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277 號、第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騏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林諭姍、鄭鉑諺、宜孝 學、李富宸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列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列帳戶內。嗣林諭姍、鄭 鉑諺、宜孝學、李富宸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諭姍、鄭鉑諺、宜孝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李富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立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林諭姍、鄭鉑 諺、宜孝學、李富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 至第93頁、楊警分刑字第107000893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且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 、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910號卷第18頁正反 面、第66頁至第67頁)、鄭鉑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鄭鉑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910號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4 頁);林諭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4頁);宜孝學之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孝學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910號 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 頁) ;李富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富宸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影本各1 份(楊警分刑字第1070008934號卷第13頁、第15頁 、第19頁、第20頁),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事故狀況 查詢1 份(107 偵2558號卷第1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林諭姍、鄭鉑諺、宜孝學 、李富宸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欺者有何面 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 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 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 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 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 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第 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詐欺者得 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並 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故就本案卷證 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 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 以上)。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 提供其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正犯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 騙並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一人獨居,已離婚,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卷附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 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林諭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106 年12│12,985元│
│ │ │月1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月11日晚│ │
│ │ │林諭姍電話,佯稱之前網│間9 時44│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 │
│ │ │設為訂單12筆,須依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云云,致林諭姍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
│2 │鄭鉑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106 年12│29,988元│
│ │ │月1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月11日晚│ │
│ │ │電話予鄭鉑諺,向其佯稱│間9 時32│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分許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鄭鉑諺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 │ │
│ │ │示帳戶。 │ │ │
├──┼───┼───────────┼────┼────┤
│3 │宜孝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106 年12│5,507元 │
│ │ │月1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月11日晚│ │
│ │ │宜孝學電話,佯稱之前網│間9 時53│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 │
│ │ │設為訂單12筆,須依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云云,致宜孝學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
│4 │李富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106 年12│8,980元 │
│ │ │月1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月11日晚│ │
│ │ │李富宸電話,佯稱之前網│間9 時24│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 │
│ │ │設為購買10組,須依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云云,致李富宸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