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林勝智
劉素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蘇心慧
潘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名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狀,追加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蘇心慧、潘春豪與程承昊、黃意倩(程承昊、黃 意倩已於108 年2 月11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勝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原告劉素名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承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程承昊應給付原告林勝智4, 158,186 元、給付原告劉素名3,76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程承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99頁)。嗣 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㈠之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被告狀送達4 位被告之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算(見本案卷第178 頁),於同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蘇心慧、潘春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智150 萬元、給付原告劉素名150 萬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承昊明知處於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且飲用酒類 後應不得駕車,竟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正路與同鎮福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復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林宴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鎮福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林宴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體腔破 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處理員警到場對程 承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0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4 條第2 款等規定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及違反 之處罰,程承昊自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汽車,而依系爭車 禍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程承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程承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林宴如死亡之結果,堪認程承昊就系爭車禍應 負過失責任至明。此案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程承昊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嫌偵結起訴,益徵程承昊之犯 罪事證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 要旨參照),凡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均屬之,是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 全所設立之規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駕駛人若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應有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程承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宴如死亡 ,且程承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宴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程承昊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心慧與潘春豪、黃意倩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 行為,應與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前 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應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 項但書「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 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 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 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基 此,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 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或於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前未善加
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既係因其自己之違法 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車輛行為 ,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 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車輛予無照駕駛者之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就其交付行為所 可能衍生之損害承擔風險、負擔賠償責任。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 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 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 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程承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駕照遭吊扣並飲用酒精期間,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詎料被告蘇心慧、潘春豪竟同意並唆使 程承昊駕駛被告蘇心慧所有之系爭汽車,而系爭車禍發生當 天,黃意倩明知程承昊當時代步工具為向友人借用之系爭汽 車,竟仍主動致電要求程承昊接送,見無駕駛執照之程承昊 駕駛系爭汽車前來,且明知程承昊係酒後駕車,仍同意讓程 承昊以該車載往目的地,容忍程承昊於道路上駕駛,致程承 昊駕駛系爭汽車於交通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宴 如之死亡結果,業經程承昊、黃意倩於偵查中供述及被告蘇 心慧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顯係幫助程承 昊無照、酒後駕駛之人;黃意倩要求程承昊接送之行為,致 程承昊在不具備駕駛執照且飲用酒精後,萌生於道路上駕駛 系爭車輛之意思,堪認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人均 係程承昊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 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人應與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㈤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宴如之父、母,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律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暨證明書費:2,586元。
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當日,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故有產生 醫療費用,原告林勝智除已付清急救醫療費用外,並申請診 斷書而支出證明書費用。
⒉殯葬費:400,000元。
原告林勝智為被害人林宴如支出殯葬費,包括喪葬費用300, 000 元及往生牌位1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 ⒊機車修理費:8,500元。
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劉素名所 有,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原告劉素名為此支付修車費8,50 0 元。
