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53號
TPHM,107,上易,2553,2019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賢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賢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賢經營之「新竹市私立李國賢室內設計短期補習班」( 下稱李國賢習班)與高施平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全勝室內 設計裝修短期補習班」(下稱全勝補習班),均係教授學員 報考『建築物室內設計』、『工程管理』證照檢定考試之補 習班,2者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二、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於民國104 年10月18、 25日舉辦「104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 職類乙級」(下稱104 年檢定),全勝補習班於104 年12月 間,公布全勝補習班104 名學員通過檢定乙級建築物室內設 計技術士之榜單(下稱104 年榜單)。嗣於105 年10月16日 再度舉辦「105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 職類乙級」(下稱105 年檢定),李國賢為打擊全勝補習班 以達競爭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時間,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居 所內,以平板電腦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李國賢」之臉書 暱稱,並在該暱稱所成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李國 賢室內設計證照教室」臉書社團網頁上,以留言方式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全勝補習



班之104 年榜單為假榜單、幽靈榜單等不實事項,致使消費 者對全勝補習班產生疑慮,而足以貶損高施平及全勝補習班 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三、案經高施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楊明勳律師稱:告訴人高施平於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一第96、97 頁)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 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 證據。查:證人高施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是認證人高施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其



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6、101 頁,原審卷二第 43、53、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李國賢經營「李國賢習班」,而告訴人高施平經營「 全勝補習班」,2 者均係以教授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證照檢 定考試為其經營項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 卷一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施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述:2 間補習班都是教授學員報考『建築物室內設計』、『 工程管理』證照檢定考試之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另觀諸新竹市私立李國賢室內設計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私立全勝室內設計裝修短期補習班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核准文號:( 104)北市教終字 第00000000000 號)、「李國賢室內設計證照教室」臉書粉 絲專頁首頁(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842 號卷第12 至14、15、1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 、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2 間補習班確有同業競爭關係無訛。 至被告空言否認同業競爭關係,無足採信。
二、被告於105 年檢定首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於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時間,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 之居所內,以平板電腦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李國賢」之 臉書暱稱,並在該暱稱所成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 李國賢室內設計證照教室」臉書社團網頁上,以留言方式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列為 本案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並有附表一各 編號「日期、時間」欄、「內容」欄所載文字訊息在卷可查 (頁數詳見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予認定為真實。
三、全勝補習班公布之104 年榜單上所載104 位姓名,均係全勝 補習班之學員,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104 名學員之姓名、座 位表、付費之現金收入、匯款紀錄、聲明書、Line對話截圖 、報名表、榜單在卷可憑(頁數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堪認「104 年榜單」為真實,被告空言指摘全勝補習班錄 取學員之榜單造假情事,顯屬無據。又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 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為假榜單之嚴重指摘,無非是



商業競爭之手法,與公益事項無關,被告及辯護人援引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自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一般人於閱讀文章 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 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 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告留言內容,包含「假榜單」、「幽靈榜 單」、「考前刻畫作弊」、「黑心商人」等語,客觀上足使 一般人認告訴人經營之全勝補習班張貼假榜單、教學效果不 彰,進而對告訴人經營之全勝補習班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 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全勝補習班名譽之具體 事實。而依被告之年齡、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知悉 傳述此等不實事項,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況 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確屬同業競爭關係,亦 即被告經營之李國賢習班與告訴人全勝補習班,二者間具 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為上開不實事項之散布,已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以及具有為達於打擊告訴人全勝補習 班業績以達競爭之目的,乃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全勝補習班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全勝補習班名譽之事。
五、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之留言並無實質惡意,並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據乙節。惟查:(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依此解釋意旨,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到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惟亦須依其所



