線有夫之婦│謗罪 │第11│
│ │/106年9月12日 │ │即蕭家│搞亂不倫戀,還讓下│ │頁 │
│ │(知悉時間) │ │亮長子│線懷孕四個多月,始│ │ │
│ │ │ │) │亂終棄!不得好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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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31日上│痞客邦網站│「艾貝│1.標題:「USANA優 │公然侮│偵卷│
│ │午8時17分(刊 │https://ab│思國際│ 莎納直銷界的敗類│辱罪、│第12│
│ │登時間) │bas.pixnet│事業有│ 賴柏璋」 │加重誹│、15│
│ │ │.net/blog/│限公司│2.內文:「USANA優 │謗罪 │頁 │
│ │ │post/34371│」 │ 莎納翡翠董事賴柏│ │ │
│ │ │0461-usana│ │ 璋年過60歲已婚,│ │ │
│ │ │ │ │ 竟然利用職務之便│ │ │
│ │ │ │ │ 與有夫之婦32歲女│ │ │
│ │ │ │ │ 下線租屋同居生子│ │ │
│ │ │ │ │ ,老不修敗壞倫常│ │ │
│ │ │ │ │ ,破壞人家美滿家│ │ │
│ │ │ │ │ 庭,行為不檢罪該│ │ │
│ │ │ │ │ 萬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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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10日(│YOUTUBE網 │「SHU │1.影片標題:「USAN│公然侮│偵卷│
│ │刊登時間)/106│站https://│YACAO │ A優莎納敗類直銷 │辱罪、│第60│
│ │年9月11日21時3│www.youtu.│」(即│ 商賴柏璋(賴會長│加重誹│至64│
│ │6分(知悉時間 │be.2dwl8wD│曹婉婷│ ),一個敗壞倫常│謗罪 │頁 │
│ │) │ocyw │原名曹│ 、道德淪喪的直銷│ │ │
│ │ │ │書雅之│ 商USANA SCUM LAI│ │ │
│ │ │ │英譯)│ PO CHANG」 │ │ │
│ │ │ │ │2.影片發布日期下方│ │ │
│ │ │ │ │ 文字:「USANA優 │ │ │
│ │ │ │ │ 莎納敗類賴柏璋( │ │ │
│ │ │ │ │ 賴會長)淫人妻女 │ │ │
│ │ │ │ │ ,破壞人家美滿家│ │ │
│ │ │ │ │ 庭,60多歲老不修│ │ │
│ │ │ │ │ 誘拐有夫之婦32歲│ │ │
│ │ │ │ │ 下線租屋同居,懷│ │ │
│ │ │ │ │ 孕生子,本人除了│ │ │
│ │ │ │ │ 採取法律行動並將│ │ │
│ │ │ │ │ 招開記者會揭穿US│ │ │
│ │ │ │ │ ANA優莎納的敗類 │ │ │
│ │ │ │ │ 。」 │ │ │
│ │ │ │ │3.影片內容:「USA │ │ │
│ │ │ │ │ NA優莎納敗類賴柏│ │ │
│ │ │ │ │ 璋」文字、曹婉婷│ │ │
│ │ │ │ │ 圖片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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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9月12日 │臉書網站 │「JULY│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 │ │ JULY │ │辱罪、│第18│
│ │ │ │」 │ │加重誹│、21│
│ │ │ │ │ │謗罪 │至2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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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9月11日 │LINE通訊軟│「王方│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 │體「新世紀│」(起│ │辱罪、│第19│
│ │ │北投分會」│訴書誤│ │加重誹│頁 │
│ │ │群組(本刊│載為王│ │謗罪 │ │
│ │ │登於該群組│芳) │ │ │ │
│ │ │某成員臉書│ │ │ │ │
│ │ │網站,經由│ │ │ │ │
│ │ │該群組成員│ │ │ │ │
│ │ │轉傳予賴伯│ │ │ │ │
│ │ │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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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年9月11日 │LINE通訊軟│同上 │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 │體「USANA │ │ │辱罪、│第20│
│ │ │吳彥群(牙│ │ │加重誹│頁 │
│ │ │醫師)」(│ │ │謗罪 │ │
│ │ │本刊登於吳│ │ │ │ │
│ │ │彥群臉書網│ │ │ │ │
│ │ │站,經由吳│ │ │ │ │
│ │ │彥群轉傳予│ │ │ │ │
│ │ │賴伯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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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年9月4日 │臉書網站「│「蕭家│「翡翠董事,賴柏璋│加重誹│偵卷│
│ │15時12分(刊登│USANA ANDE│亮」 │60歲已經結婚還跟已│謗罪 │第24│
│ │時間)/ 106年9│RSON LAI」│ │婚的32歲女下線通姦│ │至25│
│ │月4日15時55分 │ │ │,還讓女下線懷孕五│ │頁 │
│ │(知悉時間) │ │ │個多月,我是這個女│ │ │
│ │ │ │ │下線的合法丈夫,我│ │ │
│ │ │ │ │會不惜代價用生命報│ │ │
│ │ │ │ │血海深仇(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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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