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7號
ULDV,107,訴,10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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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被   告 馬方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子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廖子賢假執行。被告廖子賢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廖子賢馬方哲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 拿公司)、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多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廖子賢部分:




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乘坐第三人謝昀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058-HP號汽車),該 日第三人謝昀展駕駛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鄉○道○號南下 27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第三人謝昀展為 超越前方由第三人徐松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乃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車道,適有被告廖子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 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後方以時速160 公里高速駛來,自後方 撞擊系爭1058-HP號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經此 撞擊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足大 拇指脫臼、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由貴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 判決廖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乘坐第三 人謝昀展所駕駛之系爭1058-HP號汽車,遭被告廖子賢所駕 駛系爭汽車撞擊,受有前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告廖子賢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馬方哲、蒙地 拿公司、寶路多公司對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15133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晉生護理之家、奇美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銓信物理治療所、羅信宜精神科 診所、信昌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51334元。 ㈡看護費170200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大林慈濟醫院醫囑需專人看護3 個月 ,由照服員周景芳慧安企業社、嘉坊看護中心照護,支出 看護費134200元。
⒉出院後,另由家人照顧15天,以每日2400元為標準,看護費 為36,000元。
⒊以上看護費合計170200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36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購買嬰兒膠、優碘、尿布、看護墊 、帶輪助行器、租用特殊床墊等生活必需品及醫療耗材,費 用共34,364元。
㈣交通費30,400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就醫由住處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車 資30,025元、停車費375 元。
⒉所列車資其中105 年2 月1 日(從大林慈濟醫院往返晉生醫



院)提出4 張車資收據,每張各2500元。另105 年7 月1 日 (從裕豐街住家往返晉生醫院)提出4 張車資收據,每張各 180 元,之所以同一天有4 張車資收據,係因原告回來後, 又覺得疼痛難耐,因此再度返回醫院詢問緩解疼痛方法,故 同一天內有4張車資支出單據。
⒊原告已提出105 年4 月29日車資185 元、105 年4 月30日車 資360 元、105 年5 月2 日車資560 元、105 年5 月6 日車 資360 元、105 年5 月7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9 日車 資360 元、105 年5 月1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3日車 資360 元、105 年5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 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2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4 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8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3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1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5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2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4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1 日車 資720 元、105 年7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5 日車 資180 元、105 年7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6日車 資360 元、105 年7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9日車 資360 元、105 年8 月2 日車資360 元之車資單據,雖原告 不能提出與之相對應看診日期之醫療證明,但此係因原告密 集出入醫院治療,無法每次都保留單據,縱然原告無法提出 看診日期之證明,但原告既確實有支出交通費,被告自應賠 償上開日期之交通費損失。
⒋105 年2 月22日有2張奇美醫院停車場收據各45元、105 年3 月11日有2 張奇美醫院停車場收據各30元,之所以同一天有 2 張停車費收據,係因當天親屬陪同協助運送醫療輔具,駕 駛不同車輛前往醫院,被告就親屬陪同而支出之停車費,亦 應賠償之。
⒌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0日原告雖 已將計程車費羅列在內,雖原告同時主張105 年3 月16日之 奇美醫院停車費收據50元、臺南醫院停車費收據20元,105 年3 月28日之奇美醫院停車費收據30元,105 年3 月30日之 臺南醫院停車費收據30元,但此係因上開日期原告先搭計程 車前往醫院,親友駕車前往陪同,故同一天縱然同時主張計 程車費、停車費,被告自應一併賠償停車費。
㈤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803087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由晉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需 持續復建至106 年3 月30日,且原告也向公司請假至106 年 3 月31日,故原告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443 天。