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以阻 卻誹謗罪之成立。
(二)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三)被告李國賢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李國賢室內設計證 照教室」臉書社團網頁上,留言如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直 指告訴人經營之全勝補習班所公布之104 年榜單為假榜單, 斯時從未提出任何查證內容或依據,此據證人高施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國賢在臉書上說我們榜單作假,我們立 即回應請他提出證據,否則不能再攻擊我們,再來就是對李 國賢提告。我們請李國賢提出假榜單的證據,李國賢反而回 應要我們自己去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指出我們哪個名單是假 的,或提出任何依據,他只有說「有可能有人要領檢舉獎金 囉」,甚至用人數、錄取率來攻我們的榜單,當時也沒有提 到我們立案前違法招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核 與證人任柏澄原審審理中證述:李國賢質疑我們的榜單有問 題,我們剛開始不回應,李國賢越來越激烈,連名帶姓去指 責我跟全勝補習班說我們是假榜單,我們有說明我們不是假 榜單,但李國賢還是不相信。李國賢都沒有指出那個榜單的 名字是假的,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51頁)。佐以全勝補習班公布104 年榜單至被告於附表 留言之日期間,尚有10月餘,被告始終未提出查證榜單之相 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104 年榜單作假情事 ,可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留言之文字訊息為真實,難認被告於散布上開文字訊息時, 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被告直至本案偵審中,徒以全勝補習



單之立案時間為其依據云云,殊不論全勝補習班有無立案前 招生之行政違失,據被告自承「檢察官調查之後,我們深入 瞭解之後,去查出才知道全勝補習班在8 月中旬才立案」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不知 、亦未查證全勝補習班之立案時間,堪認上開辯解係臨頌之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未為任何之查證,亦無提出得以確信為「假榜單 」之相當理由,率爾以網路散布、傳播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 ,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 得律以誹謗罪責,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罪責。六、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留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免責條件乙節。然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保障。而觀諸被告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李 國賢室內設計證照教室」臉書社團網頁上,留言如附表所載 之文字訊息內容,係被告未為任何之查證,亦無相當理由得 以確信為「假榜單」情況下(業如前述),率爾以網路散布 、傳播之,其上開留言之文字訊息,均屬就事實而為之陳述 ,而非評價全勝補習班的教學品質、教學環境及教學方式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適用前開實質惡意原則為審查,而非 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賢有足以毀損告訴 人高施平及全勝補習班之名譽與營業信譽等情,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 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 」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 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 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是核被告李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 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李國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李國賢所為之加重誹謗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 告李國賢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另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發表上 開文字訊息,各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僅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 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之罪部分,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請求 提起上訴,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 月,其量刑難謂妥適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與告訴人經營之全勝補習 班有同業競爭關係,竟未經合理查證,率爾在供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之「李國賢室內設計證照教室」臉書社團網頁上,留



言附表所載而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並散布之,侵害告訴 人、全勝補習班名譽及營業信譽,併審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係出於事業競爭之目的、不實之指摘影響學員對告訴人、全 勝補習班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 另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二第72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李國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時間 │內容 │證據 │
│ │ │ │〈告證3〉 │
│ │ │ │他11842卷 │
├──┼───────┼────────────┼─────┤
│ 1 │105 年10月16日│只怕敵軍今年又掰假榜單大│第17頁 │




