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59號
TPHM,107,上易,235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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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成
被   告 呂孟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903 號、第1154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8、9866、
1542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 經賴卉蓁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彥成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 彥成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成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彥成行竊時所持 用之固定鉗、鐵鍬、鋼筋鐵條、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型螺 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可以之擊 、刺進行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 該件,認被告劉彥成接續竊取店內攪拌 機,但因過重無法搬運,始未得手,並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嫌,然因其該次竊盜犯行,已有竊取液晶電視得手之既 遂部分,故該未遂部分本為既遂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彥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劉彥成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劉彥成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為小康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被告劉彥成歷次行 竊所得之財物中,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 物,認係其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告劉彥成所竊得之物, 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打火機1 盒、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美工刀1 支、青草茶1 瓶及舒跑運動飲料2 瓶,固 屬被告劉彥成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復考量本案已經過 相當時日,且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而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劉彥成犯 案所用但未扣案之固定鉗、鐵鍬、鋼筋鐵條、一字型螺絲起 子、六角型螺絲起子,由於該等物品均屬生活用具,甚易取 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論 罪科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劉彥成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賠償各該被害 人,儷豔檳榔攤那件(按即附表編號4 ),有去賠償新臺幣 5,000 元,有簽和解書,會請家人寄來云云。 ㈢查被告劉彥成所犯附表所示共4 件攜帶兇器竊盜案,該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依照司法院網站中之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http ://sen. judicial .gov .tw/pub_platform/sugg/321I .html),依 本案案情鍵入各項變因資訊,所得之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8 月至1 年2 月之間(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原審 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後,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 屬從輕論處,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未過重 ;被告劉彥成上訴稱有與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和解,然經電 詢該案被害人陳玉珍,其稱劉彥成並未找其和解、沒有賠償 、亦無簽和解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 頁),被告劉彥成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自無從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量刑時所審認之各項事實並無錯 