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60號
TPHM,107,上易,25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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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安(原名謝聿程)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劉德榮


      羅仁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宇安、及被告 劉德榮羅仁杰均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50日、 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謝宇安另犯詐欺取財罪 ,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宇安之部份:
1.謝宇安刻意不將何孟聰黃啟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 晨(原名余俊昇)、李尚旻等人(下稱:何孟聰等6 人) 深信一定可獲利之低價保力達投資項目列入合夥契約,致 使合夥契約之合夥事項曖昧難明,用以規避相關責任。且 謝宇安無願與何孟聰等6人和解並償還詐騙金額。 2.謝宇安夥同劉德榮羅仁杰傷害何孟聰,竟辯以並非伊親 自動手,何孟聰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可見謝宇安之犯後 態度不佳,應列為量刑考量。




(二)劉德榮羅仁杰之部分:
劉德榮羅仁杰一起毆打何孟聰乙節,羅仁杰固坦承犯行 ,然劉德榮始終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又自案發之後,對於 何孟聰並無實質和解、賠償之舉動,更顯劉德榮羅仁杰 毫無悔意。
三、被告謝宇安上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何孟聰等6人所述之投資過程,並無法證明渠等所投資之資 金,確係投資保力達轉賣業務,且所述投資過程,尚有違 背常理之處。且何孟聰等6 人單憑謝宇安口述,即決意投 資,並交付投資款項,且未要求謝宇安提供相關投資憑證 及收據,與常情有違,是何孟聰等6 人之供述洵無足採。 2.被告僅販售檳榔,未認識保力達等飲料盤商,自無可能向 合夥人訛稱有能力獲得低價之保力達即期商品,供福利社 販售。
3.依何孟聰等6 人之陳述,渠等所為之本案投資,包括投資 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轉賣業務,兩者實無法區分,何孟聰 等6 人是否全因謝宇安之遊說,進而投入資金已非無疑。 且依常理判斷,若何孟聰等6 人當時確係因謝宇安鼓吹業 務,因而決意投資,在簽立合夥契約書時,於均無獲得分 紅情況下,自應要求謝宇安於契約書中明示投資範圍及要 求謝宇安簽署名字以示擔保負責,豈有當下未力爭其權利 ,反於事後始要求謝宇安負責之理。
(二)傷害部分:
謝宇安於案發當時並未指示劉德榮羅仁杰何孟聰為傷 害行為,且劉德榮羅仁杰亦不知悉謝宇安有意對何孟聰 為傷害行為,羅仁杰所為傷害行為係出於己意,與謝宇安 無涉。原審逕依劉德榮羅仁杰謝宇安之間關係,及謝 宇安當下未阻止2 人攻擊行為,遽認謝宇安劉德榮、羅 仁杰有共同合意之傷害行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甲、謝宇安上訴部分:
(一)謝宇安確曾以有管道大量取得低價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 福利社以市價販售,將獲利豐碩,以招攬何孟聰等6 人加 入投資乙節,除據何孟聰等6 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外,並據羅仁杰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在謝宇安的工地 福利社工作,我有聽過謝宇安何孟聰等6 人說他可以拿 到比較便宜的保力達,讓他們投資,可以轉賣獲利。在我 們經營工地福利社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謝宇安曾進貨保 力達。謝宇安當時講他可以拿到保力達的量,是好幾百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以羅仁杰當時受僱 於謝宇安,且羅仁杰於原審作證時,就謝宇安被訴傷害罪 嫌部分,羅仁杰仍證述:因何孟聰講一句髒話,我就衝過 去打他,謝宇安沒有叫我們打何孟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9 頁),仍有迴護謝宇安之意(理由詳後述),可見羅 仁杰與謝宇安之關係良好,則羅仁杰上開關於謝宇安邀約 何孟聰等6 人投資保力達等語,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 不實且不利於謝宇安陳述之必要,且此部分陳述復核與何 孟聰等6 人所述相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因此謝宇安確 有以投資保力達為由,邀約何孟聰等6 人投資之事實,可 以認定。謝宇安以未邀約何孟聰等6 人投資保力達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不可採。
(二)謝宇安確有向何孟聰等6 人招攬投資保力達,並於何孟聰 等6 人均加入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才相約簽立合夥契約 書以統合何孟聰等6 人出資的金額等情,且簽立合夥契約 書之時,是謝宇安表示不願意簽名,而派其當時女友的弟 弟劉德榮代表簽立,並表示要將合夥契約書之分紅作為劉 德榮幫其顧福利社的報酬,何孟聰等6 人雖有要求謝宇安 簽名,但謝宇安不同意,且當時投資的款項都已經交給謝 宇安,何孟聰等6 人亦未能強迫謝宇安簽名等情,亦據證 人何孟聰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李尚旻及劉德榮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合夥契約書上確有劉德榮 之簽名,卻未記載劉德榮之出資額乙節相符(見偵卷第42 至44頁),可見何孟聰等6 人確有與謝宇安簽立合夥契約 書之意,僅因謝宇安拒絕簽立,才改由未出資之劉德榮簽 立於合夥契約書上。而一般人若確實有要招攬投資人以經 營事業,多會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約,以證明自己與投資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確保自身權益,惟謝宇安雖稱 有低價保力達可以獲利,而招攬何孟聰等6 人加入投資, 卻不願在合夥契約書簽名,而推由劉德榮簽名,顯與常情 不符,益徵謝宇安實際上並無投資保力達之真意,其僅係 佯稱有低價保力達得以進貨變賣之理由,以招攬何孟聰等 6 人加入投資,是謝宇安確有為本案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上訴意旨所稱何孟聰等6 人未要求謝宇安在合夥契約 書載明投資範圍,亦未要求謝宇安簽名云云,即不足採。(三)謝宇安於原審自承:伊實際上沒有認識保力達公司內部的 人,亦無管道可獲得較便宜的保力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3 頁),又其亦未曾提出任何與購買低價保力達有關之 資料,益顯被告謝宇安實際上確無管道可以取得其所稱之 低價保力達,亦未有買進低價保力達再以市價賣出以獲利



