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妯娌關係,復為隔壁鄰居,丙○○與其 先生乙○○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甲○○○與其 女陳凌鳳、陳凌鳳之夫賴賜杰同住宜蘭縣○○鎮○○路000 號。丙○○與乙○○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約3時15分許, 在其153號住處頂樓,陳凌鳳、賴賜杰、甲○○○則在渠等 151號住處頂樓,雙方協商151號住處頂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 一事時,發生爭執,賴賜杰即以腳踢放置在地上之空油漆桶 ,該空油漆桶嗣飛過中線掉落在丙○○身旁,丙○○見狀認 係賴賜杰欲以該空油漆桶對之攻擊。丙○○本應注意其站在 153號頂樓,若將其身旁之空油漆桶朝151號頂樓丟擲,因15 1號與153號間已搭建有C型鋼框架,其丟擲之空油漆桶可能 會因撞擊C型鋼架後朝不特定方向彈跳,進而碰撞傷及當時 站在151號頂樓現場之人,而依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拾起該空油漆桶,朝151號頂樓方 向丟擲,該空油漆桶嗣即撞擊到C型鋼框架後再彈跳向甲○ ○○站立處,進而碰撞至甲○○○之左小腿,造成甲○○○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以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其先生乙○○提出之 現場錄音內容中,自陳其丟擲空油漆桶之內容部分,按被告 於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 第48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證據及傳聞例外 ,均在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 ,如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則與上開規定無所關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該錄音 內容中之陳述,核亦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陳述,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查該錄音內 容係被告之先生乙○○所錄製,且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 該錄音光碟,被告、乙○○、甲○○○、陳凌鳳、賴賜杰等 人於案發現場時之對話,前後相應,自然流暢,此有勘驗筆 錄與錄音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於 上開錄音中之陳述,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對於上開錄音內 容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本 院卷第36、52頁),復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51 至52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被告丙○○固坦承有拾起賴賜杰踢過來之空油漆桶丟擲出 去,但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撿起空 油漆桶往右前方丟,油漆桶經過右前方又彈起來,告訴人站 的方向跟伊丟擲油漆桶的方向不同,且現場沒有人有看到油 漆桶有傷害到告訴人;伊主張油漆桶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 告訴人的傷根本不是油漆桶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夫乙○○站在153號頂樓,陳凌鳳、賴 賜杰、告訴人甲○○○及搭建鐵皮屋之工人站在151號頂樓 ,被告、乙○○與陳凌鳳、賴賜杰發生爭執,賴賜杰即以腳 踢放置在地上之空油漆桶,該空油漆桶嗣飛過中線掉落在被 告身旁,被告嗣站在153號頂樓,拾起該空油漆桶,朝151號 頂樓方向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頁)、偵查( 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原審卷第10、104頁)及本院(本院 卷第35頁反面、53頁反面)均坦認在卷,復據告訴人甲○○ ○、證人陳凌鳳、賴賜杰、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 述明確(偵卷第13、15、18、19頁)。又告訴人甲○○○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以及左側小腿擦傷之事實,亦有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背面)在 卷可憑。諸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在於告訴人甲○○○左小腿受傷是否係被告丟 擲之空油漆桶所造成。經查:
⒈被告之夫乙○○於案發當時現場有錄音,並提出錄音帶作為 證據。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作錄音譯文 ,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各乙份(偵卷第60至64頁)附 卷可稽。就有關被告丟擲空油漆桶部分,被告、乙○○、陳
凌鳳、賴賜杰對話(均台語)如下:
賴賜杰:那是我踼到牆壁那邊,我踼起壁你拾起來打到我媽 媽
陳凌鳳:對阿,給我媽弄到
被 告:我不是丟你媽媽,我是丟那邊,不是丟你媽 …結果噴出來…
賴賜杰:噴出來不就是你丟的(以上偵卷第61頁) ……
陳凌鳳:你給我媽丟
被 告:那個桶子會跳去那邊
乙○○:跳過去的啦
…他不是要針對你媽媽啦…
陳凌鳳:怎麼會跳
被 告:怎樣不跳(以上偵卷第61頁反面)
……
被 告:我丟到你們的「鐵仔」
陳凌鳳:你丟到我媽的腳
被 告:你媽要站在那邊(以上偵卷第62頁)
……
乙○○:我沒有說你爸爸媽媽,他(指賴賜杰)就踼一個桶子 ,滾去,你阿嬸(指被告丙○○)把它推回來,跳過 來去打到啦(以上偵卷第63頁)
……
乙○○:他(指賴賜杰)先踼,踼沒到,她(指被告丙○○)給 它(指空油漆桶)踼過去
被 告:他(指賴賜杰)先踼
乙○○:踼過,跳過來,打到啦(以上偵卷第63頁反面) 乙○○:她(指被告丙○○)不是要針對你媽媽(指告訴人陳 周玉緞)啦,她不是要針對你媽媽啦
……
