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石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永宏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火石、沈永宏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之被告沈永宏 素有交情,另與告訴人胡彩秀係舊識。緣被告陳火石因得知胡 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案外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 、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 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乃期 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賺取利潤;惟慮及與告訴人間前 有夙怨,遂委由劉大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出 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雙方遂於96年6月11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被告陳火石恐告訴人臨時變卦,再委由劉大安於96年7 月5日與胡彩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電腦繕打胡彩 英等10人出賣人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用印,以利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關過戶文件則交由告訴人委任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 沈永宏明知其於94年9月19日、99年3月17日兩次受告訴人委任 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民執乙字第1101 6號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乃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與被告陳火石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為被告陳火石 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陳火石之人頭,而於前揭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擔任劉大安之見 證人。嗣至99年間,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仍未塗銷,告訴人無法 依約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火石斯時亦獲悉金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有意購置上開房地,復見上開房 地市值翻漲,亟思取得以轉售獲利,遂承前揭與被告沈永宏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告訴人誆稱願意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 ,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與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僅胡 彩秀簽名,未蓋印章,下稱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並約定100 年9月9日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將「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 彩英等10人授權書以外」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均轉交 由被告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復因得知告訴人前於處理上開 房地解封事宜時,將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交付予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為取得系爭授權書以順利轉售系爭房地,遂於100 年9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及另一債權人劉甘明之代理人身分, 協同被告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員工許煌以債務人即告訴人之代 理人身份,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取回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另被告陳火石又於不詳時 、地偽造100年9月23日「胡彩秀同意將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交 予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並趁告訴人至中國大陸旅遊不 在臺灣之際,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 ,要求被告沈永宏依據前揭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交 付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被告沈永宏即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將所保管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及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均交與被告陳 火石。嗣被告陳火石為隱瞞告訴人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高價 出賣與金車公司之事實,即要求金車公司同意於100年10月31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增列不得對外透露買賣內容之保密 條款,被告沈永宏亦配合擬定該買賣契約書,且將此情隱瞞告 訴人;待被告陳火石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10月31日胡彩秀 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與其於99年12月間為告訴人處理2 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取得之告訴人於99年11月23 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前揭不法取得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等文 件,交與不知情之廖家瑋、林國華於100年10月31日持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陳 火石為確保日後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3月30日胡彩秀同意交付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印鑑證明」之證明 書、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之「胡彩秀」印文、「100年10月3 日胡彩秀同意以陳火石所持有受讓自劉甘明、張德崑及黃明發 等人之債權抵扣應付之買賣價金」之協議書,以備不時之需及
將來告訴人追償時得以脫罪。嗣於100年11月8日被告陳火石辦 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後,即透過被告沈永宏 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2月15日給付250萬元、200萬元支票給 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部分,待告訴人要求被告陳火石依100 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交付應得之買賣房屋價金,被告 陳火石即以前揭偽造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拒付買賣房屋 價金,告訴人遭拒後,即於100年12月22日換掉系爭房地門鎖 ,排除金車公司之使用(告訴人此部分遭金車公司提起竊佔告 訴之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火石恐日後 遭金車公司求償,為製造告訴人已同意賣屋及已點交房屋之假 象,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99 年10月胡彩秀同意點交系爭房地給陳火石」之點交同意書、「 100年12月胡彩秀簽收200萬元」之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 車公司使用於102年7月22日對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600號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㈢ 因認被告陳火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沈永宏涉犯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 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 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胡彩秀之指訴、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 、謝木成、廖家瑋、陳穩如、林鑫宏之證述,及胡彩英等10人 之授權書、96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96年7月5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間之委任契約 書、98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103 年2月19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告訴人99年11月23日 申領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被告之切結書及同 意書、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100年9月9日簽收買
