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43號
TPHM,107,上易,2443,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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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璇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95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佳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璇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2支,以剪斷防盜磁扣之方式,分別竊取(一)由林伯聲 擔任主管之「Superdry」專櫃內之短袖上衣1件;(二)由陳 佑恩擔任店長之「Adidas」專櫃內之外套1件;(三)由楊金 芳擔任店員之「River Woods」專櫃內之外套1件,或以將長 型皮夾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竊取由伍恆祥擔任店經理 之「Coach」專櫃內之長型皮夾1個。嗣因楊金芳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王佳璇,並扣得上開鉗子2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8頁、原審卷第26頁及本 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金芳伍恆祥陳佑恩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31至45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示,行竊所使用之鉗子2支,均為金屬製品,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原為瑜珈老師因目 睹母親車禍身故及自身車禍事故致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後癒 合不良,致105年起即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106年更因其夫王岐峰入獄服刑,生活上更孤立無援,而有 輕生之舉,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病危通知單、 轉診及用藥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被告 自承想自殺時藉行竊以舒壓(見偵卷第9頁),雖無證據認 被告行竊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惡性實非重 大,以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加 重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諭知維持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鉗子二支 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宣告刑已屬最低刑度,故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被 告於同一期日之相近時間,先後以相似之行為方式犯本案各 罪,雖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然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行 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原審未述明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時之考量,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考量被告所犯四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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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