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88號
KSHV,89,上易,88,20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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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雙方之爭議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債務人未清償所積欠債務時,上訴
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查債務人黃耀林係上訴人之員工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故被「被上訴人」叫人押往上訴人之工廠,由黃耀林君要求上訴人每月代扣
部份薪資交給被上訴人,做為清償之用途,上訴人為解決雙方之爭端,遂向被上
訴人「保證每月代扣薪資交給被上訴人」,而非「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
  證人林錦桂吳勇儀可以為證。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有部份內容係事後被添加上去,緣因上訴人未受完小
學教育,識字不深,切結書內容(見影本劃線部份係事後被添加上去),當時上
訴人係答應若黃耀林君如未清償,則於每月十日領薪時負責扣薪清償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迄無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識字不深遂要求被上訴人打字後雙
方至律師或其他公證機關見證上訴人簽字之後,被上訴人遂告知其於帶回打字之
  後再送正副本給上訴人簽字,詎被上訴人始終未曾送副本給上訴人,而後黃耀林
  君自上訴人處離職。然查本件上訴人保證之原意,乃在代扣薪水清償債務,而非
  保證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另聲請訊問證人
  吳勇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惟事實則不然,此因: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切結連帶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 人之署名及捺指印,均承認係伊本人所親為,亦即表示該文書上署名與蓋印之真  正。




 ㈡被告辯稱『伊被被上訴人叫人押往伊之工廠』(詳見上訴人四月二十四日所提民 事準備狀,並曾於一、二審言詞辯論庭中一再主張),然卻一直未能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加以證實;況且自伊簽署保證書之日起,至今已逾二年多,縱自被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至今也有一年半左右,若真有受脅迫之情事,亦已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向司法機 關提出告訴,惟上訴人卻至今仍尚未提出,足見其言有蹊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辯辭應不予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未曾允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僅保證每月代扣薪資』。惟依切結連 帶保證書之文字記載,明定上訴人之責任係在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且未見任何代 扣薪資之字句,其責究係為何,實已顯矣。再者,上訴人對於此項答辯,先於其 所提出民事準備狀第二點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有部份內容係事後被添 加上去』,又說『上訴人因識字不深遂要求被上訴人打字後雙方至律師或其他公 證機關見證』,嗣後再於六月一日言詞辯論庭中,辯稱『伊僅在空白紙上簽名捺  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事後始填寫』云云。明顯看出上訴人前後說詞多所不一、  自相矛盾其可信度令人置疑。
 ㈣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六月一日),當庭要求傳訊證人吳勇儀,欲藉其詞佐 證『伊僅在空白紙上簽名』等。惟經 鈞院訊問結果,其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顯 有違誤,且證實上訴人所簽署之文書上已有文字,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一般。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由於黃耀林(已判決敗訴確定)經營之大紅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總價計貨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期間陸續交付三十九張支票,面額  共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予被上訴人,惟僅兌現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  九元,再經催討後,尚有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猶未清償。嗣於八十七年五  月八日經被上訴人與黃耀林協議,並由上訴人甲○○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黃耀林  同意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以按月清償五千元方式償還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債務  人未如期清償,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有連帶保證切結書為證。詎黃  耀林僅償還六期即三萬元(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  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各償還伍千元),尚積欠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清  償,即不再還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果。之後,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  請對上訴人及黃耀林發支付命令,黃耀林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各  清償五千元,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爰依買賣之規定請  求黃耀林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黃耀林敗訴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並依保證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在切結連帶保證書上  簽名,然當時黃耀林在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派人將黃耀林押至上訴人工廠,  簽立切結書,要黃耀林每月還五千元,並要上訴人保證將黃耀林看好,在上訴人  工廠做事,勿使其逃走,並要上訴人在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並無看保證書內容



  ,亦無要保證黃耀林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簽名時該保證書係空白  ,並無債務及分期償還債務等記載,係被上訴人日後始添加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因黃耀林經營之大紅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購買鋼圈,尚積欠貨  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清償,嗣黃耀林同意償還該貨款,每月償還五千元  ,簽立切結保證書,並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惟黃耀林僅償還八期即四萬元,  尚欠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連帶保證書、  存證信函、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0七六0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十四張、交  貨單三張、客戶別票據資料查詢六張、收款沖款傳票處理作業廿四張、支票八張  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黃耀林於原審供述尚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未還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辯稱:其未注意  看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要其看好黃耀林,其乃切結書上按指印云云,旋即改稱 :其僅在空白紙上簽名,按指印,內容係上訴人回去後始填寫云云。嗣於本院辯 稱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狀紙所附切結書影本劃線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添 加上去的,然於辯論期日又改稱該切結書影本只有畫圈圈部分有字外,其餘左右  兩側均是空白云云。上訴人前後供述已相矛盾。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亦無未  閱讀切結書之內容,即貿然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理。且黃耀林在上訴人所經  營之工廠工作,每月分期償還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其期間長達八個月之久,實難  認上訴人不知為黃耀林之上揭債務任連帶保證之理。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工  廠職員吳勇儀於本院到庭供證:那天有三人押黃耀林來找上訴人,上訴人不在,  他們等上訴人回來後,在工廠裡談,我有在場,他們要上訴人看好黃耀林,不要  讓他跑了,並要黃耀林每月還五千元,我有看見上訴人簽名在切結書上,切結書  不是空白的,有寫字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代扣薪資,並無連帶清償之  意,切結書於其簽名時係空白的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即黃耀林之配偶林錦佳於原審所供,原告(即被上訴人)找流氓請其先生黃耀林  至甲○○之公司,要黃耀林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甲○○有目睹,並要甲○  ○在切結書簽名、按指印,保證原告能找到黃耀林等語則核與上揭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任黃耀林清償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黃耀林連帶給付六十 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而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K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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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