│ │晚間8時24分 │獲「全勝」 │ │
├──┼───────┼────────────┼─────┤
│ 2 │105 年10月16日│到處拜心存善念等頒獎、不│第18頁 │
│ │晚間8時34分 │要像某人拜完又掰假榜單. │ │
│ │ │.. │ │
├──┼───────┼────────────┼─────┤
│ 3 │105 年10月16日│先讓他看清去年假榜單的事│第19頁 │
│ │晚間8時39分 │實、他認清事實了自然就過│ │
│ │ │來了... │ │
├──┼───────┼────────────┼─────┤
│ 4 │105 年10月16日│只要匪軍今年不掰假榜單,│第20頁 │
│ │晚間9時38分 │我們必能大獲全勝(一直幫│ │
│ │ │別人打廣告XD) │ │
├──┼───────┼────────────┼─────┤
│ 5 │105 年10月16日│他們特製了一堆旁門走道的│第20頁 │
│ │晚間9時57分 │伽ㄙ再配合假榜單=大獲全 │ │
│ │ │勝 │ │
├──┼───────┼────────────┼─────┤
│ 6 │105 年10月16日│但神奇的是只要短短幾分鐘│第21頁 │
│ │晚間10時19分 │又可以冒出一堆假榜單,再│ │
│ │ │度吹捧大獲全勝 │ │
├──┼───────┼────────────┼─────┤
│ 7 │105 年10月17日│考前刻畫作弊+考後幽靈榜 │第23頁 │
│ │上午5 時12分 │單=再度好稱全勝 │ │
├──┼───────┼────────────┼─────┤
│ 8 │105 年10月18日│老師錄取名單從來不造假、│第24頁 │
│ │下午1 時5分 │、匪軍死不承認錄取名單造│ │
│ │ │假問題。一直閃躲! │ │
├──┼───────┼────────────┼─────┤
│ 9 │105 年10月21日│如有雷同、純屬抄襲,就是│第25頁 │
│ │上午5時59分 │要完勝. . . . (但不會作│ │
│ │ │弊掰假榜單) │ │
├──┼───────┼────────────┼─────┤
│ 10 │105 年10月24日│空間需求多了,空間就會變│第26頁 │
│ │上午6時17分 │小了!考前一直提醒各位與│ │
│ │ │同業兩點:不要生病跟不要│ │
│ │ │PO假榜單. . . 這樣才是問│ │
│ │ │心無愧的全勝。而不是一再│ │
│ │ │用假榜單來壯大自己. . . │ │
│ │ │. . (對方已經默認了假榜│ │




│ │ │單這碼事.....) │ │
├──┼───────┼────────────┼─────┤
│ 11 │105 年10月24日│我會一直哪壺不開提哪壺,│第26頁 │
│ │上午6時19分 │直到假榜單在台灣消失!!│ │
│ │ │只求真正完勝、全勝! │ │
├──┼───────┼────────────┼─────┤
│ 12 │105 年10月25日│做賊心虛、寫的正氣廩然確│第27、29頁│
│ │晚間7時10分 │被自己的學生打臉.... │ │
├──┼───────┼────────────┼─────┤
│ 13 │105 年10月25日│已警告過他,今年在弄假榜│第27、29頁│
│ │晚間7時13分 │單假鬼假怪!會有更多學生│ │
│ │ │直接打臉他,幽靈榜單再號│ │
│ │ │稱全勝?設計補教之恥! │ │
├──┼───────┼────────────┼─────┤
│ 14 │105 年10月25日│李國賢,各位同學一起抓「│第28頁 │
│ │晚間7時18分 │無恥的假榜單」! │ │
├──┼───────┼────────────┼─────┤
│ 15 │105 年10月31日│. . . 說一句肺腑之言:我│第31頁 │
│ │下午5時49分 │對黑心商人痛惡之極!... │ │
└──┴───────┴────────────┴─────┘

附表二:全勝補習班104年榜單上學員之相關總整理┌──┬────┬─────┬──────┬─────┬────┬────┬────┬───┐
│編號│學員姓名│ 座位表 │ 現金收入 │匯款紀錄 │聲明書 │Line對話│報名表 │榜單 │
│ │ │〈告證7〉 │ 支出簿 │〈告證9〉 │ │記錄 │ │偵7718│
│ │ │ 他4296卷 │〈告證8〉 │ 他4296卷 │ │ │ │卷 │
│ │ │ │ 他4296卷 │ │ │ │ │ │
├──┼────┼─────┼──────┼─────┼────┼────┼────┼───┤
│1 │何俊賢 │ P144 │V │ │V │ │ │P15背 │
│ │ │ │P157(右) │ │他4296 │ │ │ │
│ │ │ │ │ │P13 │ │ │ │
├──┼────┼─────┼──────┼─────┼────┼────┼────┼───┤
│2 │李忠駿 │ P144 │V │ │ │V │ │P15背 │
│ │ │ │P158(右) │ │ │他4296 │ │ │
│ │ │ │ │ │ │P14-15 │ │ │
├──┼────┼─────┼──────┼─────┼────┼────┼────┼───┤
│3 │黃顯達 │ P144 │V │ │V │ │ │P15背 │
│ │ │ │P158(右) │ │他4296 │ │ │ │
│ │ │ │ │ │P16 │ │ │ │
├──┼────┼─────┼──────┼─────┼────┼────┼────┼───┤




