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號
ULDV,108,訴,53,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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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詹秋月 
      黃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珮雯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 桃間就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予以裁 判分割,嗣於審理中發現黃東木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7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且被 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尚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 東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 桃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楊秋桃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秋桃各積欠原告詹秋月黃聰明 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分別持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 1059號、1060號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就被代位人楊秋桃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因該土地係由被告與 被代位人楊秋桃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代位人 楊秋桃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黃東木 之全部遺產,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東木於93年5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產,未經繼承人分割,黃東木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即被代位人楊秋桃、女兒即被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餘土地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楊秋桃除繼承黃東木之遺產外,其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秋桃尚積欠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各13 萬元未清償,兩造於94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代位人楊秋桃應於94年12月30日給 付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各6,500 元,餘款自95年1 月起至 95年9 月止分9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各13,000元,於95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告詹秋月黃聰明各6,5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代位人楊秋桃迄今皆未清償,尚欠原告詹秋月、黃聰 明各1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474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25 、12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共同繼承黃東木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 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 、137-183 頁),並有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 0484號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黃東木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3 月7 日 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1840369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5-83 、189 、221-22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楊 秋桃名下除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並無其他所得 收入及財產,有被代位人楊秋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代位 人楊秋桃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 與被代位人楊秋桃共同繼承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楊秋桃自得隨時依法 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秋桃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 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 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 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楊秋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楊 秋桃共同繼承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就其被繼承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7-159 頁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楊秋桃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東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 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依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被告所同意,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尚 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 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參照司 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函)。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黃東木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秋桃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黃東木遺產(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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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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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370.77 │公同共有364分之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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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 │ │6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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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 │ │132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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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 │ │37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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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 │ │23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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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 │ │63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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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 │ │2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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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東木遺產(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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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牌 號 碼 │稅 籍 編 號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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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鎮○街里○○路0號 │06160730001 │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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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鎮○街里○○路0號 │06169101000 │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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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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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即被│應 繼 分 比 例 │
│告及被代位人│ │
楊秋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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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鈺惠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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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秋桃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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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