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6號
ULDV,106,訴,356,2019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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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董裕彬 
被   告 林維和 
      張秀  
      黃錦昌 
      董政憲 
      董正復 
      董崇伯 
      董玉葉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燿名 
被   告 董家安 

      董冠汶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董清水 
被   告 林新發 

      顏榮華 
      董國雄 
      董正信 
      董聰明 

      董笹池 
      董燈輝 
      董秋蘭 
      董宜惠 

      董如煙 

      董富田即董煒辰

      董永源 
      董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彩淑 

被   告 董燈志 
      柳桂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進順 
被   告 董淵翔 
      王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㈤「符號㈤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符號㈤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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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