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04號
TPHM,107,上易,170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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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挺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挺生係臺灣亞太美容美妝交流協會( 下稱亞太協會)負責人,其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以亞太 協會名義與告訴人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簽 立勞務承攬契約,承攬告訴人所代理之 Kerenna美容高效型 美白機(型號:BR350)、專業醫療型美白機(型號:BR800 )及牙齒美白專業美容組等美容產品之出租及耗材銷售之市 場推廣、店訪及產品說明等勞務。雙方據此合作內容,先於 103 年10月間,由告訴人出借以展示及輔助銷售為限定用途 ,如附表所示之美容器材設備(數量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 付數量」欄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24,000元)與 亞太協會,並由被告簽收。嗣於 104年3、4月間,亞太協會 、告訴人均表意終止上揭契約,告訴人旋要求亞太協會返還 前揭出借之器材設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據為己有,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法處分部分器材設備後,自105年4月19日起,以實際收受 器材設備數量不符、該等器材設備係告訴人贈與為由,否認 告訴人出借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器 材設備之事實,並主張以其現時占有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 占有數量」欄所示器材設備為其自始占有數量,以此等方式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 ,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吳挺生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邱晶晶吳姿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與



亞太協會於 103年12月10日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104年3 月26日、104年 4月1日律師函、亞太協會委託李明哲律師事 務所所發104年4月17日104年度明律字第408號函、台亞協會 推廣用樣品列表、邱晶晶與亞太協會助理「小樹」間之電子 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3年12月10日與告 訴人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承攬告訴人所代理之 Kerenna美 容高效型美白機(型號: BR350)、專業醫療型美白機(型 號: BR800)及牙齒美白專業美容組等美容產品之出租及耗 材銷售之市場推廣、店訪及產品說明等勞務,告訴人據此合 作內容,交付如附表「品名」欄所示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 會,嗣雙方於 104年3、4月間均表示終止上開勞務契約,亞 太協會現仍保有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有數量」欄所示數 量之燈具及比色板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後,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展示用燈具及 比色板,當時係由助理吳怡璇處理,伊並未針對實際收受之 物件作簽收之動作,樣品列表僅係告訴人承諾會陸續提供的 展示樣品及耗材清單,並非伊收到的樣品項目,亦非作為確 認收受樣品數量之確認清單,嗣告訴人片面解約,伊收受告 訴人寄發之律師函上載有要求亞太協會返還「 BR350五台、 BR800 一台、Vita比色板三個」,急於行使權利,未清點數 量就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留置權,之後清點才發現亞太 協會實際保管的數量是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有數量」欄 所示,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 所示;後來雙方終止契約,因告訴人拒絕出貨亦拒絕退還貨 款,伊才會與李明哲律師討論後就上開燈具及比色板行使留 置權,只要告訴人退款,伊就會返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亞太協會理事長,其於 103年12月10日以亞太協會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承攬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燈具及比色板之出租及相關耗材銷售之市場推廣、店訪 及產品說明等勞務,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品名」欄所 示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 度他字第2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第61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 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正面、106年度易字第 16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 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59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業務邱晶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第57頁、原審 易字卷第51頁反面),並有該勞務承攬契約書影本 1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亞太協會現仍保 管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有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 比色板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等燈具及比色板照 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64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確已交付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 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