⒉原告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661686元,以此換算443 天因傷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803087元(計算式661686元÷365 天×443 天≒803087元)。
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649,461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遺症經成大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16%,此有成大醫院出具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可證。
⒉原告於104 年之所得為661686元,因工作能力減損16%,換 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5870元(計算式661686×16% ≒10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107 年(原告42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共23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23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1649,461元(計算式:105870 ×15.00000000 =1649,461,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系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精神慰撫金2161,15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嚴重,住院接受脊椎融合固定、半 人工髖關節置換、復位內固定及右足植皮手術,出院後須定 期回診復建治療,治療及復建期間漫長,日常生活行動不便 ,且腳指彎曲困難、右側髖關節活動受限,上下樓梯需兩步 一階扶手輔助,身體受傷後遺症,已經成大醫院判定勞動力 減損16%,迄至國人平均壽命80歲而言,仍須忍受將近40年 之苦痛,身心俱疲,對原告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影響可謂巨 大,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㈧以上合計5000,000元。
三、對被告馬方哲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馬方哲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廖子賢使用,又放任被告廖子賢於國道上高速行駛致肇事。 ㈡被告馬方哲未注意被告廖子賢是否有駕駛跑車之能力,未注 意試車時之開車狀況,未阻止被告廖子賢在高速公路上高速 駕駛之危險行為,被告馬方哲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馬方哲與被告廖子賢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蒙地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子賢連帶賠償。
㈡被告蒙地拿公司舉辦車展活動,邀請車訊雜誌記者到場,當 然要對被告廖子賢負起管理責任。被告蒙地拿公司與被告廖 子賢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被告廖子賢受被告蒙地拿公司邀 請參加拍照活動及遊玩,客觀上就是為被告蒙地拿公司服勞



務之表現,且當日被告廖子賢簽署聲明書,受蒙地拿公司之 指揮監督,故二人成立僱傭關係。
㈢被告蒙地拿公司邀媒體公關,請被告廖子賢拍照、試乘車輛 ,又有預定之景點目的地,當時有數輛瑪莎拉蒂跑車在國道 上奔馳,可推知是瑪莎拉蒂車商或代理商有公關活動或新車 展示或試駕試乘等類似活動進行,客觀上可認被告廖子賢有 為被告蒙地拿公司服勞務受其監督。而事實上僱傭關係應從 寬認定,不以長期持續特定關係為要件,僅需在客觀上有為 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受其監督,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名稱,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況且觀之被 告廖子賢當天簽署之聲明書記載活動免責條款,載明駕駛人 應自行負責保管、駕駛車輛及遵守本公司活動組之指揮,顯 見被告廖子賢有受被告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至明。被告廖 子賢車上配有對講機聯絡車友,透過對講機也可對被告廖子 賢為實質指揮監督。
五、對被告寶路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廖子賢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而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 示參加該次試駕活動,就系爭車禍事件,被告寶路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廖子賢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廖子賢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派參加該次活動,該公司未 注意被告廖子賢是否有駕駛跑車之能力,又未注意試車之開 車情況,更未阻止被告廖子賢在國道上高速駕駛,放任被告 廖子賢高速駕駛行為。被告寶路多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對被告寶路多公司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是於起訴後閱覽本 件民事卷,看到被告廖子賢之勞保投保是歸屬於被告寶路多 公司,才知其是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因偵查不公開,縱 然被告廖子賢接受偵訊時自陳為車訊雜誌之員工,原告亦無 從知悉,故本件追加寶路多公司為被告時,並未超過2 年之 時效期間。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子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否認有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
㈡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之事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 170200元亦不爭執。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及3 月是全月份請假,其餘105 年1 月受