賣契約相關文件之彌封紙袋、100年9月26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調查)筆錄、告訴人出具之250萬元支票收據及200萬 元收據、100年10月18日被告陳火石簽收單、100年10月31日金 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車公司簽發之1億600萬元支票影 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被告沈永宏100年11月8日出具之200萬 元律師費收據、金車公司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出具之證明 書、理德地政士事務所賣方證件簽收明細表、該署101年度偵 字第9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資料、金車公司民事準備書二 狀、告訴人簽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陳火石出具之 存證信函、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 之委任契約、公訴人認為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其主要論據。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火石、沈永宏之答辯:訊據被告陳火石,固不否認透過劉大安於96年6月及7月間與告 訴人胡彩秀(下稱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 忘錄及同意書,約定由其另覓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 對分淨利。嗣其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250萬元之支票,以告訴 人100年9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據,向被告沈永宏取得其所保 管之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後,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600 萬元之價金售予金車公司,於同年11月間過戶並取得全額價款 ,嗣以與告訴人間所定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合作備忘錄 業已解除,拒絕告訴人給付淨利之要求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就我以劉大安名義與其訂約買系爭房地乙情自始知之 甚明,我並沒有隱瞞。起訴書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都 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的,並不是我偽造的。我於 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後,因其他債 權人不同意,要再繼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我轉知告訴人,告 訴人因系爭房地若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又會因無 法履行96年7月5日買賣契約而需付違約金,因而於100年10月 時同意解除該合作備忘錄,並不是以簽立合作備忘錄詐騙告訴 人同意將其交游孟輝律師保管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 。另告訴人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後,要我再支付1千萬元價款 ,我不同意,但經協商後我願意再交付450萬元,其中250萬元 交給被告沈永宏,另200萬元為交屋後再支付之尾款,我們才 會簽立附表一編號5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等語。訊據被告沈永宏,固不否認為前揭臺北地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事件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於劉大安與告訴人簽訂上述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擔任劉大安之見證人, 且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亦在場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前述背信犯行,辯稱:96年間告訴人請被告 陳火石與其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談妥後,才找我當劉大安方面 之見證人,告訴人已知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之人頭,我並無任 何隱瞞。其次,我是依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拿到我事務所之 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 ,才將幫告訴人保管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陳火石,並無任何違 背任務之行為。此外,我受委任之範圍只是要把系爭房地之查 封登記塗銷,我已完成此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事項 等語。
伍.經查:
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告訴人因受託處理登記在其兄陳國祺(已歿)繼承人胡彩英、 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 、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系爭房地 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能避免張德崑、劉甘明、 被告陳火石等債權人以拍賣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權(該執行 案繫屬在臺北地院,原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第11016號,後改 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致胡彩英等10人無所得。告訴 人因而於94年9月間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沈永宏為該強執執行 事件之代理人,委請被告沈永宏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等情, 為被告沈永宏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之委任契約(見偵續卷二第409頁、偵續 卷一第21、49至51頁)及上開執字第26804號卷可憑。㈡被告陳火石委請劉大安於96年6月11日出名與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5日以前述價金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 應自簽約日起120日內取得所有權人胡彩英等10人之合法授權 書,其餘過戶資料應於96年7月20日補齊,一併交告訴人委任 之游孟輝律師保管,且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撤封 、點交事宜,告訴人取得之420萬元定金實為被告陳火石支付 ,被告沈永宏於前述兩份契約則擔任買方劉大安之見證人。告 訴人於96年7月5日簽約當天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正本各1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0張予游孟輝律師保管 ,其後再陸續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 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正本各1份,及授權書正本2份 予游孟輝律師保管等情,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四第141至144頁、原審二第246至247頁反面、偵續卷二第