誤或改變,被告劉彥成上訴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屬 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呂孟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孟芳與被告劉彥成共同行竊附表所示 之4 件竊案:編號1 手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共同為之;編號 2 手法為撬開工地福利社之後面鐵窗並將內側紗窗打開,再 由呂孟芳爬入該福利社內打開大門,讓劉彥成進入工地福利 社;編號3 手法乃由呂孟芳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菜包店 之鐵捲門的門鎖,直接插入鑰匙孔轉開該鐵捲門後,再與劉 彥成一同進入菜包店;編號4 之手法為呂孟芳原欲使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形螺絲起子打開檳榔攤之側邊窗戶,嗣劉 彥成察覺該檳榔攤後方之箱型冷氣未以螺絲固定,僅需將該 冷氣向內推即得入內,並將此事告知呂孟芳呂孟芳即指示 劉彥成向內推開該冷氣進入檳榔攤。因認被告呂孟芳亦涉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 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 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 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孟芳涉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彥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卉蓁簡均芸魏玉嬌陳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呂孟芳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跟劉彥成一起去 偷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查獲過程,乃係因被告劉彥成之指紋、口水及血跡等 生物跡證遺留於現場,經採集送鑑始查知上情。此據被告劉 彥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 這件,其行竊時,係使 用固定鉗撬鐵捲門及玻璃門,因此留有指紋在玻璃門上;附 表編號2 這件,其遺留在插座上的血跡,應該係其在剪線時 受傷所滴落的血跡;附表編號3 這件,其行竊時因為想吃肉 乾,就把店內的肉乾盒打開,因此有指紋留在肉乾盒上;附 表編號4 這件,其行竊時有飲用店內拿取的伯朗咖啡,因此 有口水留在上面等語甚明(見106 易903 號卷第98至99頁反 面),然就其與被告呂孟芳之分工方式,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附表編號1 這件,其跟呂孟芳輪流使用固定鉗撬鐵捲 門及玻璃門,再將竊得物品徒手搬走,歷時約1 小時;附表 編號2 這件,其跟呂孟芳係輪流使用現場拾取的鐵條,利用 槓桿原理將窗戶撐開後,呂孟芳先由窗戶進去福利社內,再 開門讓其進去行竊;附表編號3 這件,其跟呂孟芳都有進入 菜包店行竊,其2 人把電視拆掉後才搬走;附表編號4 這件 ,其發現貨櫃屋後面有個窗型冷氣,向呂孟芳提議將冷氣推 進去就可以從那邊進去,後來就由呂孟芳先進去,因為呂孟 芳喜歡探險(見同卷第92至99頁反面),則依證人劉彥成前 開所述,被告呂孟芳既與其共犯本案4 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且其2 人分工之方式,或係一同使用工具入內,或係於行 竊場所一同拆解、搬運竊得財物離去,衡情被告呂孟芳於出 入上開地點或搬運竊得財物之際,應會如被告劉彥成一般於 現場留有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然遍查全卷,本案卻僅有 劉彥成之口水、指紋或血跡殘留,是劉彥成前開具結證述本 案4 件竊盜犯行均為其與被告呂孟芳2 人共同所為乙節,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
劉彥成於該次審理又證稱:被告呂孟芳是帶其開始竊盜的師 父,平時會保持聯絡,偷竊的地點是呂孟芳選的,呂孟芳都 是全副武裝去偷竊,會穿戴鴨舌帽、口罩、長袖、長褲、絲 質黑色手套及球鞋;附表編號1 這件,其指紋會留在檳榔攤 的玻璃門上,是因為其戴手套就不會工作,呂孟芳雖然也有 撬玻璃門但是沒有脫手套,所以沒有留指紋;附表編號2 這



件,其有看到呂孟芳在擦拭福利社玻璃門上的痕跡,但是其 沒有注意到有受傷流血,所以沒有擦掉插座上的血跡;附表 編號3 這件,因為其戴手套會手滑,所以其沒有戴手套,才 會在肉乾盒上留下指紋;附表編號4 這件,其行竊時有喝伯 朗咖啡,是因為呂孟芳有說可以喝沒關係云云(見同卷第91 頁正反面、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惟若劉彥成上開證詞屬 實,其2 人共同犯案,利害共同、休戚與共,師父呂孟芳既 知行為時需穿戴手套、口罩、長袖衣褲,行為後亦會擦拭觸 碰過之物品,以避免指紋、口水或其他生物跡證遺落,理應 會提醒徒弟劉彥成勿徒手為之,且於離去前亦會檢視其等於 現場是否仍留有生物跡證,以降低2 人事後遭查獲、追訴之 機率,然依劉彥成前開證述,被告呂孟芳不只未向其提醒警 告,而僅抹去自身可能遺留之生物跡證,甚且還甘冒劉彥成 遭查獲致事跡敗露之風險,向劉彥成表示可以飲用現場之伯 朗咖啡,又未將之帶走,此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公訴人又 未能提出任何堅實之補強證據,以補強共同被告(形式上共 犯)劉彥成之指述,本院實難依劉彥成可疑之歷次供述或證 述,遽認被告呂孟芳均與之共同犯案。
