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宋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9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僅繳
納500 元,尚不足9,3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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