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5號
ULDV,108,聲,15,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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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閏富(原名楊益明)

相 對 人 林菀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七二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八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庭園造景及圍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楊益郎 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興建房屋之用,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8 建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庭園造景及圍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 建而所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執行顯有 錯誤,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5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 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欲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系 爭不動產,其中118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即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已達新臺幣(下同)6,718,200 元,得上訴第三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5 年,以相對人 係請求給付本票債權應按法定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中停止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 015,460 元(計算式:6,718,200 元6 %5 年=2,015, 460 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15,460 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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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