⒋扶養費:各1,316,700 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 害人林宴如之父母,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依法應負有扶養義 務,而被害人林宴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統一超商三 井門市,有正當職業,固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經濟能 力對原告盡扶養之責,又原告互為配偶,各有配偶、3 名子 女即長女林晏夙、次女林宴如、三女林羿伶,4 人應平均分 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被害人林宴如對原告之扶養責任各 為4 分之1 ,再依105 年雲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 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合計為19,821元,以上開 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合理 客觀。基此,被害人林宴如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均為59 ,463元(計算式:19,821元÷4 ×12=59,463元)。 ⑵原告林勝智係64年8 月12日生,於106 年11月1 日系爭車禍 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42歲81日,依105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兩性平均餘命,原告林勝智尚有 39.51 年餘命,故原告林勝智尚可請求被害人林宴如扶養39 .51 年;原告劉素名係64年2 月17日生,於106 年11月1 日 系爭車禍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42歲257 日,依105 年台閩 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列兩性平均餘命,原告 劉素名亦尚有39.51 年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均為1,316,700 元 【計算式為:59,463元×21.00000000 +(59,463元×0.51 )×(22.00000000 -21.00000000 )≒1,316,700 元,其 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
⒌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
原告林勝智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於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擔任警員兼副所長一職,每月薪資約71,0 00元;原告劉素名西螺農工高職電子科畢業,現開設小吃店 販售麵食。又被害人林宴如死亡時為19歲餘,正值人生青春 年華,乖巧懂事。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林宴如養大成人, 本有幸福美滿家庭,卻因系爭車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苦,精神上所受折磨與痛苦,筆墨難宣。惟程承昊於事發後 竟不認為自己於駕照遭吊扣、飲用酒精狀態下駕駛有錯,未 對原告表達關心或歉意、毫無悔意之態度,為此,原告請求 給付慰撫金各3,5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林勝智得向被告程承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19, 286元(計算式:2,586 元+400,000 元+1,316,700 元+ 3,500,000 元=5,219,286 元);原告劉素名得向程承昊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4,825,200 元(計算式:8,500 元+1,316, 700 元+3,500,000 元=4,825,200 元)。 ⒎就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3 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相同,惟就聲明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為1,500, 000 元,此部分被告蘇心慧、潘春豪、黃意倩等3 人應與程 承昊連帶賠償。
㈥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 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害人林晏如之母親即原告 劉素名,現雖仍有謀生能力,並以開立小吃店為業,惟以該 小吃店每月收入2 萬初頭之數額扣除租金、水電、人事成本 等支出後,堪認已所剩無幾,餘額應尚未達雲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19,821元,而原告劉素名之 名下房產,則僅供原告安身立命居住使用,既未經原告劉素 名出租賺取薪資所得,難認原告劉素名能以該房屋維持生活 所需之金錢,是原告劉素名現即為不能維持生活。縱認原告 現仍有工作收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 項,可知不論勞工或公務 人員,強制退休年齡均為年滿65歲,堪認原告至少於年滿65 歲後,應已無法再以付出勞力取得工作收入以供維持自己生 活所需,甚至以原告分別擔任警察及小吃店工作之高度勞動 力需求,原告亦可能尚未屆退休之齡,即因身體狀態無法負 荷而提早退休。原告劉素名名下之現有房產,係供原告居住 、遮風避雨使用,已如前述;現有車輛為94年產,相當老舊
、幾無價值可言;原告林勝智現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位處偏鄉,且非全部歸於原告 林勝智所有(持分:10000 分之2786),是以原告現有財產 狀況及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自己財 產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依其等所 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再藉由本身勞動能力獨立謀取 生活所需費用,故原告至少自渠等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林宴如扶養之權利。依此,如分別 自原告年滿65歲起算,均尚有19.77 年之壽命,即原告均尚 可請求被害人林宴如扶養19.77 年,以前述相同條件,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832,370 元【計算式為:59,463元×13.0000000 0 +(59,463元×0.77)×(14.00000000 -13.00000000 )≒832,370 元,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亦即 原告所能請求之扶養費至少各有832,370 元。 ㈦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1,696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蘇心慧、潘春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勝智1,500,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名1,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承昊明知處於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且飲用酒類 後應不得駕車,竟於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系爭 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中正路與同鎮福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林宴如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宴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程承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7004號檢察官起訴書、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 林分院)診斷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見交 重附民卷第7 至13頁),並經程承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審判時自認(見相字卷第4 至5 頁、第59頁;偵字卷第 41頁反面;本院刑案卷第61頁、第92頁、第112 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等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48號交通事件卷宗(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第37頁、 第40頁、第42至54頁、第58頁、第66至77頁;警卷第58至60 頁;偵字卷第12至32頁)及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 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21頁 、第279 至287 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程承昊原係領有駕駛執照(後因案遭吊扣)之人,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其對上開各 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1至42頁),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程承
