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錦煌
被 上訴人 鐘景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99 地號土地、 系爭5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上 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雲林 縣○○市○○路00○0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 .7 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記載為訴外人張金嬋,張金嬋死亡後,系 爭建物現分歸為上訴人所有。又張金嬋為訴外人張慶興、張 慶傳之胞妹,張慶興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鐘茂旺共有雲 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張慶興345 分之36、鐘茂旺345 分之309 ,236 地號土地於75年3 月11日因分割增加雲林縣○○○○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36-2 地號土地),重測 後即為系爭499 地號土地,原23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1 地號土地),嗣於80 年8 月5 日張慶興將其236 地號及236-2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於張慶傳之子即訴外人張錦松。
㈡張慶興為2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同意張慶傳、張金嬋在 236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另系爭5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 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36-1 地 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系爭500 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張慶興亦將2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交付張金嬋收執,足見張慶興同意張金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李慢、張金嬋於7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亦曾 請被上訴人之父、母到場指界測量土地坪數,再依測量結果 興建系爭建物。且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建 築物完工證明書)記載:「上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 成果為準」等語,足證李慢、張金嬋當時並無越界建築系爭 建物之情事,因嗣後行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始 發現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然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01號判例意旨,應認鄰地所有人起初不知有越界情況存 在,則在知情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善意並 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然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70 條、第 772 條規定,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第35 0 號解釋,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 秩序之公益目的,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有秩序之考量下,上 訴人自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明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74年5 月20日即合法興建迄今,並 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足見當初建築房屋時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何以數十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相 關文件資料請鈞院向相關單位調閱。又倘若土地所有權人未 同意興建房屋,上訴人如何取得「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該 建築物為合法所有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應可推定為合法 有權使用其坐落之土地。
㈡本件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法 律規定之形成權,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審法院以「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之前,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
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認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 據。如此一來,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而無所適用,恐非該條文立法之本旨。
㈢系爭建物緊貼訴外人張錦松所有房屋,拆除系爭建物恐損及 張錦松所有房屋之結構,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希望能向被 上訴人價購或承租,以維兩造間良好之鄰居關係。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上 訴人未能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99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張錦松、鐘景彰、鐘景源、鐘坤飛所共有,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80 分之309 ;系爭500 地號土地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慶興(已歿)、鐘 景彰、鐘景源、鐘坤飛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8 0 分之309 ,系爭建物現分歸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499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 物之鐵皮蓋則占用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18至22頁 ),並經原審於107 年3 月1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所辯張金嬋興建系爭建物當 時,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慶興、鐘茂旺等人之同意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 物完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惟該系爭建築物完 工證明書僅得證明該建築物完工時,該區域尚未實施建築管 理,有關結構安全及土地使用權利,均由業主自行負責等情 ,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本院之107 年12月28日斗六市工 字第107003782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 依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建物起造人張金 蟬申請系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相關原始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63至91頁),張金蟬於申請當時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申請。參以系爭建築物完工證明 書之證明事項欄所載:「1.建築基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前係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2.非屬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3.建築物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正在施工中,且 施工進度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調查拍照作成紀錄有案 並依規定高度繼續施工完成。4.建築物可申請接水,接電, 營業登記及使用」等語,及備註欄所載:「建築物之結構安 全及基地使用權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語,亦未提及系爭建 物於興建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兩造所 不爭之系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自難憑上訴人所 提前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即認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已取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另亦難憑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主張之事實,據以推 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建物興建時確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迄未能 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 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佐。準此,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始 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餘地。 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5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張金嬋或上訴人,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75頁),且系爭建物係全部 坐落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 ,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其在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況存在後,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行使土地購買請求 權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請求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 然上訴人之請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亦無強令被上 訴人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之理。另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69頁 之地籍圖謄本雖記載「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 為準」等語,惟該地籍圖謄本於影印當時漏印「本地籍圖謄 本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等文字,原審卷第117 頁 所附地籍圖謄本始為正確,其上記載「本地籍圖謄本僅供參 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 為準」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執該有疏漏之地籍圖謄本所載,辯稱李慢、 張金嬋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因嗣後行政 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後,始發現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上云 云,核屬誤會。
㈣再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 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尚未向主管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等語,復未提出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 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是上訴人所辯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
有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即係基 於所有人得排他的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查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 使所有權之上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 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結果,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且 縱上訴人需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此亦 為無權占用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如使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可認為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99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系爭500 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及系爭5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鐵皮蓋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