㈢公訴人雖對被告呂孟芳進行測謊鑑驗,其對於未在桃園市龍 潭區之檳榔攤、福利社、菜包店等處竊取物品,及並無與被 告劉彥成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共同竊取物品二事,回答時均呈 現不實反應(見105 偵9628號卷第86至100 頁之法務部調查 局函覆之測謊鑑定書及其圖譜相關資料),而認被告呂孟芳 與被告劉彥成共犯本案4 件加重竊盜犯行。然按測謊鑑驗係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 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 力,可作為審判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 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從而,因認測謊鑑定 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 依據,則判斷其證明力高低,自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被告就重要案情事項於測謊時呈現不實反應 ,依照上開說明,此一不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於證明 力價值上,形同(或低於)待補強之被告自白(畢竟並未明 白坦認犯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為必要之補強,且依照 三之說明,任意共犯不論是否於同一程序中自白,尚不能僅 以形式上共犯之自白補強被告之自白,需調查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之間關連之一切證據,此不因共



犯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有不同,蓋即便有具結之 擔保,仍無礙於該證詞乃形式上共犯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 之本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 有罪確信。
㈣承上所述,被告呂孟芳始終堅詞否認犯罪,本案並無被告之 自白存在,但有其接受測謊就案情事項呈現不實反應之不利 結果,而共同被告即公訴人所指共犯之劉彥成歷次供述或證 述,明顯有前揭違背常情事理之瑕疵,被告呂孟芳涉案情節 又無劉彥成之生物跡證鑑驗結果為憑,亦無被告呂孟芳所指 類如路邊監視器光碟畫面等可為補強,各被害人又未曾目擊 犯案經過或知悉犯案人數多寡,如逕以該測謊結果補強形式 上共犯劉彥成之供(證)述,形同用共犯自白與證據價值尚 且不如被告自白之測謊結果互為補強,於證據證明力上,實 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呂孟芳有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孟芳所涉4 件加重竊盜犯行,卷存 事證仍有諸多可疑之處,證明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呂孟芳有罪之心證。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呂孟芳犯罪,而對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劉 彥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與其歷次偵 訊所述犯案情節相符,可見其證述為真,並非虛構,原審遽 認被告呂孟芳無罪,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云云。然依五之本 院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或形式上共犯以外之補強證據 ,逕以劉彥成之偵、審供述及被告呂孟芳之測謊結果互為補 強,又無法合理解釋前揭劉彥成證述之諸多瑕疵,自無法改 變本案欠缺堅實之補強證據之舉證結果,此一有無共犯之事 實不明,該舉證責任即訴訟上之不利結果,自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檢察官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充分證 明被告呂孟芳有罪,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其無罪。是 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諭知被告呂孟芳無罪部分, 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證據資料 │ 罪名 │應沒收之犯罪所│
│號│ │ │ │ (新臺幣) │ │ │ 宣告刑 │得(新臺幣) │
├─┼────┼─────┼────────┼───────┼───┼───────────┼────┼───────┤
│1 │104 年12│桃園市龍潭│劉彥成使用客觀上│1.檳榔剪機器1 │賴卉蓁│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1.檳榔剪機器1 │
│ │月28日晚│區○○路 │足以對人之生命、│ 部(價值5,00│ │ 訊、原審、本院審理中│攜帶兇器│ 台(價值5,00│
│ │上11時許│000號旁之 │身體、安全構成威│ 0 元) │ │ 之自白(見105 偵9866│竊盜罪,│ 0 元) │
│ │ │貨櫃屋檳榔│脅,可作為兇器使│2.飲料2 箱(價│ │ 號卷第3 至5 頁、第60│處有期徒│2.飲料2 箱(價│
