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7號
ULDM,108,金訴,2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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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語祐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之某便利商 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10日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5 月18日16時44分許起,先後冒充「生活讀冊」網 路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凌耀,佯稱 :因公司作業疏失,致會有一筆額外消費,要取消這筆作業 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云云,致張凌耀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17時40分許,冒充郵局經理主任,撥打電話予黃憲隆 ,佯稱:之前有24筆的訂單要取消,先去郵局查詢餘額是否 被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憲隆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匯款2 萬9985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及2 萬1985元至不知情之林美麗向合作金庫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內,再經林美麗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詳如下四、所述 ),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予鄭郁潔, 佯稱:先前網路消費之身分誤植為供應商,要改回一般買賣 民眾身分,需前往就近超商確認餘額並操作云云,致鄭郁潔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門市,匯款1 萬3013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同日17時8 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林美麗,佯稱:其之前網購訂單發生錯誤, 造成24筆重覆付款,需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約云云, 致林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山佳郵局,匯款4024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向黃憲隆詐取上開2 萬1985元匯款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再接續致電向林美麗佯稱:因林美麗操作不 當及電腦更新之故,需再次將錢匯出云云,致不知情之林美 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匯款 2 萬2123元(含其個人所有之138 元及詐欺集團向黃憲隆詐 取之上開2 萬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祐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38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 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張凌耀之指訴(偵508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 50頁至第51頁)及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偵5080號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080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106 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憲隆之指訴(偵508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其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080號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0號卷第76頁正反面、第97 頁正反面、第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郁潔之指述(警卷 第5 頁至第6 頁)及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警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 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麗之指 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其所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29頁至第30 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7 月19日雲 營字第107290047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 80號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1日儲字第107011731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查詢清單(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就告訴人黃憲隆遭詐 欺而匯款2 萬19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經被害人林美麗轉 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同一詐欺集團 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依法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偽造文 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 可能造成之損害,竟為貪圖租金利益,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未能賠償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亦未獲取詐欺所得之利益(詳 如下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 僱擔任廚師,月薪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姊



妹、外甥,每月提供母親1 萬元之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暨 其供稱係因剛出獄沒有工作,積欠高利貸遭逼債,方提供帳 戶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租金利益,本案依現存事證 ,又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實際 受有何等不法利益,故認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直 接或間接(即透過被害人林美麗帳戶再行轉匯)匯款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均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中取得財物)之一 部,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 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



疑。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 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 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 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 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審酌, 仍無從獲致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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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