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0、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郁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沒收:
㈠警方所扣得之MDMA4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 4085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 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包裝 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所扣得之玻璃瓶1 個、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玻 璃球1 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所扣之毒咖啡3 包(鑑驗後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罐(驗餘淨重1.6677公克)、K 盤1 組、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透明K 盤1 個、卡片2 張、塑 膠吸管1 支、K 盤2 個等物,被告表示係其先前施用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