│ │ │攤 │用之固定鉗,撬開│ 值600 元) │ │ 頁反面至61頁、第72至│刑柒月。│ 值600 元) │
│ │ │ │檳榔攤之側(鐵捲│3.檳榔70包(價│ │ 73頁;106 易903 號卷│ │3.檳榔70包(價│
│ │ │ │)門並拆卸該側門│ 值3,000 元)│ │ 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 │ 值3,000 元)│
│ │ │ │之鐵片,再以客觀│4.音響擴大機1 │ │ 第98頁) │ │4.音響擴大機1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臺(價值3,00│ │2.證人即被害人賴卉蓁於│ │ 臺(價值 │
│ │ │ │、身體、安全構成│ 0 元) │ │ 警詢之證述(見105 偵│ │ 3,000 元) │
│ │ │ │威脅,可作為兇器│5.手機充電線1 │ │ 9866號卷第21至22頁)│ │5.手機充電線1 │
│ │ │ │使用之鐵鍬將內側│ 個(價值500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個(價值500 │
│ │ │ │鋁門下方之縫隙撐│ 元) │ │ 局105 年2 月3 日刑紋│ │ 元) │
│ │ │ │開後再向內推開,│6.香菸12條(起│ │ 字第1050003695號鑑定│ │6.香菸12條(價│
│ │ │ │爬行進入檳榔攤內│ 訴書誤載為12│ │ 書(見105 偵9866號卷│ │ 值12,000元)│
│ │ │ │,徒手竊取右揭物│ 包;價值12,0│ │ 第26至29頁) │ │ │
│ │ │ │品得逞。 │ 00元) │ │4.賴卉蓁檳榔攤遭竊盜案│ │ │
│ │ │ │ │7.打火機1 盒(│ │ 指紋照片(見105 偵98│ │ │
│ │ │ │ │ 價值100 元)│ │ 66號卷第31至33頁) │ │ │
├─┼────┼─────┼────────┼───────┼───┼───────────┼────┼───────┤
│2 │105 年1 │桃園市○○│劉彥成持客觀上足│1.監視器主機、│簡均芸│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1.監視器主機、│
│ │月25日凌│區○○路 │以對人之生命、身│ 螢幕各1 臺及│ │ 訊、原審、本院審理中│攜帶兇器│ 螢幕各1 臺及│
│ │晨0 時許│000巷內之 │體、安全構成威脅│ 鏡頭2 個(價│ │ 之自白(見105 偵9866│竊盜罪,│ 鏡頭2 個(價│
│ │ │工地福利社│,可作為兇器使用│ 值50,000元)│ │ 號卷第73至75頁;105 │處有期徒│ 值50,000元)│
│ │ │ │之鋼筋鐵條,撬開│2.保力達藥酒半│ │ 偵15423 號卷第3 至4 │刑柒月。│2.保力達藥酒半│
│ │ │ │工地福利社之後面│ 箱(價值400 │ │ 頁反面;106 易903 號│ │ 箱(價值400 │
│ │ │ │鐵窗並將內側紗窗│ 元) │ │ 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 │ 元) │
│ │ │ │打開,再爬入該福│3.啤酒1 箱(價│ │ 卷第98頁) │ │3.啤酒1 箱(價│
│ │ │ │利社內,並以徒手│ 值598 元) │ │2.證人即被害人簡均芸於│ │ 值598 元) │
│ │ │ │竊取右揭物品得逞│4.花生10包(價│ │ 警詢之證述(見105 偵│ │4.花生10包(價│




│ │ │ │。 │ 值300 元) │ │ 15423 號卷第23頁正反│ │ 值300 元) │
│ │ │ │ │5.茄汁鯖魚罐頭│ │ 面) │ │5.茄汁鯖魚罐頭│
│ │ │ │ │ 4個(價值200│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4個(價值200│
│ │ │ │ │ 元) │ │ 局105 年4 月22日刑生│ │ 元) │
│ │ │ │ │6.花生湯5 瓶(│ │ 字第1050010690號鑑定│ │6.花生湯5 瓶(│
│ │ │ │ │ 價值150 元)│ │ 書(見105 偵15423 號│ │ 價值150 元)│
│ │ │ │ │7.花生罐頭3 瓶│ │ 卷第19至20頁反面) │ │7.花生罐頭3 瓶│
│ │ │ │ │ (價值180 元)│ │4.105 年1 月25日桃警鑑│ │ (價值180 元)│
│ │ │ │ │8.美工刀1 支(│ │ 字第1050189030號刑事│ │ │
│ │ │ │ │ 價值100 元)│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9.青草茶1 瓶(│ │ 見105 偵15423 號卷第│ │ │
│ │ │ │ │ 價值14元) │ │ 24頁) │ │ │
│ │ │ │ │⒑舒跑運動飲料│ │5.簡均芸工地福利社遭竊│ │ │
│ │ │ │ │ 2瓶(價值30 │ │ 盜案證物說明照片(見│ │ │
│ │ │ │ │ 元) │ │ 105 偵15423 號卷第25│ │ │
│ │ │ │ │ │ │ 至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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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桃園市○○│劉彥成使用客觀上│SONY液晶電視1 │魏玉嬌│1.被告劉彥成於警詢、偵│劉彥成犯│SONY液晶電視1 │
│ │月7 日凌│區○○路○│足以對人之生命、│臺(價值18,000│ │ 訊、原審、本院審理中│攜帶兇器│臺(價值18,000│
│ │晨3 時許│○段000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元) │ │ 之自白(見105 偵9628│竊盜罪,│元) │
│ │ │口之菜包店│脅,可作為兇器使│ │ │ 號卷第3 至5 頁、105 │處有期徒│ │
