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1號
ULDM,108,訴,2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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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116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猛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1月16 日上午9 時12分之採尿時點前一、兩天內之下午1 點到3 點 之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 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7分之採尿時點一、兩天內之下午1 點到3 點之間,在雲林縣虎尾鎮百姓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 結書各1 紙【採尿日期107 年11月16日】(毒偵29卷第7 至 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7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毒偵29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 結書各1 紙【採尿日期107 年11月30日】(毒偵116 卷第7 至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107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毒偵116 卷第1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持有被施用吸收)。
㈡、被告符合累犯的客觀要件(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本次2 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 然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 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 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 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 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 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 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 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甫於105 年12月間離開矯正機關,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 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 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 ,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 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 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 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 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 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 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 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 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 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 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 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 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 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 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 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 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定執行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 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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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