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相 對 人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九○○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前依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52 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執全字第16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依判決內容履行 完畢,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 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印 鑑證明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