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64號
ULDV,108,司票,16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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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清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 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 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背書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本票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 求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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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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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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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1月16日 │450,000元 │TH5231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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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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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