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5號
ULDV,108,訴,125,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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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郭有傳即廖錦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瓦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將廖錦霖廖信雨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於廖錦霖廖信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廖錦霖廖信雨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廖錦賢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 瓦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 屋頂多處毀損之老舊房屋,屋內亦已破舊不堪使用。嗣廖錦 賢於90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廖錦賢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 土地,系爭房屋為屋頂多處毀損之老舊房屋,屋內亦已破舊 不堪使用。廖錦賢於90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郭有 傳106 年6 月15日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 判主文公告、本院民事庭92年1 月3 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00 050 號函、本院90年7 月24日雲院祺民仁決字第7304號函、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虎小調字第213 號卷第 7 、8 、2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45 頁),且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虎小調 字第213 號卷第50至57頁、第6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廖 錦賢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所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為廖錦賢之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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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