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陳盈婷
陳兆文
上 二 人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原 告 羅光華
羅謹梅
羅馨美
羅光男
羅光信
羅光進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羅光雄
原 告 張克森
吳清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徐專
原 告 吳振訓
関揚志
関揚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関陳柔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徐美婷、盧寶印、周素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3,430 元(即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總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