326頁反面至331頁反面),且有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所訂之委任契 約書、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之記載等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6至8、81至88、31頁、偵續卷一第49至51頁)。㈢被告陳火石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價金出售予 賴丹羽,賴丹羽並支付600萬元之價金,惟因賴丹羽未再支付 價款,且系爭房地亦因告訴人未能於前述期限內撤封,且胡彩 英等10人授權書僅交付2份,其餘遲遲未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 ,被告陳火石因而另覓買主等情,為被告陳火石陳稱在卷,且 有被告與賴丹羽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09至415頁)。其後,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 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各分得一半淨利;告 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其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過戶 資料,除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外,均轉 予被告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告訴人於翌日(即100年9月9日 )即偕同劉大安及被告沈永宏事務所之助理許煌向游孟輝取回 前揭交其保管之過戶文件,除告訴人印鑑證明及2份授權書正 本由告訴人取回外,餘均由許煌攜回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乙情 ,分據被告陳火石、沈永宏、告訴人陳稱無訛,並據證人劉大 安、游孟輝、許煌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327頁反面至331頁 、偵續一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219頁、原 審卷四第142至143頁反面),且有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 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89至90頁)。㈣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26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許煌則以被告沈永宏之複代理人身分請求執行 處啟封,及取回告訴人交予執行處作為其受胡彩英等10人委託 依據之全套授權書(共6份)交予被告沈永宏。被告陳火石於 100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日100年10月18日、面額250萬元、付 款人臺灣銀行、受款人告訴人之支票予被告沈永宏,被告沈永 宏即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100年9月23日同 意書,將自民事執行處取回之前述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前所 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均交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即 持之,併同前述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大安與告訴 人簽定)、96年7月6日委任契約書向金車公司轉售系爭房地, 嗣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億600萬元,並 約定金車公司不得私下與告訴人方接觸,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 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被告沈永宏並擔任雙方買賣契約之見證 律師。再委由代書廖家瑋於同年11月2日檢送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自被告沈永宏處取得之前述文件,及胡彩英等
10人之戶籍謄本或000籍護照,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 23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資料,向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金車公 司,於同年月8日登記至金車公司名下。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 月9日及12月14日先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金車公司,並陸續取 得全數價金等情,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自承不諱,並與證人 許煌、證人即金車公司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證人即仲介本件買 賣之汪智凱、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廖家瑋證述相符(見偵續 四卷第5至6、144至149、246至249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 續卷五第198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執行筆錄、該執行處100年10月6日 函、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前述250萬元支票、被告陳火石100 年11月18日向被告沈永宏領取文件之明細、被告陳火石與金車 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函 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案卷資料、證明書、金車 公司開立予被告陳火石之支票影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 作流程表、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至30、90之 1、148至150、226、228頁、偵續卷一第13185至267、372至 37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偵續四卷第259至261、275頁、 原審卷一第252頁)。
㈤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自被告沈永宏處領取被告陳火石交付之 前揭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間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發票 日100年1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自承 為其簽收之收據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6頁、偵續卷一第63 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
被告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2、3、4、6文書上告訴人「胡彩秀」 之署押及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告訴人「胡彩秀」之印文均為 被告陳火石所偽造,上開文書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查:㈠就上開文書上「胡彩秀」印文之鑑定
1.依告訴人證稱:我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火石、劉大安所簽之相 關文件都是使用我的印鑑章;96年與劉大安就系爭房地簽約時 ,我有把印章交給許煌蓋,但是她在我旁邊蓋,蓋完就還我。 我並沒有把這個章借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寄放在被告陳火石 、沈永宏處。於另筆土地交易時,被告陳火石有拿我的印章去 蓋,但是在我旁邊蓋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82頁正反面、原 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雖曾將印章交予許煌、被 告陳火石用印,惟該2人均係在告訴人目視所及處蓋章,且用 印完即交還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未曾將其於系爭房地所用之印
章交給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或其他第三人。從而,被告陳火石 自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可能,先予陳明。
2.經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告訴人所提其用於系爭房地相 關文件之印鑑章、告訴人確認為其蓋印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 法鑑定,結果認為:⑴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 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 」所蓋「胡彩秀」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但須提出附表二上開 編號「胡彩秀」印文之印章實物,方能鑑定二者是否出於同一 印章。⑵於⑴所示附表一、二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 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不同。⑶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 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 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等情,有該局 103年1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3.因上開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原審再將前述印鑑章、附表一、二 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文書再送請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及印文特徵比對法鑑定,認:⑴附表一 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均相同, 且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 所蓋「胡彩秀」之印文相同,研判上開附表一、二、三編號之 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⑵於⑴所示附表一、二、三文 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不同。⑶ 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 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之 印文是否相同,因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難以比對異同等情 ,有該局106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 154頁)。
