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老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老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58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 老鐵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即臺西鄉成功段1266地號 土地,經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業經鈞院 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有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例如公示催告、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辦理共 有物分割應受補償費收取,並先行墊付相關規費等作為,已 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產 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 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2 條亦有明 定。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 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 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 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繼
字第58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暨複丈成果圖、本院105 年度 家催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 、登報收據及被繼承人吳老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86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 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閱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現尚未完 全終結,惟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受有分割共有物金錢補償,聲請人有管理 報酬取償分配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 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 與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代被繼承人領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補償 金13,507元,且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3 年餘,本院斟酌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2,000元 。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老鐵 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 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公示催告聲 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 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五、又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 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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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吳老鐵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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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現值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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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083 │30000 分│13,507元 │
│ │ │ │之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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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99.8 │2 分之1 │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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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之遺產經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割後,被繼承人可受補│
│ 償金額為13,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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