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
件「裁決書」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
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尚非原處分處機關
,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4、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提出可資證明張金瀧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以及委
任書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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