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9號
ULDV,107,訴,419,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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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翁張詢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貴琴
承受訴訟人 羅琳君 

      劉玉衡 

      劉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發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琳君劉玉衡劉玉璿為被告林貴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8 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貴琴於民國108 年1 月 8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兩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查林貴琴之繼承人為羅琳君劉玉衡劉玉璿等3 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林 貴琴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庭108 年4 月1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066號函附 卷可佐,爰依職權命羅琳君劉玉衡劉玉璿為被告林貴琴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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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