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8號
ULDA,108,交,1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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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
  件「裁決書」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
  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尚非原處分處機關
  ,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4、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提出可資證明張金瀧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以及委
  任書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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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