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淑鳳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勞簡調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之各條款均係相對人事先印製,而由抗告人簽署姓名,顯 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 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抗告人僅是相 對人之一般門市員工,住所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雲林縣,如 遠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開庭,將使抗告人 承擔往來時間及交通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 權利;反觀相對人係知名服飾品牌,分店遍及全臺各縣市, 兩造經濟地位懸殊,且相對人既在雲林縣虎尾鎮設有營業處 所,在虎尾應訴並無重大困難。綜此,本件勞動契約之合意 管轄約定,徒使抗告人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力、時間及費用 之不利益,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關於 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但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核其立法意旨係當 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 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可見就立法之規 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 )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 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 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 之他造,則在一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 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 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 ,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一造向法 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 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 。故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 攝之範圍,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一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並非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抗辯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7條 約定,因該勞動契約或因該勞動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 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 ,固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附卷為證。惟系爭勞動契約書係由 相對人事先擬定供其僱用員工時所使用之合約,一般受僱員 工於簽約時,就合約書之條款難認有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 空間,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 稱「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再者,系爭勞動契約 書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相對人設立所在地之橋頭地院,如因 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訴訟均應至橋頭地院起訴或應訴, 受僱勞工勢必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 ,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 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抗告人可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得 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 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抗告人受相對人之監督指揮,於相對 人之營業場所、應出差服務之處所,擔任該契約所指定之工
作(見虎勞簡調字卷第71頁);又檢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 排班出勤狀況表所示(見虎勞簡調字卷第36至52頁),抗告 人排班、出勤地點均在相對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虎 尾店,足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抗辯稱抗告 人之勞務履行地並非固定於一處,其工作地點尚包含相對人 之營業處所及應出差服務之處所,但抗告人因業務需要偶有 須至他縣市,仍不足以否定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之事實,相 對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虎尾簡易 庭提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相對人向本院虎尾簡 易庭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虎尾簡易庭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