4.綜合上開印文鑑定結果,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附 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 之「胡彩秀」印文,第1次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認為二者 形體大致相合,第2次鑑定,除採用印文重疊比對法外,另採 印文特徵比對法,結果認二者印文相同,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亦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既與告訴人確認為其 用印之上揭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再參諸 為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康珮瑱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文書均為原 本,其上告訴人之印文均非影列印作成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亦可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影 印自其他文書上告訴人所蓋之印文。是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均係偽造,即非無疑。另由上 開2次鑑定結果,可徵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附表二編號1、3 、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之「胡彩秀」 印文,均非告訴人庭提之印鑑章所蓋,且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 之附表二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 ,二處之「胡彩秀」印文亦不相同,即非同一顆印章所蓋。是 可徵告訴人於本案相關文件上有使用2枚印章用印,且告訴人 稱其於本案相關文件只以印鑑章用印云云,顯然不實。告訴人 之陳述既有前揭不實之處,則其就本案經過之證述,是否全然 可信,即非無疑。
㈡就上開文書上「胡彩秀」署押之鑑定
1.經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文書,及告訴人確認為其 簽名之文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為附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之簽名與告訴 人確認為其簽名之文件上「胡彩秀」之簽名,二者筆跡態勢神 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 細微筆劃特徵)不同,由於附表一上開編號筆跡非胡彩秀親簽 ,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7日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
2.原審因檢察官囑託調查局為前述鑑定時,將附表一編號3之100 年9月8日同意書載為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文書,致使該局於 鑑定時將該文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作為告訴人真正之筆跡(參原 審卷二第194頁鑑定證人康珮瑱之證詞),故再囑託該局就附 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筆跡為鑑定, 惟該局以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尚難鑑定附表一編號3文書上 「胡彩秀」簽名之真偽,此有該局106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
3.前開2次署押鑑定,均未有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 上「胡彩秀」署押為偽造之認定。次查,雖第1次鑑定結果認 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合理研判是他人仿 簽,且為該鑑定之鑑定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2、4 、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有連筆 ,也有遲滯,也就是抖抖的狀況,甲類筆跡之「彩」有書寫緩 慢、停筆的現象,「秀」則有停筆的情形,但告訴人確認為其 簽名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卻都是連筆,有筆鋒的情形。甲 類及乙類筆跡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而如起筆、收筆 、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等書寫習慣亦不同。甲類筆跡整 體的態樣與乙類筆跡有相似之處,但細部筆畫特徵有遲滯顫抖 及相異之處,如為胡彩秀本人做作下所簽,不需要簽得跟自己 原來的簽名很像,故可排除是其做作所簽,我因此合理研判係
他人觀察乙類筆跡的書寫態樣而仿簽,畢竟不會有人寫別人名 字卻寫得跟該人自己簽名相似,只是模仿的不好,因此鑑定報 告回覆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 。惟查:
⑴依鑑定證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要判斷爭議筆跡,是否是做 作模仿,我們會先看爭議筆跡,是否有遲滯顫抖的情形,再 看參考筆跡是不是因為年紀大,所以本來寫字就有點抖抖的 、書寫的時間點相距過遠,書寫者可能年紀大而筆跡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197頁),可知高齡者寫字會 有抖動之情形,且高齡者之字跡可能會隨年歲增長而改變。 另由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我無法確定我在本件鑑定時,有 無留意到告訴人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既鑑 定人康珮瑱無法確認有無注意,自難認其於本件鑑定時有慮 及告訴人之年齡,先予指明。
⑵附表一編號2、4、6之文書均為100年間製作之文書,而告訴 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之告訴人年籍 欄),於100年時為已逾83歲之長者。以此高齡其於簽名時 會有連筆遲滯之抖動、緩慢、停筆之情形,非無可能。再參 諸其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亦多有抖動之情形(見他字卷第 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18 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1 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 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 所附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從而,遽以附 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簽名之筆跡,有連筆遲 滯之抖動情形及書寫緩慢、停筆之現象,作為非告訴人所為 之判斷依據,尚屬率斷。
⑶依第1次鑑定書可知鑑定參考之乙類筆跡除100年間告訴人所 為之簽名外,亦有告訴人於94年9月19日、96年6月及7月、 99年3月17日、102年8月12日所為之簽名(參考之乙類筆跡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亦即 上開乙類筆跡橫跨近8年。雖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乙類筆 跡書寫期間雖橫跨數年,但因乙類筆跡筆畫慣性有一致性, 所以可以進行鑑定等語,惟查高齡者可能隨年歲增長而改變 其字跡,復難認鑑定人康珮瑱於鑑定時有考慮告訴人之年齡 ,已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見他字卷 第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 18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 1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 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所附
