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廖宥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岱吉雜貨店旁,因細故而對鍾沐倫發怒,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毆打鍾沐倫之頭部,致鍾沐倫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沐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沐倫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 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