│4 │周季穎 │ P144 │V │ │V │ │ │P18背 │
│ │ │ │P157(右) │ │他4296 │ │ │ │
│ │ │ │ │ │P17 │ │ │ │
├──┼────┼─────┼──────┼─────┼────┼────┼────┼───┤
│5 │柳景仁 │ P144 │V │ │V │V │ │P17 │
│ │ │ │P158(右) │ │他4296 │他4296 │ │ │
│ │ │ │ │ │P18 │P19 │ │ │
├──┼────┼─────┼──────┼─────┼────┼────┼────┼───┤
│6 │賴柏瑞 │ P144 │V │ │V │ │ │P16背 │
│ │ │ │P158(右) │ │他4296 │ │ │ │
│ │ │ │ │ │P20 │ │ │ │
├──┼────┼─────┼──────┼─────┼────┼────┼────┼───┤
│7 │張淑華 │ P144 │V │ │ │V │ │P18 │
│ │ │ │P158(右) │ │ │他4296 │ │ │
│ │ │ │ │ │ │P21 │ │ │
├──┼────┼─────┼──────┼─────┼────┼────┼────┼───┤
│8 │吳庭煦 │ P144 │V │ │ │V │ │P18 │
│ │ │ │P158(右) │ │ │他4296 │ │ │
│ │ │ │ │ │ │P22 │ │ │
├──┼────┼─────┼──────┼─────┼────┼────┼────┼───┤
│9 │琳久 │ P144 │V │ │V │ │V │P16 │
│ │ │ │P158(右) │ │他4296 │ │他4296 │ │
│ │ │ │ │ │P23 │ │P24 │ │
├──┼────┼─────┼──────┼─────┼────┼────┼────┼───┤
│10 │劉光博 │ P144 │V │V │ │ │V │P17 │
│ │ │ │P157(左) │P166 │ │ │他4296 │ │
│ │ │ │ │ │ │ │P25 │ │
├──┼────┼─────┼──────┼─────┼────┼────┼────┼───┤
│11 │袁華強 │ P144 │V │V │V │ │V │P9 │
│ │ │ │P156(右) │P166 │他4296 │ │他4296 │ │
│ │ │ │ │ │P26 │ │P27 │ │
├──┼────┼─────┼──────┼─────┼────┼────┼────┼───┤
│12 │彭文賢 │ P144 │V │V │ │ │ │P9 │
│ │ │ │P157(左) │P167 │ │ │ │ │
├──┼────┼─────┼──────┼─────┼────┼────┼────┼───┤
│13 │張櫻瓊 │ P144 │V │ │V │ │ │P16背 │
│ │ │ │P158(右) │ │他4296 │ │ │ │
│ │ │ │ │ │P28 │ │ │ │
├──┼────┼─────┼──────┼─────┼────┼────┼────┼───┤
│14 │林家豪 │ P144 │V │ │V │ │ │P15背 │