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林宴如受有 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程承昊飲 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5至37 頁),同認程承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程承昊因 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 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亦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 判決、程承昊之前案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第15至21 頁、第279 至289 頁)。且被害人林宴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 死亡,故程承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宴如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程承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及黃意倩是否應與程承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處罰規 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 律,如有構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除非汽 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又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造意或幫助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該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與受造意或幫助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 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 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 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 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 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蘇心慧所有,被告蘇心慧、潘春豪 同意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程承昊駕駛被告蘇心慧所有之系爭汽 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5頁) ,並經被告蘇心慧於刑案警詢時自認:系爭汽車車主是我本 人,程承昊駕駛系爭汽車是向我本人所借用等語(見相字卷 第18至19頁),及程承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系爭汽車是蘇 心慧的,我是向蘇心慧的老公潘春豪借的,因為蘇心慧要用 我的機車,就叫我先暫時開他們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汽車的車主是蘇心慧,於 系爭車禍前2 天,潘春豪跟我說,先跟我借機車,他說蘇心 慧要用機車,叫我開他們的車,所以把系爭汽車交給我開, 當天是潘春豪把系爭汽車交給我的,蘇心慧也知道潘春豪把 系爭汽車交給我使用,當時我的駕駛執照被吊扣,因為之前 於105 年有酒駕,潘春豪把系爭汽車交給我使用並沒有問我 有沒有駕照等語(見本案卷第300 至305 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將系爭汽車 交付程承昊使用時,程承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4頁),是其等允 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應推定具有過失(被告潘春豪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 行為與所有人之地位無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且幫 助程承昊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並無 過失,即無從免責,應與程承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主張黃意倩為程承昊於系爭車禍之酒後駕車、無照駕
駛之造意人,業據程承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黃意倩知否 你酒後駕車?)知道;(是黃意倩打電話叫你去載她的嗎? )是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57頁反面),且黃意倩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32 頁),已為 認諾,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則原告主張黃意倩應與 被告蘇心慧、潘春豪、程承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是保 護個人權益之法律、命令、規章等均屬之,是上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均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立之規範,自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駕駛人若違反上 開交通規則,應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或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害人林宴如之受傷死亡結果既因程承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又為被害人林宴如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4頁),則程承昊、黃意倩、 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暨證明書費:
原告林勝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被害人林宴如之醫療費 及證明書費共2,586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門
診收據4 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5至16頁正反面),被告 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此部分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 林勝智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
原告林勝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宴如支出殯葬費,包括喪葬費 用300,000 元及往生牌位1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 ,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足認為真實,經核上開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 、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 費用支出,則原告林勝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原告劉素名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 ,為此支付修車費8,5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 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相字卷第56頁),被告蘇心慧、潘春豪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為真實,則原告劉素名請求此部 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 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 張。
⑵原告林勝智雖主張被害人林宴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或原告 林勝智年滿65歲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林勝智扶養費之權利受 到損害云云。惟原告林勝智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
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08 頁 反面),又其名下有土地1 筆、股票投資2 筆,於105 年及 106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達1,028,068 元、1,249,476 元,亦 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依原告林勝智目前之財產、收入情 形,及退休後仍有公務人員退休俸給可資領取,顯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林勝智主張其此部分受扶養之權利有 所損害,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原告劉素名現於雲林縣西螺鎮開設小吃店販售麵食為業,惟 以該店每月收入2 萬初之數額,扣除租金、水電、人事成本 等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97 頁),又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各1 筆,於 105 年及106 年之所得僅有投資所得各303 元、1,729 元, 無其他所得,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9至53頁)。該汽車為94年出廠 ,已相當老舊、價值無幾;股票投資現值金額不高,每年投 資所得亦低;又據原告劉素名陳稱該房屋及土地係供原告2 人自住使用,非閒置財產,亦未出租賺取所得,且向雲林縣 土庫鎮農會貸款購買,仍在繳納房貸,並有二崙鄉崙西段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