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沄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鄭登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4 日予 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49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8 日上午8 時49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一、被告之供述(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至41、90、91頁) 。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卷第3 至4 頁)。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0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偵卷第5 頁)。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2180 號函及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毒偵卷第19、22 頁)。
五、被告提出之林宏欣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 所108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六、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2320 號函(本院卷第63頁)。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絕對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服用林宏欣診所開 立的藥物,才會導致我的尿液檢體被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49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係服用感冒藥物導致,除據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提出103 年9 月17日林宏欣診所領取藥品明細 收據(本院卷第43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核閱屬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 可參,是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9 月17日因感冒就醫,並領取 藥物,足以確定。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藥品 明細收據上所列載之藥物,於服用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函覆略 以:「經查來函所詢藥物『CODEPINE TABLETS』成分中含可 待因(Codeine Phos phate);『LIQUID BROWN MIXTU』含 鴉片酊(Opium Camp hor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 待因成分,服用此二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二藥物,則該受檢之鴉 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本院卷第63頁),明 確表示人體服用該藥品明細收據上所記載之藥物「CODEPINE
TABLETS 」、「LIQUID BROWN MIXTU」,確實可能會導致尿 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林宏欣 診所領取藥品明細收據,明確載明就診日期為107 年9 月17 日,被告於該日領藥後,於107 年9 月18日接受觀護人採尿 ,於時序上具有先後之連續關係,且人體自腎臟代謝嗎啡、 可待因之時間約72小時,此乃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項,則被 告107 年9 月18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無法完全排除係其於107 年9 月17日服用上開藥物所導致 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且被告在本案 發生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紀錄,業據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2頁)確認無訛,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例 ,是否有在緩起訴期間內刻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容有 可疑之處。其次,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須按月定期採尿送 驗,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曾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依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案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採尿期間適為 被告前往林宏欣診所就診領藥後1 日,實則,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數次因病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維心診所等醫療院 所就診,而其前往林宏欣診所就診之次數僅有1 次,有卷附 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可考,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唯一一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出現在其於107 年9 月17日至林宏欣診所就診之後,是 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實無法排除是該次就診後,服用前開 處方藥物所導致之可能性。
四、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林宏欣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承辦人楊筑安,以釐清為何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藥物, 沒有管制,即供醫療使用等語,然被告上開藥物是依醫師處 方所取得,業據其提出前開林宏欣診所領取藥品明細收據, 並由本院函調上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查閱甚明,被 告取得內含管制成分之藥品,其來源並無違法,又嗎啡、可 待因,屬管制藥品,亦屬毒品,醫師本得視診療結果為合理 之處方,本案被告既係透過醫師處方取得內含管制成分之藥 物,其尿液檢驗結果因此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自無 從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無 必要,附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檢 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確實是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造成,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