1、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 103年間,交付如附表「告訴人主張 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以供 亞太協會銷售展示使用等情,雖經證人邱晶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提供推廣業務時 所需的燈具、樣品及耗材給亞太協會,交給被告的燈具有 型號BR800的 1台、BR350的5台以及比色板3個,供被告銷 售前展示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51 頁反面、第54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業務助理吳姿 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要出貨給 亞太協會前有提供樣品列表給伊,請伊作出貨的動作,伊 即按照樣品列表上的品項、數量交給貨運公司寄送,由貨 運公司寄到被告指定的地址,收貨人是吳怡璇等語甚詳( 見他字卷第 11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正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並有樣品列表傳真 1 紙、證人邱晶晶寄送證人吳怡璇之電子郵件、被告於 104 年4月17日委託李明哲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各1份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98頁、第 119頁), 此部分事實固非全然無據。
2、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收受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之燈具及比色 板,辯稱:伊目前保管的 Kerenna美容高效型美白機,型 號BR350有2台、Kerenna專業醫療型美白機,型號BR800有 1台、Vita假牙比色板1個,當時告訴人交付給伊的就是上 開數量及品名,當時是由吳怡璇跟告訴人接洽,是她向告 訴人收受儀器,實際上收受幾台伊沒有確認,後來告訴人 片面跟伊解約,伊也發存證信函回應,為了要維護伊自己 的權益,所以伊作清點,發現告訴人所載明的燈具與事實 數量不符,伊清點後發現實際保管的是上開數量等語不移 (見他字卷第61頁、第 10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正面 、原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面、 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9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前亞太協會行政人員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有傳真樣品列表過來,伊請被告簽名後回傳,回傳的 時間是在 103年10月左右,回傳當時還沒有收到列表上的 東西,事後有收到,但並不是列表上的東西都有收到,伊 係1次收到告訴人寄來2台BR350、1台BR800及1個VITA比色 板,伊有核對樣品列表,告訴人是說因為不夠數量,之後 會再補寄給伊等,但後來沒有收到;在伊離職前,相關燈 具、比色板及耗材都是由伊保管,離職後是移交給另 1個 行政人員,移交數量是2台BR350、1台BR800及 1個比色板 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正 面)。從而,亞太協會有無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告訴 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已有可疑 。又證人邱晶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出交付被告的BR80 0應該是1台,BR350有5台,比色板有 3個,這個要看樣品 清單,伊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 。是證人邱晶晶就告訴人確實交付如何數量之燈具及比色 板與亞太協會,已無從記憶,其單憑樣品列表記載之品名 及數量,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 交付如樣品列表所列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另 證人吳姿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告訴伊要借出這 些燈具及比色板,叫伊出貨,伊就是做出貨跟寄出的動作 ,時間有點久,忘記交付的數量,公司交代伊出貨,伊就 出了,實際上就照公司給伊的數量出貨,但沒有相關單據 可以提供,伊有見過樣品列表,公司要出貨前提供伊這樣 的明細,請伊作出貨的動作,伊沒有另外作出貨紀錄,也 忘記附表的品項是一次還是分次寄送,告訴人大部分是跟 新竹貨運配合,交寄給貨運公司的託運單應該也沒有保存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是證人吳姿樂雖稱係依照卷附樣品列表出貨,惟其亦不記 得寄出之數量。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亦查無相關之託運資料,此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26日(107)新物總(法)第108030001號函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外又查無其他出貨紀錄 或託運單據可佐,尚難認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告訴人 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給亞太協會本案 燈具及比色板,不是伊在處理,都是由助理吳怡璇處理等 語名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伊離職前,伊收到的燈具、比色板及耗材,都是伊在保



管,伊於104年6月離職後移交給另一位行政人員等語相符 (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而被告為亞 太協會理事長,告訴人交付亞太協會之燈具及比色板既非 由被告保管,則被告本人就本案之燈具及比色板有無持有 關係,亦有可疑。
3、再者,就本案燈具及比色板之交付過程,證人吳姿樂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本案燈具及比色板係由貨運寄到被 告指定的地址,收貨人是吳怡璇,至於耗材部分有些是被 告或是吳怡璇直接到公司帶走云云(見他字卷第 115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公司要出貨前提供樣品列表給 伊,請伊做出貨的動作,伊即按照樣品列表上的品項、數 量交給貨運公司寄送,有部分商品是吳怡璇親自到現場跟 伊等領取,例如一些比較輕的耗材,燈具及比色板這 3項 是比較大的箱子,所以是用寄送的方式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同日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法 官告以證人邱晶晶證述內容,又改稱:伊收到的資料是公 司要伊寄出,伊就照著寄出,有些東西是交給吳怡璇本人 ,伊沒有辦法記憶哪些東西交給吳怡璇,哪些是用寄的, 伊當時交給吳怡璇沒有作額外的簽收紀錄,如果公司告訴 伊上面清單已經交付給別人,伊就是寄送剩下的數量,印 象中好像被告有來現場,他們有請他帶走 1台,但伊沒有 辦法肯定,其他是寄出,或是把一些耗材給吳怡璇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就被告有無親收本案燈具、 其交付或寄送本案燈具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之品項及數量 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與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沒有到展覽會場或告訴人公司親自取回樣品列 表上的樣品、燈具,他是寄來的等語相異(見原審易字卷 