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偵續卷三第339之30 頁所附102年11月22日筆錄、原審卷六第83頁所附告訴人106 年1月13日作證時之證人結文及本院卷一第220、272、334頁 所附本院107年間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簽「胡」「彩」「 秀」3個字並非全然一致,實可見告訴人之簽名有隨年歲更 異,並非全然一致。第1次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前述告訴人 於本案偵審筆錄簽名字跡未盡相同之情形,亦難認有斟酌告 訴人年紀,而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 名為參考字跡之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㈢且查:
1.就附表一編號1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 被告陳火石辯稱:99年10月18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地給告訴人後 ,我請鎖匠換鑰匙,並約定系爭房地先借告訴人之外孫林鑫宏 居住,日後房子賣掉,告訴人要清空,該份點交同意書乃告訴 人當日交給我的等語,告訴人則指稱未曾出具99年10月點交同 意書予被告陳火石云云。經查: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廖繼勇占 用,告訴人訴請廖繼勇遷讓房屋,雙方和解後,廖繼勇同意遷 讓點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8日派員到場解除廖 繼勇之占有,歸告訴人此方占有,此有和解筆錄及執行筆錄可 參(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影卷第73、74頁、他字卷第 144頁)。次依告訴人證稱:廖繼勇搬走,被告陳火石就叫人 換鎖,並給我1份鑰匙,我把鑰匙給林鑫宏的媽媽;100年12月 時我有叫林鑫宏隔天一定要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原 審卷六第75頁)、證人林鑫宏證稱:我約於98、99年間入住系 爭房地4樓,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交待我隔天搬出 系爭房地4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及證人即金 車公司職員謝木成、仲介汪智凱證稱:系爭房屋分2次點交, 100年11月9日下午點交1、2、3、5樓,被告陳火石說4樓還有 人住,暫不點交,100年12月15日晚上,經逐層查看,4樓也清 空了,1至5樓都沒有人住,被告陳火石當場請鎖匠換鎖、換1 樓鐵捲門遙控器並交付,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可認99年10月18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排除廖繼勇占 用系爭房地後,被告陳火石即換鎖,並交付新的鑰匙給告訴人 。系爭房地於被告陳火石點交予金車公司前,雖由告訴人之孫 林鑫宏占用,然一經被告陳火石要求,告訴人即指示林鑫宏搬 家,且於林鑫宏搬遷前,被告陳火石已於100年11月9日開門讓 謝木成等人入內查看,並點交系爭房地1、2、3、5樓予金車公 司。依上各情,實可認被告陳火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 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陳火石。2.就附表一編號2之100年3月30日證明書、附表一編號7之100年
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⑴告訴人雖否認100年3月30日證明書、100年11月2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其出具,並指稱:我僅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立 買賣契約時,有交付印鑑證明及已蓋妥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予游孟輝律師保管,此外未曾就系爭房地提供印鑑證明及 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過戶系爭 房地予金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之前被告陳火 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跟我要印鑑證明,我拿給 他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7、332、 383頁正反面、偵續卷三第71頁反面、偵續卷四第12、248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三第232頁反面、233、234 、270頁)。又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時,交予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均非告 訴人與劉大安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理由如下:①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3日函暨附件,可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7年9月1日更改格 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內文字修改為「 代理人聯絡電話」及增列「權利人電話」、「義務人電話」 、「不動產經紀人姓名」、「不動產經紀人電話」等項(見 原審卷四第175至186頁;以下修正前稱為舊版、修正後稱為 新版)。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之時間(96年7月5日)及交 予游孟輝律師彌封之時間(96年7月5日)以觀,顯見告訴人 當時交付者乃舊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依本件移轉登記予 金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之記載(見 偵續卷一第189至190頁),足徵乃是新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被告陳火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 金車公司所附之系爭印鑑證明,乃文山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 月23日核發(見偵續卷一第236頁)。而依文山戶政事務所 105年7月1日、7月11日函文,可知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為 本案印鑑之登記,於100年12月22日註銷本案印鑑。於註銷 前,分別於96年3月22日申請2份、96年7月4日申請2份、96 年8月8日申請2份、99年11月23日申請1份、100年12月14日 申請1份本案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三第31、218至221頁) 。系爭印鑑證明,乃告訴人親自申請乙情,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自可排除是他人冒名請領,且可認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 證明該次僅申請1份。再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之時間(96 年7月5日)、交予游孟輝律師彌封之時間(96年7月5日)以 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交付之印鑑證明可能是當年3月22日或7 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並非系爭印鑑證明。
⑵依上,固可認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金車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並非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 約時所附之文件,惟:
①告訴人於85年間以被告陳火石同意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鄭清 正名下,坐落在新北市00區00段、00區00段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胡彩英等10人,並將前開土地權狀交付予時任胡 彩英等10人共同代理人之告訴人,惟被告陳火石卻向地政機 關謊報上開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持補發之權狀 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認被告陳火石涉嫌使公務登 載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五第100至101 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間前有嫌隙。次依前述告發 案及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胡彩英等10人均委任告訴人 為其等處理土地之事宜,參以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申請補 發權狀,另被告陳火石於96年7月間將坐落於00區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劉俊良等事宜,亦係告訴人處理等情 (詳下述),可認告訴人對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非全然無知。
②告訴人雖指稱:過戶予金車公司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應是 99年間被告陳火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我拿給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