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董裕彬 被 告 林維和 張秀 黃錦昌 董政憲 董正復 董崇伯 董玉葉 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董燿名 被 告 董家安 董冠汶 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董清水 被 告 林新發 顏榮華 董國雄 董正信 董聰明 董笹池 董燈輝 董秋蘭 董宜惠 董如煙 董富田即董煒辰 董永源 董進義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彩淑 被 告 董燈志 柳桂肉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董進順 被 告 董淵翔 王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㈤「符號㈤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符號㈤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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