之實際投資計畫,然被告謝宇安卻仍向何孟聰等6 人佯稱 有上開投資保力達之計畫,並向何孟聰等6 人收受投資保 力達之現金,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自堪認定。 謝宇安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如有將 他人實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謝宇安雖未直接出手毆打何 孟聰,於現場亦未明確出言指示劉德榮羅仁杰毆打何孟 聰,惟謝宇安在辦公室先與何孟聰發生爭執後,謝宇安拿 出刀子後,有將刀尖指向何孟聰作勢要砍殺何孟聰等情, 業據何孟聰於原審結稱:被告謝宇安有拿出一把開山刀, 作勢要砍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亦核 與劉德榮羅仁杰、余有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而案發當時, 謝宇安羅仁杰有僱傭關係,業據羅仁杰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233 頁),劉德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羅 仁杰當時在幫謝宇安做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 面),而劉德榮則為謝宇安當時女友的弟弟等情,則據余 有晨、何孟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11 頁),可見謝宇安劉德榮羅仁杰均屬於友好 關係。於謝宇安先持刀對何孟聰揮舞後,劉德榮羅仁杰 立即上前毆打何孟聰,顯見劉德榮羅仁杰之所以毆打何 孟聰,即係見謝宇安拿出刀子之動作展現出欲對何孟聰不 利之意後,即與謝宇安達成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進而出 手毆打何孟聰。且余有晨於原審證稱:當時劉德榮與羅仁 杰並沒有跟何孟聰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 。參以李尚旻、陳景瀚於原審證稱:謝宇安當時有作勢要 衝出去,但被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第154 頁 )。則自謝宇安先持刀作勢欲對何孟聰不利,並於劉德榮羅仁杰出手毆打何孟聰時,謝宇安亦欲衝向何孟聰,可 見謝宇安顯有與劉德榮羅仁杰共同傷害何孟聰之默示犯 意聯絡,其雖未及參與實行傷害行為,惟其顯有將他人實



行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則其與劉德榮羅仁杰 共同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羅仁杰於原審雖證稱:因何 孟聰講一句髒話,我就衝過去打他,謝宇安沒有叫我們打 何孟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縱謝宇安當場未明 示劉德榮羅仁杰出手毆打何孟聰,惟據上所述,仍無礙 於謝宇安有與劉德榮羅仁杰共同傷害何孟聰之默示犯意 聯絡之認定,因此羅仁杰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謝宇安之詞 ,不足為有利於謝宇安之認定。綜上,謝宇安上訴意旨以 其並未指示劉德榮羅仁杰為傷害行為、劉德榮羅仁杰 不知謝宇安有對何孟聰傷害之意等各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謝宇安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認謝宇安佯稱有低價保力達可進貨販 售之方式詐取金錢,造成何孟聰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不該;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高,惡性非輕;而謝宇安劉德榮羅仁杰僅因一時衝突,傷害何孟聰之身體,所為亦屬非是 ;再兼衡謝宇安劉德榮犯後均否認犯行及羅仁杰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何 孟聰所受之傷勢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 ,分別就謝宇安劉德榮羅仁杰所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 拘役50日、50日、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謝宇 安另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安(原名謝聿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劉德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羅仁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安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德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安犯詐欺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宇安於民國102 年4 月至103 年1 、2 月間,明知其並無 管道可取得大量低價之保力達即期品(下稱保力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向何孟聰黃啟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 (原名余俊昇)、李尚旻等人(以下稱何孟聰等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大量取得低價之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 價販售,獲利豐碩,惟需資金投資以出貨等情,致何孟聰