│ │ │ │P158(右) │ │他4296 │ │ │ │
│ │ │ │ │ │P29 │ │ │ │
├──┼────┼─────┼──────┼─────┼────┼────┼────┼───┤
│15 │許佑安 │ P144 │V │ │ │V │ │P16背 │
│ │ │ │P157(左) │ │ │他4296 │ │ │
│ │ │ │ │ │ │P30 │ │ │
├──┼────┼─────┼──────┼─────┼────┼────┼────┼───┤
│16 │陳文英 │ P144 │V │V │ │ │ │P17 │
│ │ │ │P157(右) │P167 │ │ │ │ │
├──┼────┼─────┼──────┼─────┼────┼────┼────┼───┤
│17 │薛旻惠 │ P145 │V P155(左) │V │ │ │ │P16背 │
│ │ │ │ │P165 │ │ │ │ │
├──┼────┼─────┼──────┼─────┼────┼────┼────┼───┤
│18 │沈佩珊 │ P145 │V │V │ │V │ │P18 │
│ │ │ │P153(右) │P163 │ │他4296 │ │ │
│ │ │ │ │ │ │P31 │ │ │
├──┼────┼─────┼──────┼─────┼────┼────┼────┼───┤
│19 │陳珮華 │ P145 │V │V P163 │ │ │V │P15 │
│ │ │ │P153(左) │ │ │ │他4296 │ │
│ │ │ │ │ │ │ │P32 │ │
├──┼────┼─────┼──────┼─────┼────┼────┼────┼───┤
│20 │洪睿廷 │ P146 │V │ │V │ │ │P9 │
│ │ │ │P154(左)+156│ │他4296 │ │ │ │
│ │ │ │(左) │ │P33 │ │ │ │
├──┼────┼─────┼──────┼─────┼────┼────┼────┼───┤
│21 │胡瀞云 │ P148 │ │ │V │V │ │P17背 │
│ │ │ │ │ │他4296 │他4296 │ │ │
│ │ │ │ │ │P34 │P35 「收│ │ │
│ │ │ │ │ │ │到」 │ │ │
│ │ │ │ │ │ │ │ │ │
├──┼────┼─────┼──────┼─────┼────┼────┼────┼───┤
│22 │張志為 │ P148 │V │ │V │V │ │P18 │
│ │ │ │P157(左) │ │他4296 │他4296 │ │ │
│ │ │ │ │ │P36 │P37 │ │ │
├──┼────┼─────┼──────┼─────┼────┼────┼────┼───┤
│23 │施侑坤 │ P146 │V │ │V │ │V │P18背 │
│ │ │ │P153(左) │ │他4296 │ │他4296 │ │
│ │ │ │ │ │P38 │ │P39 │ │
├──┼────┼─────┼──────┼─────┼────┼────┼────┼───┤
│24 │蔡帛寰 │ P146 │V │V │ │ │V │P16 │




│ │ │ │P153(左) │P162 │ │ │他4296 │ │
│ │ │ │ │ │ │ │P40 │ │
├──┼────┼─────┼──────┼─────┼────┼────┼────┼───┤
│25 │洪依如 │ P146 │V │V │ │V │ │P18背 │
│ │ │ │P154(右) │P164 │ │他4296 │ │ │
│ │ │ │ │ │ │P41 │ │ │
├──┼────┼─────┼──────┼─────┼────┼────┼────┼───┤
│26 │吳英豪 │ P146 │V │V │V │V │ │P9 │
│ │ │ │P152+155(右 │P162 │他4296 │他4296 │ │ │
│ │ │ │)+P154(左) │ │P42 │P43-45 │ │ │
├──┼────┼─────┼──────┼─────┼────┼────┼────┼───┤
│27 │林彥志 │ P146 │V │ │ │V │ │P16背 │
│ │ │ │P154(左) │ │ │他4296 │ │ │
│ │ │ │ │ │ │P46 │ │ │
├──┼────┼─────┼──────┼─────┼────┼────┼────┼───┤
│28 │黃建棠 │ P146 │V │V │V │ │ │P17背 │
│ │ │ │P153(左) │P162 │他4296 │ │ │ │
│ │ │ │ │ │P47 │ │ │ │
├──┼────┼─────┼──────┼─────┼────┼────┼────┼───┤
│29 │楊紓綸 │ P146 │V │ │ │V │ │P18背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