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同會
再審被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24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 訴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08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鹿寮派出所,業已經過10日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亦 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於108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鹿寮派出所,亦已經 過10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