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湋振即巴洛克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或陳 明如附件所示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8 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並於同年月18 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件: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車輛部分請提出中古車 估價),併按該全部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 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明確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 、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 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請與下列四分開列明) 應載明現有債權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法定代理人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進貨、 運費、借貸、工程款)、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法定代理人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 證明文件。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如有,請陳明稅捐機關名稱?金 額若干?並附證明。
六、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