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謝宇安所稱上開販賣保力達之事業,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謝宇安。嗣於103 年1 、 2 月間,何孟聰等人發覺謝宇安並無取得何低價保力達酒販 售,亦未獲得任何獲利,始知受騙。
二、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謝宇安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何孟聰發生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德榮羅仁杰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謝宇安拿出刀子指向何孟聰,作勢要砍何孟聰,隨後即由劉 德榮、羅仁杰徒手毆打何孟聰之頭部,致何孟聰之頭部受傷 流血。
三、案經何孟聰黃啟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宇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德榮、羅仁 杰、何孟聰黃啟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李尚旻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分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證詞不得作為被告謝宇安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 人及被告謝宇安之辯護人於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7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宇安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拿出刀 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對 於購買保力達的事情不了解,也沒有簽約,伊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地拿出刀子,可是伊沒有攻擊何孟聰,也沒有叫被 告劉德榮羅仁杰去打何孟聰云云;被告劉德榮則坦承有於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出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何孟聰,伊只是用手推何孟聰讓他 不要衝過去云云;至被告羅仁杰則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 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謝宇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謝宇安確有向何孟聰等人表示其有管道可大量取得低價 之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價販售,獲利豐碩等語 ,以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投資:
⑴被告謝宇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孟聰等人表 示有管道大量取得低價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價 販售,將獲利豐碩等語,以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投資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孟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是在102 年8 、9 月的時候認識被告謝宇安,當時是透過陳 景瀚及余有晨認識的,第一次見面被告謝宇安就假裝自己是 某公司的老闆,認識很多人,能拿到很便宜的保力達,希望 伊能夠跟陳景瀚、余有晨一起投資保力達這個事業,被告謝 宇安有說他可以以較低的價格買進保力達,再以市價售出, 賣出後的價差,可以依照投資比例來分配,後來伊跟其他人 有就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的投資簽立一份合夥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頁、第151 至15 7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謝宇安一開始在102 年7 月間是叫伊投資工地福利社, 後來幾個月後,被告謝宇安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便宜的保力 達,可以去供給工地福利社、小盤,要伊除了工地福利社的 部分外,再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謝宇安還會以保力達的貨資 金不足為由,要大家再投入資金,在投資的後段,為了彙整 大家總共就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投資了多少錢,所以才簽立 1 份合夥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6 頁 反面);且參照證人陳景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初大概在102 年4 月間,被告謝宇安向伊表示他有認識保 力達公司的人,可以以比較低的價位販售給伊跟其他投資人 ,再拋售給一些中盤商,或者放在工地福利社賣,以從中獲 利,因為保力達公司要求要達到一定的數量,才會出貨,所



以被告謝宇安就持續一直跟伊和其他人拿資金去訂貨,當時 被告謝宇安的意思是希望跟大家投入資金合作,賺到的利潤 再依照出資比例作分配,後來被告謝宇安又提到說先經營工 地福利社來加減賺錢,在伊投入資金大約半年後,被告謝宇 安要大家簽一份合夥契約書確認投資保力達及福利社的利潤 分配比例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第192 至193 頁、 本院卷二第148 至156 頁);以及證人陳志羽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宇安於102 年6 月間找伊說有比較 低價的保力達可以購買,以一般的價錢賣出,賺取中間利潤 ,被告謝宇安說他有認識幾間中盤商、大盤商,會把貨拿去 給他們銷售,後來102 年10月間被告謝宇安有給伊簽一份合 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上投資的項目有包含保力達及工地福 利社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 );再觀諸證人余有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2 月時,陳景瀚介紹伊認識被告謝宇安,被告謝宇安談到 投資保力達買賣的事情,他說可以用很低的價格取得保力達 ,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所以伊就投資,伊後來有簽一 份合夥契約書,裡面包含伊投資保力達及工地福利社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132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8 頁);以 及證人李尚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余有晨在102 年8 月介紹伊認識被告謝宇安,目的是為了要投資工地福利 社跟保力達,當時被告謝宇安有帶伊去看他們經營的工地福 利社,也有口頭跟伊說他有管道取得比較便宜的保力達,再 去透過福利社銷售,可以從中賺取利潤,依照大家投資的金 額比例來分配利潤,伊有簽立1 份合夥契約書,投資的項目 包含福利社及保力達,一開始伊只有投資工地福利社,後來 伊發現投資的錢也會被用在保力達,但又不夠用,所以伊也 有再增資投資工地福利社跟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175 至 176 頁、第190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 ,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係就被告謝宇安分別向其等 招攬之過程為證述,惟上開證人就被告謝宇安佯稱有低價保 力達可以購入,再以市價賣出以賺取利潤之說法及經過,均 屬具體詳細且一致,復有由上開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 份(下稱上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 ,是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為可採。
⑵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劉德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謝宇安確實有跟何孟聰等人說他跟保力達高 層有認識,一般的情形是市面上保力達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600 多元,被告謝宇安向其他人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比市 面還低很多的價錢,並說他有管道可以銷售幾百箱、幾千箱