│ │ │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 │ 偵9866號卷第60至60頁│刑柒月。│ │
│ │ │ │子打開菜包店之鐵│ │ │ 反面、第71至72頁;10│ │ │
│ │ │ │捲門的門鎖,再直│ │ │ 6 易903 號卷第104 頁│ │ │
│ │ │ │接插入鑰匙孔轉開│ │ │ 反面;本院卷第98頁)│ │ │
│ │ │ │該鐵捲門後,進入│ │ │2.證人即被害人魏玉嬌於│ │ │
│ │ │ │菜包店,徒手竊取│ │ │ 警詢之證述(見105 偵│ │ │
│ │ │ │SONY液晶電視1 臺│ │ │ 9628號卷第32至33頁)│ │ │
│ │ │ │得手。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5 年2 月26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1050016045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5 偵9628號卷│ │ │
│ │ │ │ │ │ │ 第25至26頁反面)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 │ │ 分局02-21 魏玉嬌菜包│ │ │
│ │ │ │ │ │ │ 店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 │ │
│ │ │ │ │ │ │ 照片簿(見105 偵9628│ │ │
│ │ │ │ │ │ │ 號卷第34至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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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 │桃園市○○│劉彥成原欲使用客│1.伯朗咖啡1 箱│陳玉珍│1.被告劉彥成於偵訊、原│劉彥成犯│1.伯朗咖啡1 箱│




│ │月9 日凌│區○○路與│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價值400 元│ │ 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攜帶兇器│ (價值400 元│
│ │晨2 時許│○○路口之│命、身體、安全構│ ) │ │ 及自白(見106 偵緝16│竊盜罪,│ ) │
│ │ │儷豔檳榔攤│成威脅,可作為兇│2.打火機5 盒(│ │ 2 號卷第28至30頁;10│處有期徒│2.打火機5 盒(│
│ │ │ │器使用之六角型螺│ 價值1,000 元│ │ 6 易903 號卷第104 頁│刑柒月。│ 價值1,000 元│
│ │ │ │絲起子打開檳榔攤│ ) │ │ 反面;本院卷第98頁)│ │ ) │
│ │ │ │之側邊窗戶,嗣改│3.手機充電線3 │ │2.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珍警│ │3.手機充電線3 │
│ │ │ │以將檳榔攤後方之│ 組(價值500 │ │ 詢之證述(見105 偵17│ │ 組(價值500 │
│ │ │ │箱型冷氣向內推開│ 元) │ │ 218 號卷第42至44頁)│ │ 元) │
│ │ │ │後進入檳榔攤內,│4.小瓦斯桶1 桶│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4.小瓦斯桶1 桶│
│ │ │ │並以徒手竊取右揭│ 含噴槍1 個(│ │ 局105 年4 月22日刑生│ │ 含噴槍1 個(│
│ │ │ │物品得逞。 │ 價值900 元)│ │ 字第1050010690號鑑定│ │ 價值900 元)│
│ │ │ │ │5.液晶電視1 臺│ │ 書(見105 偵17218 號│ │5.液晶電視1 台│
│ │ │ │ │ (價值2,000 │ │ 卷第13至14頁反面) │ │ (價值2,000 │
│ │ │ │ │ 元)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元) │
│ │ │ │ │6.金牌啤酒1 箱│ │ 分局陳玉珍財物遭竊盜│ │6.金牌啤酒1 箱│
│ │ │ │ │ (價值620 元│ │ 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價值620 元│
│ │ │ │ │ )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 │ ) │
│ │ │ │ │7.高粱酒20瓶(│ │ 第17至19頁) │ │7.高粱酒20瓶(│
│ │ │ │ │ 價值1,000 元│ │5.105年1 月12日桃警鑑 │ │ 價值1,000 元│
│ │ │ │ │ ) │ │ 字第1050183026號刑事│ │ ) │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第│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6.105年1 月9 日桃警鑑 │ │ │
│ │ │ │ │ │ │ 字第1050183026號刑事│ │ │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 │ │ 見105 偵17218 號卷第│ │ │
│ │ │ │ │ │ │ 22頁) │ │ │
│ │ │ │ │ │ │7.刑案現場照片(見105 │ │ │
│ │ │ │ │ │ │ 偵17218 號卷第23至25│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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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