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另證人邱晶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本案之燈具及比色板是在 103年12月間簽約 時交付,產品分別是以寄送方式或告訴人在台北市舉辦教 育訓練時當場交付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也有在告訴人公司內交付部分 樣品云云(見他字卷第 11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亞太協會有來現場取貨,部分是用寄的,伊記得第 1 台燈具是伊親自交給被告,是桌上型的,之後就有些用寄 的,有些用現場交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正面); 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記得第 1台是伊親自交付的,其他 有些是貨運公司寄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 復改稱:伊等開產品說明會,亞太協會會親自過來現場, 伊等會親自交付這些機具及樣品,是分次交付,因為燈具



很大,他現場來伊等就給他1台,伊等大概分3次交付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正面)。則證人邱晶晶就告訴人交 付本案燈具及比色板方式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且與證 人吳姿樂所述相迥,自難逕以其等上開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收受樣品列表上其餘品 項之數量,雖不復記憶(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僅記得 本案燈具及比色板之數量,惟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燈具及比色板是告訴人出借給伊等,將來要返還, 其他耗材不需要歸還,所以沒有特別記數量等語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則其僅 記得所收受、保管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亦與常理相合。 參酌「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上除第1至3項之燈具及 比色板外,其餘品項多屬小物品或消耗品,且上開燈具及 比色板係由證人吳怡璇負責保管,則其僅記得所保管之燈 具及比色板數量,而不記得其他耗材之數量,尚無悖於常 情。
5、另告訴人提出之「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借出品證明 」影本上,品項1至3「項目;用途;數量;Remark」等欄 位,雖分別載有「BR350;展示; 5;借出」、「BR800; 展示;1;借出」、「VITA比色板;展示;3;借出」等文 字,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且表格之上方載有「借出品證 明」之文字(見他字卷第98頁)。惟證人邱晶晶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傳真給亞太協會的樣品列表只有表格的 部分,表格上方、下方的文字是當時寫陳報狀加上去的說 明,表格上方的時間則是亞太協會回傳的時間等語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另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當初收到這個列表時,上面並沒有寫說是借出品 證明,只有這個表格,條列出告訴人要借給伊等推廣用品 的明細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 )。是該樣品列表上方所寫「借出品證明」之文字,並非 原傳真之內容,故不能逕認該「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 」當初係作為借出品之證明而傳真予被告確認。且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樣品列表只是 告訴人承諾會陸續提供的展示樣品及耗材清單,並非伊收 到的樣品項目,亦非作為確認收受樣品數量之確認清單等 語(見他字卷第109頁、第116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18頁 正面、第58頁、第107頁、第109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怡 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傳真樣品列表,就是承諾會 給伊等明細上的東西作為推廣發展用,當時還沒有收到明



細表上的物品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足徵該 樣品列表僅係說明告訴人承諾提供亞太協會展示之樣品, 並非交付樣品後之確認清單甚明。況且證人邱晶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之燈具及比色板是在 103年12月 間簽約時交付,當時是以郵寄方式由雙方用印後將合約寄 給對方,產品分別是以寄送方式或告訴人在台北市舉辦教 育訓練時當場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 ,而該樣品列表係於 103年10月23日傳真,則告訴人傳真 該列表與亞太協會,而由被告簽名回傳時,告訴人尚未交 付本案燈具及比色板給亞太協會,益徵被告辯稱該樣品列 表僅係告訴人承諾交付之樣品清單,應非無據。 6、另證人邱晶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 於103年11月27日有發EMAIL給吳怡璇,詢問有沒有收到樣 品,並附上交付作為推廣樣品之清單電子檔,告知吳怡璇 該清單內容即是已交付推廣之樣品,當時還有請吳怡璇提 出尚有何需求,之後也有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說樣品沒有 問題,間接證明被告收齊樣品等語(見他字卷第 114頁反 面、原審易字卷第54頁正面)。然依卷附電子郵件影本所 示,證人邱晶晶於 103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吳怡璇 稱「附檔是上次的推廣樣品清單,請確認目前還有缺甚麼 推廣樣品」(見他字卷第 119頁)。觀其文意,僅係重申 告訴人承諾提供亞太協會相關推廣業務使用之燈具、比色 板及耗材,並無確認亞太協會收受燈具及比色板數量之旨 。而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子郵件是要確 認推廣樣品的數量,伊有用LINE回覆邱晶晶,表示收到的 燈具數量還有欠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則 該 EMAIL係為確認吳怡璇有無缺少推廣樣品,並非確認證 人吳怡璇收受之樣品數量。況該 EMAIL內容主要在討論美 白凝膠之使用及提供,並無確認亞太協會所收受燈具及比 色板數量之文字,自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吳怡璇已經收受如 該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清單所示數量之樣品。又證人邱晶晶 雖證稱嗣後有向被告確認,經被告答稱樣品沒有問題等語 。惟邱晶晶係何時向被告確認、確認內容為何、被告所稱 樣品沒有問題係指樣品之功能或數量,尚乏事證可佐,此 部分事實仍有不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收訖樣 品列表上所載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尚難僅憑證人邱晶晶 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委託李明哲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與告訴人,雖表示要對「BR350五台、BR800一台、Vita比 色板三個」行使留置權,有該律師函 1份附卷族參(見他