傷後及106 年2 月每月是半月請假,其餘半月則有上班,且 原告有年假30天也未扣除,故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 是否未受領薪資亦屬有疑。原告究竟是業務員或屬公司職員 ?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若原告是業務員,就業務性質而言 ,是否需要一再地請假。又比對原告車禍受傷前後期間,其 工作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原告是保險業務員,以招攬 業務為收入來源,並非靠體力去勞動,縱然原告腳受傷,對 原告之心智並無影響,只是行動的方便性受到影響,以此而 言,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否可與重度勞動者肢體受傷相等評價 ,亦有疑問。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賠付129502元,另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9日給付50,000元、105 年1 月28日給付110000元、105 年2 月17日給付96,000元,合計256000元給付與原告,此數 額亦應扣除。
貳、被告馬方哲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被告馬方哲於事發當天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 ㈡當天由被告蒙地拿公司舉辦公關活動,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 廖子賢駕駛,但並非由被告馬方哲出借。被告馬方哲雖於當 天有開車行駛於國道上,但當天並未接獲交通違規罰單,被 告馬方哲否認有高速違規行駛之行為,且被告馬方哲僅是單 純協辦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公關活動,行前跟車訊雜誌之參加 人員告知約定集合地點,參加人員則是各自出發、各自駕駛 車輛前往集合地點,出發前有要求駕駛人必須遵守交通規則 ,並要駕駛人出示駕照,其中被告廖子賢亦配合出示駕照及 填寫聲明書,由聲明書顯示,被告廖子賢過去曾駕駛過類似 的車款好幾種,當天使用被告蒙地拿公司之車輛,都要簽署 聲明書且需檢驗駕照,被告廖子賢也知道必須遵守交通法規 ,故被告馬方哲並無過失。
㈢當天是屬於媒體招待之公關行程,並非試駕行程,並未要求 參加者去試駕車輛,當天簽署聲明書於第9 點載明駕駛人要 自己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違法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不能僅憑 聲明書內有記載要遵照公司活動組指揮就認為被告馬方哲與 被告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當天是屬於媒體公關的招待行程,發通知給車訊雜誌,詢問 是否要派員參加,並非發給被告廖子賢個人,此由雲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時是一手車訊 派廖子賢參加,可以知之。
叁、被告蒙地拿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與被告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當天駕駛人行前均有簽署聲明書,駕駛人必須自己遵守交通 規則,發生違規情事時,由駕駛人自己負責。
㈢不爭執被告馬方哲當時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當天係舉 辦招待媒體記者之招待行程,並非試車會。被告廖子賢也自 述並不是試車,也未替被告蒙地公司拍照片,原告一再稱當 天係舉辦車展又試車,並非事實。當天簽署聲明書於第9 點 載明駕駛人要自己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違規要由駕駛人自行 負責,不能僅憑聲明書內有記載要遵照公司活動組指揮就認 為有僱傭關係。
㈣從勞保資料以觀,被告廖子賢並無參加勞保於被告蒙地拿公 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廖子賢從未替被告蒙地拿公 司服勞務、受指揮監督,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蒙 地拿公司之公關部門舉辦活動,因此通知國內車訊之相關雜 誌業者參加,欲至臺南白河、屏東墾丁遊玩、拍照,被告廖 子賢係一手車訊雜誌之所屬人員,並非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內 部員工。
㈤被告蒙地拿公司係邀請國內車訊相關雜誌派記者來參加活動 ,由「一手車訊」派被告廖子賢來參加。且被告廖子賢在刑 事案件應訊已自陳被告蒙地拿公司未委託其做事,也未領費 用,當天僅是邀約媒體招待之公關行程,並非試駕行程,被 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間無僱傭關係。
肆、被告寶路多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一手車訊是屬於被告寶路多公司所出版之刊物。 ㈡被告廖子賢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有記載當時是蒙地 拿公司以電話邀請廖子賢去參加,並未透過被告寶路多公司 ,也非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派廖子賢前往。




