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5年度,7號
TPHM,105,金上重更(二),7,2019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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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芬
      文智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沛臻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潼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
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判決後,茲發現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情事,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原本及判決正本第2 頁倒數第二、三行主文欄關於吳采潼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零捌仟零肆拾元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捌仟零肆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吳采潼之犯罪所得為美金8,040 元(詳下述本院 判決第24頁及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欄所載),而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原本及判決正本第 2 頁倒數第二、三行,關於被告吳采潼部分,其主文欄內「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零捌仟零肆拾元沒收之」之記載, 與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吳采潼之犯罪所得為美金8,040 元(見 判決正本第24頁第1 、2 行)不符,此部分顯係「未扣案犯 罪所得美金捌仟零肆拾元沒收之」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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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