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時還沒有仔細核對數量,且物 品是由吳怡璇處理,伊本身沒有實際就每個物件往來作簽 收,事發時,告訴人存證信函寫這個數量,伊當下沒有查 正確數量,急於回覆,所以請律師回覆,後來核對數量才 發現數量完全不符合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105頁反 面、第106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而告訴人委託律師於 104年 4月13日發出律師函,要求亞太協會返還「BR350五 台、BR800 一台、Vita比色板三個」,被告旋即委託律師 於同年月17日發出律師函,對告訴人主張留置權,有上開 律師函各 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36 頁至第39頁)。是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上開律師函內容之 影響,而於其104年4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主張 對「BR350五台、BR800一台、Vita比色板三個」行使留置 權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之律師函內容主要在向告訴人 表示:雙方之契約業已終止,且告訴人有違約及欠款之情 形,故欲就告訴人出借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等語,並非與告 訴人確認其所保管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亦無釐清數量之 意。且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伊離職前,相 關燈具、比色板及耗材都是由伊保管,離職後是移交給另 1個行政人員,移交數量是2台BR350、1台BR800及1個比色 板,伊有看過亞太協會主張留置權的律師函,看到的是已 經發出去的函文,這個律師函並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確定 上面為何記載這個數量,在發出該律師函前,並未參與會 談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可見上開燈具及比色板係由吳怡璇 所保管,而被告在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前,並未與吳怡璇 確認數量,吳怡璇亦未參與會談過程。參酌該律師函之主 旨,係在表達行使留置權之意,並非在確認收受樣品之數 量,則被告即有可能係就告訴人來函所述內容照登而主張 行使留置權,可否以此認被告係經過確認後承認保管如附 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 仍有疑義。況依告訴人所述,本案燈具及比色板既價值昂 貴,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或亞太協會時,理應一再確認其等 收受之型號及數量,並製作簽收單據交由被告或亞太協會 人員簽收。然告訴人除樣品列表及相關電子郵件外別無其 他簽收單據或公司出貨資料,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律師函 之枝微文字臆測被告或亞太協會對於已收受樣品列表上之 燈具及比色板一節並未爭執,而逕為推論被告持有上開燈 具及比色板並侵占入己,亦嫌率斷。




8、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電子郵件、臉書照片及告訴 人內部計算美牙存貨相關數量之檔案資料為憑,以證明亞 太協會收受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 燈具及比色板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案 外人奧斯特- 陳幸宜寄送予證人邱晶晶及案外人奧斯特公 司許世弘,向其等報告進度及請求協助事項;另係案外人 奧斯特- 陳幸宜寄送予證人邱晶晶等人,說明將轉交BR80 0 給亞太協會,為該等郵件均非與被告或亞太協會之直接 書信往來,有該等郵件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或亞太協會有收受如附表 「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另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相片,僅可見現場燈具具體個數僅 2台 ,照片後方之橘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燈具之眼罩本有可疑 ,即無從僅憑照片後方之橘色物體逕自推測為告訴人之燈 具眼罩。另就案外人黃馨妤、台灣T-smile美牙中心、Joa n 時尚冷光美白牙齒微笑館使用告訴人燈具一節,被告亦 提出Kerenna凱倫娜美牙燈具租賃合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則其等為加盟店 家,當然得以使用告訴人代理之燈具及比色板,亦不得據 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期間均未提出美牙存貨相關數量之檔案資料,證人邱晶晶吳姿樂亦稱並無其他紀錄可供參酌,業如前述。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美牙存貨相關數量之檔案資料,則 該檔案資料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該檔案資料為告訴人內 部人員之紀錄文件,其造檔之憑證及來源資料均無從得知 ,該檔案資料雖載有「VITA3D美白用比色板 3個台亞借出 」等語,然是否確實有出貨與亞太協會亦有可疑,即無從 據此逕認亞太協會或被告有收受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 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並逕認為被告所侵占 。
9、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主張有交付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 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樣品與亞太協會,惟並無相關出貨紀 錄或交付證明,亦無從僅憑證人邱晶晶吳姿樂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附樣品列 表、電子郵件及亞太協會之律師函,可否作為被告收訖上 開樣品之依據,亦猶有疑義。是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逕認被告占有如附表「告 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所謂不 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 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 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參照) 。