,伊三不五時有聽到股東們在談此事,當時參與投資的人有 簽一份合夥契約書,伊也有在上面簽名,但是伊沒有出錢, 是因為當時伊有在幫被告謝宇安工地福利社,但是沒有領 薪水,被告謝宇安說合夥分紅的比例的就是伊的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宗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謝宇 安是透過朋友劉德川介紹認識的,一開始伊是向被告謝宇安 投資工地福利社,但一直都沒有成立福利社,後來被告謝宇 安就有提出保力達的事情,被告謝宇安是說他有門路,可以 弄到保力達公司的瑕疵品,那是報廢不要的,他可以去把那 些保力達盤回來轉賣賺錢,一開始被告謝宇安跟伊提出保力 達投資時,沒有其他投資人進來,後來伊跟被告謝宇安有找 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工地福利社,但是被告謝宇安有跟其他 人投資人講到保力達的事,後來被告謝宇安有跟何孟聰等人 簽立1 份合夥契約書,但伊沒有簽,因為被告謝宇安說伊不 屬於合夥契約書裡面的,伊的部分要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均互核相符,而審酌證人劉德 榮並未實際出錢參與本案投資,而證人陳宗胤所參與的亦非 本案之投資,則其等就本案並無實際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就被告謝宇安有無向何孟聰等人佯稱上開 情事故意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亦足認證人劉德榮及陳 宗胤前開之證詞均為可採,而益徵被告謝宇安確有向何孟聰 等人稱有管道取得較低價保力達,並得以進貨低價保力達再 以市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利潤之語,以此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 投資之事實。
2.何孟聰等人確有為了投資被告所稱之低價保力達買賣而以現 金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宇安
⑴而何孟聰等人於聽聞被告謝宇安所稱投資保力達之事後,確 有為了投資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事業,而分別以現金之 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宇安,且有為了統籌投資的金額,而 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等情,則亦據證人何孟聰等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各自交付現金之情形(詳細交付金額之認定詳 如後述)證述纂詳(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32 至136 頁、 第175 至177 頁、第190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2 頁 、第151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9頁、第148 至15 6 頁、第217 頁至第226 頁反面);且依證人何孟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沒辦法保證金額為何,但伊可以確定黃 啟瑞、李尚旻均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余有晨拿 錢給被告謝宇安,是投資保力達的,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伊



也有看過何孟聰拿錢給被告謝宇安,也是投資保力達的錢, 伊會知道他們是投資保力達的錢是因為他們當時有講,陳志 羽投資保力達伊看到的部分有40萬,當時他是交給被告謝宇 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知就何孟聰等人交付投 資保力達之現金給被告謝宇安乙節,確有投資人間之證詞可 互為佐證。
⑵又上開證人所證稱有以現金交付投資保力達的錢給被告謝宇 安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劉德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 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經過,就是被告謝宇安就跟其他股東 說要進貨買成本比較低保力達的來賣,所以大家集資,伊是 在簽署之前就有聽到被告謝宇安這樣說,而這些投資人也確 實有將錢交給被告謝宇安,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陳宗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有看過何孟聰等人每個人都有拿錢給被告謝宇安,但是每次 拿錢的金額伊不確定,伊看到的部分都是交付投資保力達的 錢,但之後他們拿的錢是什麼錢伊就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何孟聰等人確有因被告謝宇安以 有低價保力價可以進貨,再以市價賣出賺錢之說法招攬下, 以現金交付投資保力達之款項給被告謝宇安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3.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無管道可進貨低價之保力達,亦無投資 保力達之計畫,被告謝宇安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⑴而依證人何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投資金額下去之 後,伊有留下來1 、2 次要參與出貨的動作,可是實際上都 沒有出貨,而是以一些藉口搪塞掉,比如被告謝宇安說這禮 拜要出貨了,希望大家留下來幫忙搬貨,實際上當天一整個 晚上都沒有任何的動作,這種情形持續了好幾個月,伊有問 過被告謝宇安為何沒出貨,但被告謝宇安說因為各種原因, 包括有其他人來亂或是公司出了點問題等等,所以都無法出 貨,伊投資保力達的金額也沒有拿回過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第153 頁);以及證人 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 進了便宜的保力達拿去賣給其他福利社或給工人賺錢,也沒 有保力達的交易中拿過任何報酬,被告謝宇安也沒有提過保 力達獲利多少,因為東西都還沒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陳景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保力達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分紅, 因為被告謝宇安一直拖,說保力達公司那邊不出貨或有什麼 狀況,伊都沒有看過相關單據或商品,伊曾經要求被告謝宇 安拿出相關單據,但被告謝宇安說這樣就是不相信他,不相



