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75號
TPHM,107,上易,247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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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浚辰(原名田金茂)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浚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浚辰(原名田金茂)劉財秀為舊識,素有不睦,竟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 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巷0弄0號1樓劉財秀 經營之餐飲店,手指劉財秀,對之恫稱:「看三小啦,要怎 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詞,以此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財秀,致劉財秀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財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36至37頁、原審107 年度 易字第503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至43頁),及證 人李玉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8至9 、3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光碟無誤(原 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凡以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 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 因與告訴人配偶李玉如間存有金錢糾紛,及與告訴人因傷害 案件涉訟,一時情緒失控,始口出惡言等語(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口出 :「看三小啦,要怎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 臺語)」等詞時,絕無態度平靜、口氣溫和之可能。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到 伊店裡辱罵三字經,伊與被告四目相交之際,被告即伸出右 手食指指向伊說「看三小」,揚言將找人綁架伊,伊當然感 到恐懼害怕,因經營餐飲店,時刻擔心不知何時會有人來綁 伊等語(偵卷第4 、36至37頁、原審卷第40頁)。參以告訴 人與被告為舊識,並有宿怨在前,復係經營餐飲店為業,隨 時處於公眾得進出之營業場所,其營業作息極易為被告所悉 ,難予防備,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威脅、壓力,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無疑。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53 秒時所言內容確為「恁爸給你綁(閩南語發音pak )」(原 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原係欲對告訴人稱「恁爸給你巴」,即「巴頭」、「打頭」 之意,因裝置假牙之故,始發出「綁」音云云。惟「綁」( pak )與「巴」(pa)之閩南語發音係於聲調有所差異,應 不至受牙齒影響,況「巴頭」同為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所為言語足使告訴人心中害怕 (本院卷第46頁),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為何更有利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 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 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不睦,非 不得以理性方式解決,或儘予避讓,減少事端,竟因一時情 緒,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相向,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頁),罹患憂鬱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 裝修工作之薪資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 4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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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