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債權獲 清償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經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與亞太協會終止契約後,認告訴人尚有貨 款24,700元未予退還,因而主張對亞太協會所占有之燈具 、比色板行使留置權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 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履行出貨義務,且扣留貨款拒不返 還,所以伊認為告訴人積欠伊貨款,伊跟告訴人之間有一 個雙向授權的勞務合約,在加盟商部分有三方合約,告訴 人不履約的話,伊對加盟商也要負責,告訴人不出貨給加 盟商,伊等可能會產生賠償或退款,伊等終止契約後,合 約上有說明是由亞太協會來面對客戶並跟客戶收款,所以 告訴人理應先退款給亞太協會,再由協會退給客戶,因告 訴人不願意退還,所以伊就燈具樣品等行使留置的權利, 伊有告訴對方,如果告訴人清償積欠伊的貨款,伊就歸還 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3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 面、第109頁、第115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10 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 111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159頁反 面)。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亞太協會收到的 燈具及比色板,是告訴人出借的,需要歸還,但因為伊等 跟客戶簽約完畢,把款項及資料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 履行合約,伊等將告訴人留給伊等的樣品留置,希望他們 可以退還款項給伊等,就是先把燈具留下,待款項清楚後 再做歸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反 面、第66頁反面);另證人邱晶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亞太協會與告訴人契約終止後,被告事後沒有返還燈具及 比色板,他們當時主張留置權,亞太協會最後一筆訂單是 39,460元,裡面有14,000多元的貨款伊等在收到訂單後就 出貨了,其餘是因為亞太協會遲未提供客戶的契約,伊等



不確定這份合約是否存在,不敢冒然出貨,所以剩下 2萬 多元的部分沒有出貨,這部分伊等希望亞太協會先將款項 退給店家,伊等再把該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易 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被告 提出之Kerenna凱倫娜美牙燈具租賃合約書1份、存摺封面 影本 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另 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4月10日發出之律師函略稱「貴會 支付之貨款39,460元,其中10,000元是轉付新簽約店家支 付之保證金,10,200元為新簽約店家支付的首期耗材費用 。惟因貴會遲未將與該店家簽訂之 Kerenna凱倫娜美牙燈 具租賃合約書交付本公司,致本公司在確認該店家簽訂之 合約確實成立前無法貿然出貨。嗣因本公司與貴會終止契 約關係,本公司要求貴會先退還款項予該店家,惟貴會拒 絕配合……貴會在合約終止後,應自行向店家處理耗材退 費事宜。……待貴會退費予各店家後,本公司即將實際由 貴會收得之耗材款項退回予貴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6 頁、第17頁);又被告委託李明哲律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 17日寄發之律師函,其主旨稱「為代亞太協會函請貴公司 於函到後35日內給付該協會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逾期 不理,將依民法有關留置權之規定,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如說明二所示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辯稱亞太協 會與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退款爭議,其係基於行使留 置權之意思而留置告訴人之燈具及比色板,並非無據。 (2)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105年4月27日提出之 「呈訴書」及106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其認 為告訴人提供燈具及比色板等樣品是贈與等語(見他字卷 第32頁、第61頁反面)。惟其於上開「呈訴書」頁首亦提 及其將依法行使留置權,而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 :伊有發律師函給告訴人主張留置權,如果告訴人清償積 欠伊的貨款,伊願意歸還上開物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反面、第62頁),可見被告仍係基於取回貨款之目的而留 置本案燈具及比色板。且觀諸上開「呈訴書」及筆錄內容 ,被告是因認雙方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就告訴人交付之樣 品在契約終止後是否應返還等事項並無約定,因此主張為 「贈與」,此應屬被告在訴訟上採取之攻擊防禦方法。若 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受贈該燈具及比色板而取得所有權 ,當無須反覆主張其欲行使留置權。從而,堪認被告之真 意仍在留置該等燈具及比色板,並無將本案燈具、比色板 據為己有之意。




(3)又行為人主張留置權於民事法上有無理由,與刑事法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屬二事。若行為人並無將留置物 據為己有之意,縱使其所主張之留置權於法律上無理由或 甚至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仍不能因此逕認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亞太協會與告訴人終止契約後, 雙方仍有貨款糾紛,業如前述。而依亞太協會與告訴人間 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第 4條約定,亞太協會之給付內容除推 廣相關產品外,亦包含向店家簽約、收取店家保證金及簽 約耗材等費用,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見他字卷 第41頁)。惟就契約終止後,告訴人除依勞務契約書第 6 條第6項援引Kerenna凱倫娜美牙燈具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 3項第2款約定,應退還保證金外(見他字卷第42頁、第19 頁),就該保證金如何退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亞太 協會所轉交之貨款應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未加約定。而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在該勞務承攬契約終止 後,告訴人應將保證金及貨款退還亞太協會,並以此對告 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主張留置權,即非無據。至被告是否有 權主張留置權,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糾 紛,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而留置物之範圍是否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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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