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號
ULDA,108,交,1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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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泰川冷凍行即黃秋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8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ZIC188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 駁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 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 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8日所為 雲監裁字第72-ZIC188388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決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 原告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所,然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 書於當日寄存於林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7 年10月24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 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 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 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30 日之合法起訴期間係自107 年10月25日(即上開裁決書合法 送達之翌日)起算,復因原告住居於雲林縣林內鄉,依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 日,扣除在途 期間,至107 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8 年4 月 8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 行政訴訟起訴狀1 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 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縱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其於108 年2 月2 日收受本件交通裁決書等語,然扣除新竹縣之在途期間2 日 ,本件合法起訴期間至108 年3 月7 日即已屆滿,則本件起 訴仍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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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