㈢被告廖子賢當時雖是被告寶路多公司之員工,但被告廖子賢 係受被告蒙地拿公司招待去南部遊玩,並非執行公司指派之 職務,且被告廖子賢擔任攝影職務,具體工作內容為雜誌產 品或活動圖片拍照、後製修圖、圖檔分類管理,業務內容不 需駕車,雖然被告廖子賢有先告知被告寶路多公司要參加該 次活動,但並未具體告知活動內容,亦非受被告寶路多公司 指派前去參加活動,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廖 子賢個人肇事,被告寶路多公司自無僱用人責任。 ㈣原告於被告廖子賢接受偵訊時即知為車訊雜誌之員工,事隔 三年未對被告寶路多公司訴訟求償,被告寶路多公司主張本 件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 年,為時效抗辯。
理 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廖子賢為被告蒙地 拿公司之受僱人,乃請求謝昀展(按為肇事駕駛人之一,但 此部分嗣後經原告撤回)、廖子賢、蒙地拿公司、蒙地拿公 司經理(嗣後查明該人姓名為馬方哲)應連帶給付5000,000 元,之後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追加被告寶路多公司,主張被告廖子賢於車禍當時係加 勞保於寶路多公司,為被告廖子賢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亦 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受有 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寶路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同一,主要訴訟資料可以共通使用, 且有利於兩造紛爭之一次解決,被告寶路多公司並提出書狀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被告亦無異議,其追加被告於程 序上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 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 、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



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 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 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使 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又法院因闡 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 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 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一)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為期發現真實,乃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廖子賢並命其具結 ,廖子賢之訴訟代理人雖以廖子賢之證言恐有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 項第2 款因其證言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為由,不 同意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廖子賢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當事人訊問並不在準用之列,此由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 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廖子賢經具結 後受本院訊問所為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丙、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應就系爭車禍事件致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其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方哲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廖子賢駕駛,卻未 盡注意義務,放任被告廖子賢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被告 馬方哲就被告廖子賢之過失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被告蒙地拿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廖子賢之過 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被告寶路多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廖子賢之過 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丁、對被告廖子賢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壹、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3日乘坐第三人謝昀展駕駛之系爭 1058-HP號汽車(前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3 公 里處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時,適有被告廖子賢駕駛系 爭車輛自後方駛來撞擊第三人謝昀展所駕駛之系爭1058-HP 號汽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5頁)。又被告廖子賢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以105 年偵字第1880、6682、6683、6684號偵查起訴,



復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以廖子賢犯過失 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偵查案號之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及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佐,被告廖子賢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堪認定。
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晉生護理之 家、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臺南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支出 醫療費共151334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405 頁),此部 分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51334元部分 ,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大林慈濟醫院醫囑需專人看 護3 個月,由專照服員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134200元。又 出院後由家人照顧15天,以每日24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 36,000元,合計看護費170200元,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1 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慧安企業社收據、嘉坊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75頁、第409 頁至第419 頁),被告廖子賢對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70200元部分,亦應准許。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包括嬰兒膠 、助行器、尿布等醫療必需品及耗材,支出34,364元,並提 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57 頁),此 亦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34,364元,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由臺南市裕豐街住處或其



弟臺南市開元路住處,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晉生醫院、奇美 醫院、信昌中醫診所回診,因此支出車資30,025元、停車費 375 元,並提出收據、停車場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至第547 頁)。惟查:
⒈計程車資部分:
⑴原告於①105 年2 月1 日自大林慈濟醫院往返晉生醫院, 卻提出每張2500元之車資收據4 張(見本院卷一第473 、 475 頁),②105 年7 月1 日自裕豐街住處往返晉生醫院 ,卻提出每張180 元之車資收據4 張(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第2 張、第3 張,第529 頁第1 張、第2 張計程車運價 證明)上開日期之車資情形顯與一般就診來回只有2 張車 資收據不同,原告雖稱係因回來後又覺得疼痛,始再回醫 院詢問醫生緩解疼痛之方法,才會有一天內4 張車資收據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其須同一天二度回醫院看診之證明, 故就同一日內之交通費,僅能准許來回各一趟(即2 張) 之車資即①105 年2 月1 日之交通費僅准5000元、剔除另 二筆交通費5000元,②105 年7 月1 日之交通費僅准360 元,剔除另二筆交通費360 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下述日期由裕豐街住處往返晉生醫院而搭 乘計程車支出費用,即105 年4 月29日車資185 元、105 年4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 日車資560 元、10 5 年5 月6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7 日車資360 元、 105 年5 月9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10日車資360 元 、105 年5 月23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 日車資36 0 元、105 年6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8 日車資 360 元、105 年6 月13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4日車 資360 元、105 年6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0日 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8 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1 日車資720 元、105 年7 月 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5 日車資180 元、105 年7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6日車資360 元、105 年 7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9日車資360 元、105 年8 月2 日車資360 元,共計992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運 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1 頁第3 張,第493 頁,第49 5 頁第3 張,第497 頁,第499 頁,第501 頁,第503 頁 第3 張,第505 頁第1 張、第2 張,第507 頁第2 張、第 3 張,第509 頁,第511 頁第1 張,第513 頁第1 張、第 2 張,第515 頁第2 張、第3 張,第517 頁,第519 頁, 第521 頁第3 張,第523 頁,第525 頁第3 張,第527 頁