信他就不要合作,資金也不會退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及證人陳志羽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所稱要投資的保 力達,當時保力達的投資是被告謝宇安1 人主導的,伊有表 示過想要認識廠商並自行接洽,但被告謝宇安沒有介紹廠商 給伊跟其他人認識,所有事情都要透過被告謝宇安才會知道 保力達的動向,比如說被告謝宇安會說明天保力達要出貨, 但後來又取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 );並觀諸證人余有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伊投資一 直到102 年年底這段期間,保力達都沒有如期出貨,伊也沒 有看過被告謝宇安進出保力達的貨,伊有問過被告謝宇安, 他說這是私底下的東西,牽涉到一些商業機密或是黑道勢力 之類的關係,所以伊跟其他人沒有辦法直接觀看到出貨的狀 況,被告謝宇安中間還用一些理由說明延遲出貨的原因,像 是可能被警察抓到或是被人發現之類的,就一直拖到後面, 被告謝宇安曾經有拿過一張支票給大家看,說他已經進貨拿 到這些獲利,但伊從來沒看到保力達的實體,也沒有收到賣 出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李 尚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保力達的訂 單或是相關商品,也沒有看到福利社有像被告謝宇安說的進 了便宜的保力達售出獲利,保力達的部分伊跟其他人完全沒 有參與,因為被告謝宇安說比較便宜的保力達管道是伊跟其 他人沒有辦法接觸的,要由被告謝宇安出面等語(見偵卷第 192 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可知在何孟聰等人在投資 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事業期間,均未看過保力達實際出 貨之情形,亦未曾見過任何與保力達相關的廠商、單據或商 品,更未有任何人曾經與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廠商接觸 過,且經何孟聰等人要求被告謝宇安提出相關單據或介紹廠 商後,被告謝宇安亦均無法提出,顯與一般人投資事業,應 該可以輕易提出相關單據、或供貨來源之情況已顯不相符, 故可推認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低價保力達之進貨管 道。
⑵且除了上開參與投資之證人外,證人劉德榮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分紅給何孟聰等人,也沒 有看過被告謝宇安購入他所稱的成本較低的保力達,被告謝 宇安也有跟伊說過他跟股東說拿錢給他會賺錢這件事情,就 是一個騙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反面 ),益徵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無購買低價保力達之管道,亦 無投資保力達之計畫之事實;況被告謝宇安於偵查中亦供稱 :是否有便宜保力達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



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實際上沒有認識保力達 公司內部的人,伊沒有管道可獲得較便宜的保力達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3 頁),又其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與購買低價 保力達有關之資料,益顯被告謝宇安實際上確無管道可以取 得其所稱之低價保力達,亦未有買進低價保力達再以市價賣 出以獲利之實際投資計畫,然被告謝宇安卻仍向何孟聰等人 佯稱有上開投資保力達之計畫,並向何孟聰等人收受投資保 力達之現金,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自堪認定。 4.被告謝宇安犯罪所得之認定:
至就被告謝宇安詐騙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依上開合夥契 約書就出資額之記載,而認被告謝宇安分別自何孟聰、黃啟 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李尚旻處獲有138 萬元、95 萬元、120 萬元、105 萬元、155 萬元、60萬元之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42頁、審易字卷第58頁),惟上開合夥契約書上 所載之金額是包含各個投資人向被告謝宇安投資工地福利社 及保力達之金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工地福利社確 實有在經營,則亦據證人何孟聰等人及陳宗胤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8 頁、第221 頁反面),是尚難逕 以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之金額作為被告謝宇安本案詐欺犯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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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