被 告:你叫那師傅來看啦,我生氣,「ㄏㄟ」(丟)過時 ,沒法度,你媽(指告訴人甲○○○)站在旁邊… 乙○○:她(指被告)就「ㄏㄟ」(丟)過,跳過,它(指空油 油漆桶)就這樣跳起來,這樣聽不懂?她(指被告) 不是針對她(指告訴人)啦…(以上偵卷第64頁) 是據上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該錄音對話中,坦承有丟 擲油漆桶,並於賴賜杰、陳凌鳳質疑被告丟擲之油漆桶打到 告訴人時,被告解釋是因其丟擲之油漆桶丟到C型鋼架彈起 來、跳過去才打到告訴人,但其不是要針對告訴人而故意朝 告訴人丟擲油漆桶,被告之夫乙○○亦為相同之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當時賴賜杰朝我,用他的 腳踼放在地上的油漆桶,鐵桶沒有擊中我,我就拿起鐵棒丟 到旁邊去,對方當場馬上說我打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至 11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有丟油漆桶,我往右前方丟,我 丟的時候沒看到右前方有人站在那裡,是丟了之後約一、二 分鐘後聽到陳凌鳳說她的媽媽腳怎麼樣等語(原審卷第10頁) 。復於本院供稱:我丟油漆桶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因為他們有違建C型鋼,我(丟擲的油漆桶)是丟到C型鋼,然 後油漆桶就掉下去;然後陳凌鳳他們就一直講我丟油漆桶丟 到他媽媽,我說假如是這個樣子,我也沒辦法,因為我是把 油漆桶丟到空曠的地方,我在錄音譯文中會這樣說,是因為 我要將油漆桶丟擲到空曠的地方,結果油漆桶碰到C型鋼然 後有彈起,這個時候陳凌鳳、賴賜杰及甲○○○馬上就反應 說我的油漆桶踢到甲○○○,所以我才會說那是跳過去的啦 ,不是要丟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53至54頁)。證 人乙○○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亦陳稱:案發當 時,賴賜杰先朝被告踼桶子,沒有踼中被告,被告就將桶子 丟到旁邊,那邊都沒有人,因我面向賴賜杰,只聽到桶子碰 到「鐵角」的聲音,陳凌鳳過了5、6秒說她媽媽腳受傷,要 驗傷提告等語屬實(偵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乙 ○○之陳述,皆核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 丟擲之油漆桶因先撞到C型鋼架而彈跳向甲○○○站立處, 進而碰撞至甲○○○之左小腿,造成甲○○○左側小腿受傷 之事實。
⒊證人陳凌鳳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案發當時賴賜杰有 踼桶子,但只是將桶子踼到旁邊,沒有要踼被告的意思,告 訴人當時站在我們這邊鐵皮屋裡面,我看到告訴人腳受傷流 血,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怎麼丟我,被告一直說那是桶子自己 彈起來;我有看到被告把桶子撿起來往我們家丟,告訴人腳 就流血,我沒有看到是直接丟到告訴人的腳還是掉到地上彈 起來的,但確定是桶子造成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證人 賴賜杰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案發當時我有用腳將油 漆桶往我左邊牆壁撥開,我沒有針對任何人踼桶子,被告就 拿起該油漆桶,雙手朝我左後方用力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 腿流血等語屬實(偵卷第18頁)。證人陳凌鳳、賴賜杰雖未親 見被告丟擲的油漆桶是直接打到告訴人的左小腿,亦或於撞 及到C型鋼架後再彈跳而打到告訴人左小腿,惟渠等均係於 被告丟擲油漆桶後,隨即親見告訴人左小腳受傷流血,亦證 告訴人左小腿之受傷,確係因被告丟擲油漆桶所造成,甚為 明確。
⒋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案發當時, 我看他們吵架,發生衝突,我站在鐵皮屋裡面,被告當時拿 鐵桶丟我,致我左小腿受傷,被告丟鐵桶直接打到我的小腿 ,不是彈起來打到我等語(偵卷第19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 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 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06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稱 被告丟擲之油漆桶並非於撞到C型鋼架後彈跳再打到她,而 是直接打到她。惟查,就被告丟擲之油漆桶是直接打到告訴 人乙節,卷內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告訴人此一證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說明可知,被告於丟擲油漆桶時,並非朝向告訴人站立 處丟擲,應無要丟擲告訴人之故意,然其本應注意其將油漆 桶朝151號方向丟擲,因151號與153號間已搭建有C型鋼框架 ,其丟擲之空油漆桶可能會因撞擊C型鋼架後朝不特定方向 彈跳,進而碰撞傷及當時站在151號頂樓現場之人,而依當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該油 漆桶朝151號方向丟擲,致該油漆桶撞擊到C型鋼框架後再彈 跳而碰撞傷至告訴人左小腿,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甲○○○確係因被告丟擲空油漆桶之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丟擲之油漆桶沒有打到 告訴人云云,並非實情,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
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 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 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 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憑據,然依前開(參見理由一㈡⒋)之說明,並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原審判決未 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 縱無傷害故意,亦應論以過失傷害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未 予詳查,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妯娌關係,復為隔壁鄰居, 被告本應注意其將油漆桶朝151號頂樓方向丟擲,其丟擲之 空油漆桶可能會因撞擊C型鋼架後朝不特定方向彈跳,進而 碰撞傷及當時站在151號頂樓現場之人,而依當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該油漆桶撞擊到 C型鋼框架後再彈跳而碰撞傷及告訴人左小腿,所為確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逾70 歲高齡,兼衡告訴人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以及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