,第529 頁,第531 頁,第533 頁第1 張、第2 張,第53 7 頁,第539 頁,第541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與之相對 應之日期就診之證明,故原告上開日期縱然有支出交通費 ,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有關,故上開車資9925元應 予剔除。
⒉停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下述日期至奇美醫院回診,支出停車費,即 ①105 年2 月22日停車費45元、30元,②105 年3 月11日 停車費30元、3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 頁、第545 頁、第547 頁),復稱係因有親友陪同,故同 一天有2 張停車費發票,然親友陪同所支出之停車費,並 非車禍受傷就診所必需,且原告並未提出②105 年3 月11 日該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證明,難認105 年3 月11日此日 之停車費6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①105 年2 月22日僅 准其中一筆停車費45元,第二筆停車費30元應予剔除,② 105 年3 月11日30元、30元停車費均予剔除。 ⑵原告又請求①105 年3 月16日奇美醫院停車費50元、②10 5 年3 月28日奇美醫院停車費30元、③105 年3 月30日奇 美醫院停車費3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3 頁 、第547 頁),然原告自陳上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計程 車資已經列為交通費向被告請求(計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481 頁、第483 頁上張、第485 頁下張、第487 頁下張 、第489 頁下張、第491 頁下張),縱然原告之親友另行 陪同前往,但親友陪同所支出之停車費,並非車禍受傷就 診所必需,故上開日期之停車費共110 元應予剔除。 ⑶原告請求①105 年2 月29日奇美醫院停車費30元、②105 年3 月9 日臺南醫院停車費2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45 頁第2 張、第547 頁第4 張),然原告未提 出相對應日期之就診證明,故難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與本 件車禍有關,故此部分停車費50元應予剔除。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30,025元部分應剔除15,285元(計算式: 5000+360 +9925=15,285)、僅准14,740元;請求停車費 375 元部分應剔除250 元(計算式:30+30+30+110 +50 =250 )元,僅准125 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4,865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14,740+125 =14,865)。五、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443 天)不能上班工作,以原告104 年所 得661686元折算443 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803087元(計



算式661,686 元÷365 天×443 天≒803087元),並提出晉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業務聯繫單、業務人員請假單隨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49 頁至第633 頁)。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就醫及檢查評估障害程 度,由成大醫院出具105 年10月6 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105 年10月6 日第62721 號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第599 頁),本院再檢附上開2 份文件,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李玉萍之受傷情形,從105 年1 月13日車禍發生日起,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多久?成大醫院於107 年12月21日以成附醫密字第 1070024541號函覆表示:建議李玉萍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65 天(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醫師具備該領域之 專業學識經驗,該院曾對李玉萍因本次車禍傷後情形進行失 能鑑定,而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綜合 李玉萍之病歷資料,敘明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自 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原告雖稱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迄至106 年3 月31日為止, 期間長達達443 天云云,並提出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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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