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憲隆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 其故在此。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 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 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 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語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於108 年3 月22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本院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可佐(附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27號卷內),然原告黃憲隆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 8 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而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